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公安权力的规范行使由于一些公共执法事件被媒体报道而格外引人关注,如何进一步强化公安执法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如何防止和惩戒违法执法行为,也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中共中央改革领导小组日前召开会议,通过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意见,习近平总书记也就此发表了重要讲话,指出必须从程序到实体等各个方面,全方位实现执法的法治化要求,让人们在公安执法的全过程中体会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我认为,公平正义不仅应该体现在法律法规内容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方面,而且应该表现在执法程序和方法的正当性、规范化上,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所谓的正当目的而忽视手段,甚至采用侮辱人格、侵犯人权的手段。应当铭记,引导善行、抗制恶态,才是公共权力及其有效运行的重要目的所在,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善意,保持善行,对自己的执法行为必须提出更高的依法规范、严格自律的标准。
应该看到,引导善行,并不仅仅表现在公安执法机关向社会公众所做的一般守法宣传上,更应该体现在其权力范围的科学设置及前后运行的整个过程之中。而在行使某项具体公安职权时,必须同时设定其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否则,缺乏程序控制的公安权力,难免会走向滥用。对公安的权力还须确立必要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形式,因为如同其他公权一样,公安机关的执法权也只有在公开透明的阳光之下,才能做到正确行使。而所有这一切,或许原本就是一种尽人皆知的常识。
不过,真理通常就在常识之中,而常识又往往是最容易被人忽略或者遗忘的。尤其是当公共权力在呼应“抗制恶行”“打击违法”的群情激奋之时,容易忽视常识。比如,过于强调从速制裁,有时会忽视理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其结果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对于公共权力的不信任状态。这对于公权的社会基础及其行使过程中的社会支持,都是不利的。
公共权力的行使应当秉持善意,这是公权的德性所在,也是民众需要公共权力、公安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原因所在。如果我们的公共机构尤其是公安执法机关能够真正坚持秉持善意这个公德,就会去认真研究作为服务(管理)对象的个人及其组织体的人性所在,会在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上,关照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从而通过自身合规有效的执法活动,在抗制种种社会恶态的同时,不断引导人们的善行,起到公权示范、潜移默化的作用。而要做到这点,又需要我们对现实生活中存在争议的执法举动甚至是某些司法新举措进行善意考量,并作出是非曲直的正确评判。
譬如被法律学界命名为“诱惑侦查取证”的问题,原本是在针对诸如涉毒、涉黑、涉及国家安全等几种特别严重的罪案侦破需要时,才被迫使用的手段,也是在充分权衡利害得失,将可能对公民和社会利益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因此,不少国家都将此类侦查、取证方式的运用选择权,交付全体国民采取立法的方法决定,通过法律确认而拥有这项权力的机构,在具体运用时,还会受到各项苛刻的实体、程序条件的制约,并接受来自辩方严格的庭审质疑。因此,获得准许的范围极小的诱惑侦查行为,通常被限定在“提供机会型”而不是“犯意诱导型”——这正是对于人性的妥当理解和对公权德性(善意)的正确把持。因为,从西方犯罪心理学的观点看,人性均有向恶的一面,似乎人人均潜有罪恶的意识,并且多数难以抗拒持续不断的诱惑。公共权力的善意,就应表现在通过自己的职能行为和作用,去遏止而不是去诱发人们的潜在犯意,其目的是尽力地去减少而不是功利性地去增加违法或者犯罪。这是不少国家的立法例或者学理上普遍反对犯意引导型侦查取证手段的缘由,也是基于公权行使应当体察人性和秉持善意的综合因素的考量。
现实生活中引发争议的诱惑侦查、取证的行政执法个案,我们大多既看不到它们的善意所在,也未曾查到它们的合法性根据。由此,社会公众和舆论将这种执法行为评价为违法或者失德,其实都不算为过。由此,规范执法不仅需要关注执法行为外观、形式上的合法与合规,而且应当深入到法的本质之中,秉承善心、善意,让整个执法过程都体现出法的公平、正义和人性的光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