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备受外界关注。除涉及网络交易、商业预付卡等具体领域规定外,引起争议的莫过于第二条有关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即强调其保护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权益,而“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被解读为“‘职业打假’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这一条之所以引发争议,首先是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被认为是违背了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起草,但“实施条例”的最终发布者将是国务院,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将抽象法律进一步具体化的产物,因此在我国法律位阶中是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且在行政立法原则上也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精神。根据2014年3月15实施的“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意见稿中有关“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则很容易造成误读,即把“职业打假”排除在条例保护之外,又把金融消费者包含其中,然而两者都属“营利为目的”,为何又“厚此薄彼”?
除了原则性的问题,该条规定的更大争议,莫过于释放出的将“职业打假”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信号。“职业打假”是近年来颇受社会关注的现象,更有王海、刘艳清等长期从事此项活动者将之作为一种职业,进行公司式运作。“职业打假”饱受争议,在于动机上属“知假买假”,目的上虽起到了监督商家的客观效果,但直接指向的是“赔偿款”,有浓厚的“营利”倾向,甚至出现一些敲诈商家、收钱隐匿的状况。就法律对“职业打假”的约束而言,相比于“新消法”第二条,意见稿的最大差异在于后半句,前者的“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看似含混却对“生活消费需求”之外的消费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空间,而后者则变成了意图明显的限定性排除,所以才会引起有关“职业打假”的联想式解读。
再从现实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知假买假”至少在食品药品纠纷中已经得到法律保护。同时,大量“职业打假”的胜诉案例表明,所谓的“营利性”消费行为举证争议非常多,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裁定,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非此即彼的限定。另外,至于具体到任何一起“职业打假”案件中,打假人是否有敲诈勒索商家行为,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双方举证,由司法裁决。由是观之,即便是为了具体化一部法律,但行政立法,特别是进行基本概念界定和阐述原则时,也未必总是越详细越好,该交给法律的就不妨留给法律,免得无意间“捞过界”。
意见稿第五条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要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社会共治格局。“职业打假”能够在长时间内存在,并非法律纵容的结果,而是客观上说明在这个共治格局中,很多环节还没有真正把职责落到实处。天下无假,才不会有“知假买假”。当三聚氰胺、苏丹红等冲过层层包围放到人们餐桌上时,如果有人愿意以法律为武器帮消费者敲打一下,也总是好的吧。
(责任编辑: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