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上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界限,就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以及其他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行为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随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公布,已经落下帷幕,确认被告的涉案报道构成媒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最为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划清了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法律界限。
首先,企业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似乎并不是一个疑难问题,但学界否认法人享有名誉权的主张并不少见。不过,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因为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确认被告作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并依法予以保护,否定了这种学术主张。
其次,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最基本界限是什么,也并非人人都清楚。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据此,在司法上划清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界限,就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以及其他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是媒体,依照舆论监督的职责,批评现实、揭示违法、推动社会进步,是其肩负的使命。但是,行使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本案的涉案报道使用了诸如“癌性基因”“互联网的癌细胞”“工蜂般盗取用户信息”“肆无忌惮地破坏”“‘一枝黄花’式地疯狂成长”“癌性浸润”“网络社会的毒瘤”“此瘤不除,不仅中国互联网社会永无安宁之日,整个中国都永无安宁之日”“‘间谍’式地监控”“反人类”“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掩盖其罪恶”“一对并蒂的‘恶之花’”“癌式扩张”“泄污管”等十余处用语,具有强烈的贬损、丑化法人人格的恶意攻击性质,远远超出了媒体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应有尺度。
报道中出现这种人格贬损程度的词语,一句即可构成侮辱,在一个专题报道中,集中十几句这样的侮辱语言,足以证明侮辱行为的严重程度。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发布带有明显倾向性、定论性的评述,即使不考虑上述评论所依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些评论也有违新闻媒体在从事舆论监督时应有的客观中立立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必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是完全正确的。对此,二审判决也认为,“纵观数篇报道文章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报道文字引用普遍存在尖锐苛刻、个别存在使用侮辱性语言的现象,已经超出了新闻媒体正常行使批评监督的界限,依法已经构成对奇虎公司、奇智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这样的认定也是完全正确的,在法律上划清了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界限。
再次,在媒体侵权诉讼中,我历来主张应对媒体舆论监护留有“喘息”空间,赋予其足够的对抗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就能够对抗媒体侵权之诉,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但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以涉案报道属于公正评论为由进行的抗辩,却是不成立的。原因在于,以公正评论提出侵权抗辩,必须符合其构成要件:一是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二是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三是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报道完全不符合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构成要件的要求,有大量的侮辱性语言,具有侵权的恶意,不构成公正评论,一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报道“显然超出了善意的公正评论的范畴”,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侵权诉求,也从另一个角度划清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界限。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