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权探析

2020年07月28日 09:19   来源:深圳特区报   

  编者按:

  网络时代,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既有风险,也有利益。从某种意义上看,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现实世界财产的镜像及缩影,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无法回避,也无须回避。5月表决通过的民法典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在总则篇中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迈出了数字立法的重要一步。本期文萃对不同学者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研究进行了汇编,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首要的特征是虚拟性

  曾璋勇、邹方戈在《农村经济与科技》2017第2期《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一文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首要的特征是虚拟性,即非实体性,这与传统财产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根本区别,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电子形式存在,其交易主要通过虚拟平台来实现,一旦脱离网络环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即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游戏玩家甚至可以通过现实货币进行兑换,出卖自己的虚拟武器装备;网络虚拟财产由财产所有人支配,在合法范围内可自由买卖、转让、交换,他人并不能进行干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时限性,其存续长短由网络运营商决定,运营商一旦关闭服务器,其财产也将不复存在。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在救济中必须处理网络用户、网络平台运营商和第三人间的三方法律关系

  孙山在《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2期《三方法律关系视野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归属》一文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在救济中必须处理网络用户、网络平台运营商和第三人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分析后不难发现,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定性及其归属,决定了不同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可能主张的救济方式,影响着自由、公平、正义、秩序这些法律基本价值的实现。

  从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间的法律关系看,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生成的前提条件,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会签订终端用户协议,双方通过该协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终端用户协议有效性判断以及在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网络平台运营商究竟是否需要向网络用户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属性及其归属。从网络用户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看,对于网络用户与第三人间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行为,一方面,网络平台运营商几乎都在终端用户协议中禁止或限制用户转让;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与第三人间的转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频繁发生。对此,我们究竟是应该依据终端用户协议来宣告转让行为的无效,还是应该将终端用户协议的相关条款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承认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关键还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定性与归属。从网络平台运营商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看,在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时,网络平台运营商究竟是以何种身份、寻求何种救济,这一问题的答案也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定性与归属密切相关。

  网络虚拟财产权兼具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属性

  陈一飞在《法制博览》2018年2月(上)《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一文中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兼具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属性,应当定性为一种独立财产权。因为从开发阶段来看,开发者开发各种各样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或是提供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使用平台,确实花费了许多的金钱和时间精力,也进行了许多智力性创造性的劳动,是开发者思想的一种具体表达,其对开发出的具体的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理应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运营阶段来看,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也确实表现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付费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运营商收费后提供虚拟财产供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运营商凭借这种服务性合同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进行营利,网络用户享有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是其享有的债权凭证。从网络用户使用后着眼,基于开发者开发网络虚拟财产和运营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运营,网络用户为获得虚拟财产而花费金钱或是花费时间精力去获取,网络用户应当具有对由花费金钱或是由按照设定程序进行操作获得的某一些带有自己特色的网络虚拟财产或一些个人ID、账号的所有权。网络虚拟财产在不同阶段可能表现出不同属性,整体而言具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属性。

  将网络虚拟财产当作一种无形财产加以保护

  张羽君、高琴在《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及其实现路径》一文中认为,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成为一种法益的角度,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当作一种无形财产加以保护。无形财产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其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成为权利的客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无形财产体系之中更加合理,原因在于: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数据之中,其首要特点即无形性,网络用户可以在特定的虚拟空间和一定的条件下对虚拟财产行使支配权;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它可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和物质需求,具有稀缺性,并能进行现实交易;最后,从立法体例上看,物权和债权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在起作用,并且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尚缺乏接纳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制度空间。用现有的物质化财产权法律体系去规制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就需要对相关权利制度进行思维重组,在理论研究尚未成熟的条件下,这种盲目重组可能会带来相关领域的混乱。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开放的无形财产体系之中,对构建虚拟的财产交易、继承与救济也更为方便。

  (栏目主持:赵鑫)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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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8 09:19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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