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制日报》9月11日“涉事院长:面对网络诽谤不再沉默”一文报道,今年7月,王斌曾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反映,声称以其妻黄某名义汇入“民爆公司”的100万元是华阴市人民法院院长童建军索贿。经渭南市中院监察室调查,王斌所举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童建军决定依法维权,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多方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斌处以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童建军说,他和王斌是高中同学。2010年10月,王斌从北京回来找他,声称与别人合伙办了一个投资公司,想在华阴投资。之后,王斌与华阴城投公司草签了《项目融资协议书》,由王斌的公司向华阴城投公司融资3000万元,用于土地储备项目。协议草签后,王斌声称投资公司资金一般不能闲置,都是前一个项目快结束时就签下一个项目,让高中时期的同学问一下潼关有没有人愿借钱或合作。一个同学把王斌介绍给潼关商人盛某。由盛某出资3000万元用于王斌与城投公司所签项目,期限为半年。其后,由于约定的半年期限内项目不能实施,盛某要求归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王斌支付了100万元损失。盛某让王斌将这100万元汇到“民爆公司”账户。之后,王斌与盛某签订了《项目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王斌不能按约付款,又写了承诺书,后王斌又不履行承诺内容,盛某于是将王斌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时查明,王斌的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家庭财产也很有限,根本无力偿还债务。
由于王斌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将王斌及其妻黄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王斌多次让童建军将其夫妻俩从“黑名单”中去除,并要回以前盛某让汇到“民爆公司”的100万元。童建军表示无能为力,于是王斌就开始设法诬陷诽谤童建军。童建军说:“我们是执法者,我们的职责是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我们的权益遭到侵害时不选择依法维权,如何能取信于民?我这次选择依法维权,虽然是在王斌及个别记者屡屡诬陷诽谤后不得已而为之,但我已做好准备,若名誉再遭不法侵害,我定会依法维权。”
我翻阅了多年来学界关于官员名誉权的研究论著,发现几乎众口一词地都强调对官员的名誉权要加以限制,没有一篇正面回答官员究竟有没有名誉权。毫无疑问,官员的名誉权较之普通公民要受限制,数年前我也在一家报纸专栏里写过此类内容的文章。但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阶段,对官员的名誉权完全不予尊重,国际社会没有这样的惯例。
众所周知,官员名誉权受限制原则确立于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题为《请倾听他们升高的声音》,其中64位美国知名人士、16位南方各地牧师以及4名著名民权人士在广告呼吁词后签名,为民权运动募捐,以支持学生运动,争取黑人选举权,为马丁·路德·金进行诉讼辩护。沙利文是蒙哥马利市的民选市政专员,负责公共事务和当地的警察局。他认为《纽约时报》的这则广告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并就此向阿拉巴马州法院提起民事诽谤诉讼。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联邦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判决《纽约时报》胜诉,该案确立的判例原则可以概括为“公共官员原则”,其主要内涵有三点:
第一,适用范围。该判例原则在原告身份为公共官员时适用。该原则成为后来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指针。第二,过错标准。该判例确定了实际恶意规则。实际恶意规则强调公共官员如想获得名誉损害赔偿,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诽谤性或诬蔑性言论之时具有实际恶意,即明知故犯或严重疏忽。第三,举证责任。该判例确定了举证责任的转移。这一举证规则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说明被告的实际恶意才能胜诉,即不仅要有诽谤性言论的公开发表,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在发表这些言论时有实际恶意。
细细审视这三条原则,不难发现,如果当事人对官员的公开性言论具有实际恶意性,那么就构成了对官员的诽谤。“实际恶意”是区分对官员正当监督和诽谤的分水岭。上述案例中的王斌企图让童建军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删除。目的未达,就在网络上诽谤童受贿,显然具有实际恶意。
依法治官当然比依法治民更重要,我们当然要保护公民反腐败的权利,但这并非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假借反腐败之名,去诽谤陷害清白官员;我们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当然要对官员的隐私权、名誉权有所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官员的隐私、名誉权可以随意践踏。这是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根本性原则;现代法治既要防止专制主义,也要反对无政府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不可分割。任何恶意践踏法制的行为都不能被放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