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涉嫌犯罪的锅投资者不背

2019年07月05日 08:53   来源:证券日报   筱 雪

  毫无悬念,新城控股7月4日一字跌停!收盘时该股合计逾百亿元的卖盘封单、两日以来同一实控人旗下的A股和H股共计蒸发的逾300亿元市值,都显示却未能充分表达来自于资本市场的愤怒与担忧。

  对于新城控股“刚刚”成为前董事长的王某某的涉嫌犯罪行为(犯罪时为时任),多路媒体进行了报道,笔者注意到,在其中一篇“10万+”报道的留言区,有投资者在强调严惩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十分茫然,弱弱的提问“持有新城控股股票的无辜投资者该怎么办”。

  笔者认为,A股市场投资有风险的警示,应该是主要聚焦于投资行为本身的判断力,而普通投资者显然无法预计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会涉嫌如此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并进而成为上市公司股价的“黑天鹅”,新城控股目前仍可能处于进行时的市值蒸发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确实应该有人担责!

  首先,涉嫌犯罪的时任董事长王某某,在承担其对应的刑责以及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按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负责。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也包括“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也就是说,时任董事长的涉嫌犯罪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上市公司也可以考虑向其追责。

  事实上,目前我国目前投资者保护诉讼中,被告多为上市公司,但是由于投资者身为上市公司股东,即便胜诉,对于自身或其他投资者也可能是一场“二次伤害”。相反,富有责任的上市公司实控人、高管等应对自身行为给上市公司、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笔者注意到,甚至有新城控股的消费者——购房人开始焦虑此次事件对于其房产估值的影响;此外,金融机构也开始排查相关风险。

  其二,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应关主上市公司是否未尽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如果其中的任何一项答案是肯定的,上市公司则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根据官方信息,7月1日下午,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上市公司的相关披露是7月3日晚间做出的。表面看起来,比较“及时”。但是,7月1日、7月2日两天,新城控股大宗交易频现;7月3日9时53分,已有网友在新城控股股吧内提示散户赶紧抛,否则最快下午可能就会哭;7月4日,该网友继续在股吧表示,“我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散户而已!没有任何背景内幕,只能说上市公司信披有问题吧!我也吃过信息不对称的亏,只是希望少一些像我受伤的散户朋友。在官方通报没出来前不能瞎说,只能给大家提个醒”。

  从上述信息结合新城控股的交易进程来看,投资者对于消息提前被走漏的怀疑至少不是无端揣测。此外,董事长涉嫌犯罪,即便上市公司需要用足两个交易日商讨应对后才能进行披露,过程中为什么不申请临时停牌,从而以更公平的方式面对市场。两个交易日的信披规则,显然是监管部门考虑信披义务人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并不应被用于“钻空子”或达到其他违法违规目的。

  其三,我国是法治社会,司法机关连续亮剑资本市场违规,投资者保护和救济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

  近期,最高法表示,涉证券期货犯罪活动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和反映强烈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坚决致力打击的对象。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切实保障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健康有序的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继最高法6月21日出台了《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之后,6月28日“两高”又联合发布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两部刑事司法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范。

  证监会也表态,高度重视对操纵市场、“老鼠仓”违法行为的监测、预警和防范,推进监管关口前移,打“早”打“小”,努力防患于未然。包括加强日常监管,大力推进“看穿式监管”和账户实名制工作;持续强化交易所的一线自律监管,健全对异常交易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执法科技化建设,进一步推进跨市场监测监控;深化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监管协作,发挥监管合力等。

  笔者相信,有着司法“撑腰”的资本市场和投资者,不需要为新城控股时任董事长涉嫌犯罪造成的市值损失“背锅”。在法院最终认定相关罪行后,承担刑责和履行赔偿的“人财两失”是对犯罪者最好的警示与救赎。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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