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收受礼金”未必新设一罪

2014年11月14日 07:59   来源:羊城晚报   王琳

  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案近日在全国人大官网公布,此前引发巨大争议的增设“收受礼金罪”相关条款并未出现。

  自1978年法制恢复重建起算,到今天已有36年。当初那个“立法饥渴”的时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一天通过七部法律。但现在,一个修正案审议五次以上,早已成为常态。一读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个小范围内闭门造车的产物。公众知悉其部分内容还仰仗几位知名刑法学者的曝料。起草者宣称拟新设此罪,是为密织法网的必要;反对者却认为,在收受礼金问题上区分罪与非罪,对未达犯罪标准的收受礼金行为以立法追认,这哪是密织法网,分明是对腐败的纵容。

  收受礼金罪,罪焉,非焉?司法实践中,各地处理不一。宽松的视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严厉的视同受贿并计入犯罪所得,更多的是仅作违纪处理了事。同样的行为,不同的性质认定,不同的责任追究,既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利于犯罪预防。通过立法统一司法标准,来密织法网,确属必要。在修法草案未获审议通过之前,这样的讨论越充分,越有利于保障修法的科学性。讨论本身应该得到鼓励。“收受礼金罪”从草案中悄然消失,就是立法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同样值得认可。

  既然收受礼金行为该规制,为何又要删除“收受礼金罪”?这当然不是腐败势力的反扑,而更多体现在立法技术上:要打击收受礼金中的腐败,专设个罪未必是最优之选。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此,除了官员主动“索贿”外,其他受贿犯罪都应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收受礼金”之所以成了“问题”,就在于:奉送礼金的,哪怕的确出于贿赂心态,也很少直接表明贿赂意图。“感情投资”、“腐败期权”早已成为当下腐败犯罪中的常态。一些人正是抓住“收受礼金”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将此行为排斥在贿赂罪之外。这些年来,“两高”就贿赂罪的认定专门下发过不少司法解释,也未完全解决在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下,如何去认定贿赂罪的难题。

  当然,在绝大多数国家这都不是问题。因为在这些国家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都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要求。只有极少数国家(如中国)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一条款本身便有立法对腐败妥协之嫌。因此,学界对受贿罪的修订有另一个极为简洁的方案,那就是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

  应当承认,“收受礼金罪”和完善“受贿罪”,都是规制收受礼金的修法思路。但在我看来,“收受礼金罪”是将“受贿罪”人为复杂化了。从“受贿罪”中派生出这么一个新罪名,非但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还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不良的礼金文化。过高的人情往来,加剧社会交际成本、且易滋生腐败,法律不能无原则地纵容这样的人情腐败。在法理上,反腐败理应“零容忍”。更何况,收受礼金只是受贿的一种表现形式。若此罪成立,也许刑法修正就没完没了了。比如,对众所关注的性贿赂问题,是否也得修法新设个“性贿赂罪”?近年来,“雅贿”流行,是否还得修法新设个“雅贿罪”?本来都可归入受贿罪的,又何必以列举的方式来徒添立法之累。

  (作者是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张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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