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儿童民事赔偿难与刑罚畸轻有关

2016年06月03日 10:43   来源:华声在线   

  媒体报道,儿童被性侵犯罪行为在近几年多发,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性侵儿童在争取民事赔偿的过程中却面临重重困难。甚至,到目前为止,没有一起受害者提起的民事索赔获得法院支持,赔偿额最高的一例仅为5万元,且是以“调解”之名。

  性侵儿童行为之恶令人发指,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严厉的经济惩戒;被性侵儿童所遭受的严重侵害,也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这样的事实的确令人震惊。平心而论,司法现实与民众的心理预期,与这一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相距甚远。

  这样的司法现实之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有机构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条款来支持被性侵儿童的民事赔偿诉求,尤其是对被性侵儿童而言最重要的精神赔偿诉求,得不到司法的支持。但也有专家指出,我国的法律并非没有相应的条文,法律中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问题是,相关的条款被搁置、回避,导致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精神损失的赔偿。

  对此,司法机关首先难辞其咎。但我们也不能一味苛责司法机关。法院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的认定与判赔中存在着很多难点,也是由一个困扰着我国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执行难”所致,判了也执行不了,受害人所受的侵害同样得不到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另一种救济的渠道,即调解。法律允许加害方与受害方进行调解,在达成调解共识、加害方取得受害方谅解之后,法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可酌情考虑。这也就意味着,加害者可以经济赔偿来换取刑罚适当减轻。相比判了也执行不了,这一渠道事实上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事实上,在近几年的儿童性侵案的司法实践中,数额最高的赔偿就是由调解产生的。

  所以,我们不必对调解另眼相看,反而应该鼓励、推动调解机制在补偿被性侵儿童精神损害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但这里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所发挥的作用也相当有限。在数量巨大的儿童性侵案中,能达成调解的少之又少。原因为何,在笔者看来,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性侵儿童的行为刑罚畸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性侵幼女与强奸妇女量刑处罚差不多,虽然有从重处罚的规定,但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重也相当有限。更需要注意的是,奸淫幼女仅仅是针对未成年女性而言的,也就是说,如果男童遭到性侵,定罪量刑只能以猥亵儿童罪论处。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性侵未成年人进行特别的规定,也没有对未成年人的此项权利做特别的保护。现实中,性侵、猥亵儿童,判刑也往往就是几年,甚至有一到两年的。而许多国家对性侵儿童的定罪量刑就重得多,有些国家甚至不仅在徒刑上严惩性侵儿童行为,而且以化学阉割的方式惩罚此类罪犯。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就有些畸轻,与这一行为之恶劣严重不相称。

  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加害者就缺乏通过调解补偿受害者的压力与动力。对他们来说,达成调解的支出远抵不上收益,接受调解并赔偿,是一笔不划算的“买卖”,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当然会选择不调解赔偿。而近年来额度最高的五万元的调解,可以推测应该是强奸多名幼女,犯罪情形极其恶劣,最高可判死刑,被告人为了免死而做出的。事实也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该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能否调解与刑罚轻重的因果关系。

  可以说,刑罚畸轻不仅影响了性侵儿童案中的经济赔偿,也是导致性侵儿童犯罪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引发了社会对相关立法与司法的不满,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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