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以刑期论嫖宿幼女罪的存废

2015年08月21日 07:44   来源:红网   知风

  即将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三审刑法修正案(九)。这次审议有可能涉及“嫖宿幼女罪”。这次刑法修改,一审稿和二审稿都没有涉及嫖宿幼女罪。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学界人士纷纷发声: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知情人士人士表示,“这次的常委会或将有个结论,有可能废除嫖宿幼女罪。”(8月20日《新京报》)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近10年。一项遭到包括全国妇联在内的社会普遍反对的立法,为何迟迟没有得到纠正?从相关方面的表述来看,“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出于对“嫖宿幼女”的从重处罚。单从量刑上看,嫖宿幼女罪重于强奸罪:前者是5年到15年有期徒刑,后者在一般情况下是3到10年有期徒刑。这能不能作为保留“嫖宿幼女罪”的依据?

  若以罪名来对应刑期,只要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是无法判断结果轻重的。就拿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来说,看似前者提高了起止点,但在5年到15年之间,还有10年的“斟酌”空间。更何况,即使以强奸罪论处,强奸幼女也不至于处以起点的3年吧?因此,所谓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重,在量刑结果中是没有可比性的。假如以嫖宿幼女罪判6年,也没有超过一般情况下强奸罪的10年;若以强奸罪论处,强奸幼女就不属于“一般情况下”,判10年也不为过。如何证明嫖宿幼女罪在量刑上一定重于强奸罪?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由于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不同量刑标准,确实让嫖宿幼女罪得到了比强奸罪更重的处罚,也不能以此抵消“嫖宿幼女罪”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对此,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指出,嫖宿幼女罪存废,不能光争论法律问题,更要关注嫖宿幼女罪背后的社会问题。不少留守儿童不但身体受辱,头上还顶着“卖淫”的帽子。对犯罪人适用嫖宿幼女罪,与之相对的幼女就被认为是娼妓。受此影响,有的幼女在成人之后也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结果自暴自弃,反而真正走上了卖淫之路。

  诚然,以“立法技术”而论,“嫖宿”确实不能满足强奸罪的定罪要件。但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罪错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在“嫖宿”情节中,无论当事幼女是自愿的甚至是主动迎合的,都不能视作相关法律概念上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同样的个人行为能力来衡量,实则是在减轻成年人一方的责任。

  “嫖宿幼女罪”之所以遭到社会各界的反对,还有一个因素就是此罪的适用案例,大部分涉及公职人员。以贵州习水案为例,涉案的5名公职人员都是按嫖宿幼女罪量刑。这就难以引发此罪是为腐败官员“量身定制”的误解。因为,法律如果为了从重处罚此类犯罪,完全可以在以强奸罪论处时,以情节上的严重性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强奸案,难道强奸罪“顶格”的死刑还不足以惩处所谓的“嫖宿幼女罪”?

  因此,不应以刑期论嫖宿幼女罪的存废。无论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孰轻孰重,都不能忽略了此法已经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相悖,又因此罪对应的特殊犯罪对象,在5年到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即使没有偏差也很难服众。那么,何不及早废除“嫖宿幼女罪”,打消公众的疑虑,还法律的公正清白?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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