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行二次审议,审议稿对近年来未成年低龄恶性犯罪案件作出回应,通过实施专门教育对这类对象进行矫治,进而取代之前的收容教养制度。
在二审稿中,不再使用“收容教养”的概念,对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严重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接受公安机关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具体程序是:对特定未成年人对象,由办理案件或属地公安机关建议,或者由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所在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或者申请,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从而作出专门教育的决定。
专门教育取代收容教养是立法文明的体现。用专门教育取代收容教养是低龄恶性犯罪案件治理观念的重大转变。专门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系,其本质在于教育;而之前的收容教养属于强制性惩戒矫治措施,更强调惩戒。可以说,专门教育是介于传统保安处分与普通的批评教育甚至放任不管之间的一种国家保护处分的措施,是批评教育的法治化,也是教育矫治的科学化。
以前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大多与已判决的未成年罪犯在同一场所看管,且都是在一种封闭的场所进行教育矫治,治理措施容易混同,还有可能被“污名化”。而专门学校属于学校教育体系,就避免了以上弊端,也更适合未成年人的成长特性,而且易于与常规教育体系衔接和转换。
专门教育还有利于解决教育矫治不彻底、不持续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收容教养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而专门教育可以用学校学习的方式将教育对象持续教育到高中,在有些条件成熟的地方,专门学校的学生还可以直接上职业技术学校学习工作技能。从问题少年入学到踏入社会工作,这种持续性的教育感化,是专门教育优于收容教养的关键所在。
追踪溯源,曾经的工读学校是我国专门教育制度的前身,但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成为工读学校衰败的转折点。在入学自愿的前提下,工读学校的生源急剧缩减,目前全国仅存为数不多的工读学校大多面临倒闭的境地。所以,专门教育不能再走工读学校的老路,其教育矫治功能必须落到实处。
首先,专门学校不能各个地方一哄而上,应将其层级控制在省级或者少数确有必要的县级以上地域。总体上是对现存的劳动教养场所和工读学校等单位进行整合,控制数量,提高质量,优化配置,吸收优势、特色教育资源,逐步打造品牌,树立口碑,使其能够真正培养出为家庭、社会接受的有用之才。
其次,专门教育既是思想和知识的学习教育,也是行为和行动的矫治教育。在教学安排上,专门学校要体现特殊教育和矫治的功能,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模式。专门学校的教育对象,若按照年龄段计算应该是在初中和高中阶段,其教学模式可以参考普通中学,但课程设置要专门化,如增加心理教育、法治教育、实践教育等课程,生活管制要更加严格,批评教育手段包含必要的约束性措施。对专门学校的管理,虽然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但有必要强化司法行政、公安机关的协同管理责任,也要考虑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治理经验,以及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最后,专门教育要依据教育对象的基本情况,设置差异化教育方案,因人制宜,合理设置教育期限。专门学校每个学期都要对就读学生的教育矫治情况进行评估。要做好从专门学校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衔接机制。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学校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书面建议。原决定机关在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决定。同样,可能有极少数对象经过教育矫治,仍然难以改正恶习,是否实行留级教育,或者改变教育矫治的方式等,都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未成年人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基于其承担解决社会不良问题的角色定位,政府必须加大财政支持,除了学校建设之外,在评估机构的设立和专门人才储备等方面,也要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力争通过数年的探索,我们可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专门教育制度。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