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贿款捐资寺庙也难改受贿之实

2014年06月12日 09:13   来源:红网   周俊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被一审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昨日上午,该案在广东高院二审开庭。(6月11日《新快报》)

  在就事论事之前,有必要对“受贿罪”有清晰的厘定,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是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就可认定为受贿罪。对照黄志光案来看,商人之所以对黄志光出手阔绰,无非便是因为有求于他,从后来认定的事实来看,黄志光确实因此“回报”商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此而言,此案的关键,就是这一百万究竟算不算黄志光收受的他人财物。

  从既定的事实来看,虽然黄志光并未直接占有这100万,但确凿无疑的是,首先,这钱确实是由商人送给黄志光的,其次,钱是经由黄志光并以其名义“捐”出去的。前者来看,确实已然构成“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那么是不是“捐”出去了,就可以改变这个性质认定呢?这里的“捐”,是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爱心捐赠,作为官员的黄志光,为什么要热心于寺庙建佛?是爱心自主,还是另有所图呢?黄志光会不会因为信仰出现问题,而选择大方“积攒功德”呢?这就好比说,去大庙里还愿的信男善女,把钱扔进功德箱,你能说他是纯粹的爱心捐献吗?也就是说,黄志光捐修寺庙,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慈善。

  从法律意义层面上讲,利益就是“基于一定的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容和特性的需要”。就此而言,黄志光的“捐资”,很可能是裹挟着某种利益诉求而来的,那么法院认定的“并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利益”,是说不通的。

  退一步讲,就算黄志光确实是热心佛教公益事业,那么通过旁敲侧击,“暗示”商人捐资,就能改变受贿之实吗?如果照此逻辑,难道那些小偷只要把赃款及时“捐赠”出去,就可以取消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吗?要知道,最终这笔款项是以黄志光名义捐出去的,即便钱最终没有进入黄的腰包,但与左手进右手出,有什么区别呢?所以,就现存事实来看,改变不了黄志光占有过这笔财物的事实。正如公诉人所言,捐赠100万元属于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其受贿行为已完成。

  当然,此事还值得反思的是,为什么法院不能对此予以清晰的认定呢?这显然说明,在法理范围内,对一些法律条文的认定是存在漏洞的,有关立法部门,应该及时对法律体系予以完善,在细节上剔除明显不符合现实逻辑的硬伤,以规避这样不应该发生的“打架”行为。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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