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拯救,是对个人生存发展权利的保护。同时,个人破产制度并不会助长逃债,反而会以规范化的方式减少逃债可能。我们需要周密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给出具体的行为指引,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近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办结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与此同时,乐视控股集团创始人贾跃亭向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申请个人破产重组,引发社会各界关注。据悉,目前深圳正积极争取全国人大支持制定个人破产地方法规或特区法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到底指的是什么?具有哪些功能?启动和终结个人破产程序意味着什么?
个人破产包括清算和重整两种程序
当下,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法国、德国、美国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见于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的破产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199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最初的草案中规定适用主体包括了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但最终通过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
个人破产制度,各国称谓不同,制度内涵也不同。英国的个人破产早于公司破产出现,并逐渐发展为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的双轨制。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在其破产法第七章、十一章、十三章,主要包括个人清算程序和个人债务调整程序(重整)。德国支付不能法(即破产法)对各类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法律人格的公司、遗产和共有财产、公法法人)破产是统一规定的,只是因自然人破产的独特之处单列为特别程序。
总的来说,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时,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全面集中地整理债务人的财产关系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包括了清算和重整两种基本程序,二者的区分在于适用重整的个人一般有较为稳定、持续的收入来源,有能力在一段时期内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这对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相应的,债务人也可以获得比清算更宽松的限制,可以保留住房等财产或权利。而清算则是针对债务数目小、无财产或无收入清偿既往债务的消费型债务人,以现有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将破产终结后新取得的财产与既往债务隔离开,此类债务人受到的权利限制会更多。
个人破产不是“老赖”逃债的工具
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使竞争失败的主体(组织和个人)通过法定程序彻底或暂时退出市场,给予重新开始的机会。从世界各国通行的实施情况来看,个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还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普遍实施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企业陷入困境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个人因承担连带责任也一并陷入财务困境的趋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难以落实。投资创业者不仅背负着巨大的失败风险和现实债务,在大量民间借贷等纠纷中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况下,其人身、生命安全甚至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
但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说法深入人心,人们对破产的认识偏向于消极。在最近的温州个人破产案尝试中,很多方面的声音表达了对借个人破产逃债的担忧。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拯救,是对个人生存发展权利的保护。当个人陷入财务困境时,个人破产制度使债权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公平清偿,不再长期陷入诉讼、执行的泥沼,同时为债务人留存生活、工作必须的财产,使失败的债务人获得东山再起的机会。
这里,必须澄清一个认识,即破产制度并不会助长逃债,反而会以规范化的方式减少逃债可能。对“支付不能”的人和“老赖”应区别对待。司法机关坚决打击的“老赖”,是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而“支付不能”的个人则是确实不具备履行清偿义务的能力、财务陷入困境的个人。
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时,执行不能的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库,债权人陷入无助的等待,难以获得清偿。而如果能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调查破产个人的财产状况,追回个别清偿的财产,保证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并非助长逃债,而是鼓励诚信经营,否定欺诈和偏袒行为,利于公平偿债,在此基础上将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使市场主体重新投入到市场竞争中,而不是久拖未决、对各方徒增消耗。
当然,防范借破产逃债不仅需要正确的价值引领,而且需要周密可行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来给出具体的行为指引,完善配套制度建设。从国外经验来看,防止欺诈性破产的主要措施包括:一方面,余债免除要求不得有欺诈行为,如果存在抽逃资产、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利益等行为,各国均不予免责。另一方面,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处力度,将欺诈行为入刑。
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已提上议事日程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将其作为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的重要举措列入“五五改革纲要”(2019-2023)之中。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2019年5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旨在对“老赖”加大严惩力度,给予诚信债务人“重生”的机会。2019年4至7月,台州中院陆续作出三个裁定,其中一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转入债务清理程序后,认定其无失信行为,且在执行阶段和债务清理阶段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因此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清理程序,执行部门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予以实质性退出。
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介绍审结的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被执行人蔡某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蔡某对200余万元债务在按照1.5%清偿比例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3.2万元后,有条件地免除余债。
上述探索中的执行和解、参与分配、意思自治、信息披露等做法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
(责任编辑:臧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