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行政长官人选爱国爱港于法有据

2014年09月03日 07:27   来源:法制日报   莫于川

  一些人无意或故意地将爱国爱港基本要求问题加以标签化、狭隘化或妖魔化,徒增矛盾混乱,也缺乏说服力。研讨和认识此问题,尚须更加系统深入地读解法条、辨析法理、明确事理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8月31日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明确提出必须坚持行政长官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的原则,这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基本要求,是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职责所决定的,是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客观需要,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解决此项争议提供了尚方宝剑。

  综观此前诸多争论文谈,常见一些人无意或故意地将爱国爱港基本要求问题加以标签化、狭隘化或妖魔化,徒增矛盾混乱,也缺乏说服力。窃以为研讨和认识此问题,尚须更加系统深入地读解法条、辨析法理、明确事理。

  关于爱港,似乎争论不多。因为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是特区首长,代表特区,对特区负责;故其热爱特区和特区居民,对于特区经济、社会和各项事业发展富有爱心、热情并积极推动,理应是基本的品质要求。否则,一个人不爱特区,不爱特区居民,只爱特首职位,竟然也可当特首,那岂不怪哉?

  关于爱国,似乎争论不少,但仔细考量,道理显而易见。香港基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全国人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总体而言,热爱特区,于是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也即爱国家。道理不仅如此,爱国的理据更在于宪法与基本法的特殊关系以及宪法原则和规范的约束。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大,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从法理、法律原则、总体上讲,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行政长官,实质上也要对全国人大、对国家负责;如其没有这方面的责任心、敬爱心,恐难负起责任来,也就不能依法尽职地对于特区、对于中央人民政府、对于全国人大、对于国家负责。

  这是因为,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其根据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任命特区行政长官(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还容许行政长官可以违悖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这合乎常情、事理、法理、法律原则和制度规范么?显然,应当在总体上对行政长官提出敬爱国家、热爱人民的基本要求。

  还有一项基本法理和宪制是,特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特别制定的,我国宪法的一些必要内容实际上透过基本法实施于特区。例如,基本法附件中关于国旗、国徽、国歌、国都等国家象征形式的规定,其法律规范对于特区居民,包括特首也具有约束力,尽管这里依法调整的爱国对象是国家象征形式,但它们也是宪制的重要内容。

  也是缘于上述理由(我国宪法的一些必要内容实际上透过基本法实施于特区),宪法关于公民的某些义务性规范,例如维护国家统一,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宪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身为特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且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特首理应具有约束力。宪法关于社会公德的某些倡导性规范或曰软法规范,例如爱祖国、爱人民的公德要求(宪法第二十四条),特首也应自觉遵行,因其负责执行基本法及其附件和特区其他法律规范,包括硬法规范和软法规范(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对特首提出的廉洁奉公、尽忠职守的职务要求或可视为宪法公德规范的立法投射),是广义的执法督导者和责任人。显然,他尽忠职守的范围除了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还应包括尊重、秉持和处理好法理、事理和公德,做懂法明理、公正廉能的特区代表,才能为推动特区实现良法善治作出示范和贡献。

  一个事物是否于法有据,不应局限于孤立寻找和表浅读解个别法条,而宜将人们的视野由实体法、程序法扩展到条理法,宜进一步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法律价值、法律原则以及特殊条件下的社会公德、当地习惯等成文和不成文因素加以多元、多层、互动的全面观察考量,这有利于减少片面性、增强现代性、推动法治化。

  体系化地认知和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也即全面认知和辩证运用条理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方能为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打下现代法治观念和制度的基础,才可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教条主义、形而上学的做法。关于行政长官爱国爱港品质要求及其于法有据与否的争议问题,当作如是观。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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