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立与废,修法时代的标本

2015年08月25日 06:49   来源:京华时报   王云帆

  “嫖宿”幼女的背后,实则给作为被害人的幼女贴上了“妓女”的标签,这一方面是对幼女尚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漠视,另一方面又对被害幼女造成了二次伤害。

  据报道,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4日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三审稿删去现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拟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不管审议的结果如何,嫖宿幼女罪的“恶名”都已远扬。令立法者尴尬的是,这一罪名距今天仅有18年,它本就是刑法修订的产物。据官方解释,当时增加该罪名的背景是,1997年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个案显示,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较成熟,谎报年龄且属自愿行为,在立法者看来将此类案子视为“强奸”并不妥当。

  然而时至今日,仍有一批刑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坚持认为嫖宿幼女罪是进步。理由是它在立法技术上区分了“嫖宿”和强奸,而且其起刑点比强奸要高。

  在我看来,出现这一罪名实难称“妥当”。对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区分出“嫖宿”与强奸,看似尊重了“交易”或“强迫”的区别,但这一逻辑建立在幼女也有进行性交易的处分权上。换言之,幼女有权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吗?“嫖宿”幼女的背后,实则给作为被害人的幼女贴上了“妓女”的标签,这一方面是对幼女尚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漠视,另一方面又对被害幼女造成了二次伤害。

  支持嫖宿幼女罪者还有一个看起来冠冕堂皇的理由:嫖宿幼女罪是为保护幼女合法权益而设的,且这一罪名的起刑点比强奸还要高。但这解释不了为何嫖宿幼女罪要被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中,基于对幼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本应像强奸罪那样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下,才称得上妥当。

  至于说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判罚更重,更有利于打击“嫖宿幼女”行为,只能让人“呵呵”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2013年,全国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仅有67%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高达33%-48%的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被低于法定刑量刑。嫖宿幼女罪在语义上和事实上鼓励了性侵幼女行为的发生。因为“嫖宿”长期以来仅被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它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或许这也是嫖宿幼女罪被列入“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真实原因。也正因为“嫖宿”这一用语,让那些觊觎幼女的“嫖客”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性侵幼女的个案在“嫖宿幼女罪”之下屡被轻判,与它并不合理的立法设计紧密相关。

  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频繁修改不利于执法,但对于修法的失误,也要勇于承认和纠正。修法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不论是立法官员还是法律专家,都应俯下身来,倾听民意,利用自己的法定职权和专业知识,为科学立法服务,为反映民意诉求服务。从此意义上说,嫖宿幼女罪的立与废理确是“修法时代”的一个标本。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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