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厂女工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表面上看,此事的导火索是医学的死亡与法律的死亡定义的不统一,但从根本上说,还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依循“48小时认定”条例,就必然存在这样一个悖论:为了获得工伤赔偿,当事方必须残忍地做出将抢救时间限制在48小时内的决定。姑且不说随着医疗技术的提升,一些疾病的合理抢救时间本身就可能超出48小时之外,让病人家属做出这样明显有悖人伦常理的决定,着实让人很难接受。
那么,这个看似不合理的“48小时认定”所由何来呢?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来说,它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所以,“48小时”的立法本意,应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试想一下,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进而住院治疗,如果没有时间限制,便可能发生不利于用工企业和国有资产保护的情形。
于此,从家属方来说,法律不应鼓励他们采用利己的方式, 让亲人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而对当地社保局和法院来说,驳回家属方面的工伤认定请求,似乎也是有法可依的。那么,“工伤48小时认定”的法理冲突,以及造成事实性的制度性冷血,是否就无解了呢?
现代司法文明中,最核心的要义便是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兜底。从工伤保险条例近年来的修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也侧重于权利的救济,2014年的司法解释中,把“下班顺道买菜出意外算工伤”,便是最好的例证。
此外,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强调司法条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统一。换句话说,司法机关既要遵循法律条文的细则要求,同时也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更人性化的司法判决,以实现司法尊严和公平正义的平衡。揆诸报端,这样的案例并非没有,2008年,在厦门发生过“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被‘视情况认定工伤’”。
当然,司法能动性固然值得鼓励,但是,要从根本上终结这种制度性冷血,依然在于律法的修正。毕竟来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认定,才是更可靠的路径依赖。就工伤认定条例来说,这里的“48小时”应有更立体、更合理的建构,既要考虑时间界定的科学性,也要兼顾特殊情形的合理性。曾有专业人士便提出,可在其后加上“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如此一来,便能规避该条例在实践中的现实冲突。 (高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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