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司法还需要公众理性接受

2015年07月22日 07:23   来源:法制日报   李蓉

  理性在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必然体现于公众对依法裁断的理性接受,即我们接受疑罪这样一种状态存在,从而尊重法律所确立的疑罪从无这种处理方式

  发生在11多年前的“湖南湘潭大学研究生杀人案”,因为法院曾对被告人曾爱云三次作出死刑判决,而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7月21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曾爱云无罪;被告人陈华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整个审判过程作出的多份判决文书中我们可以看出控辩双方、各审级法院关于事实、证据和程序问题的争议。其中,证据和事实问题无疑是根本。

  湘潭中院认定曾爱云杀人的证据主要包括:曾爱云留在作案现场的指纹和鞋印;曾爱云裤子口袋中发现的一根与现场提取的棕绳形态、成分一致的纤维;同案被告人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曾爱云的有罪供述;曾爱云在案发后的异常表现;证人李某(曾之女友)证明曾爱云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这些证据中,如果我们将双方存在重大争议、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得来的曾爱云的口供暂时搁置,单看用以定案的物证、鉴定意见、证言、陈华章的指证,还原曾爱云“杀人抛尸”的案件事实也并非牵强:曾爱云在现场留下了指纹和鞋印,表明其可能于案发时到过现场;其裤子口袋中收集到的棕绳纤维表明曾爱云可能将杀人工具——棕绳放在自己的裤子口袋中;案发当晚曾爱云与李某在发现被害人未回宿舍后去工科楼寻找,发现现场已被封锁后表现异常,表明其可能事先知道周玉衡已死亡;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表明,在案发时间内,曾爱云离开过其二十多分钟,说明曾爱云可能有作案时间。这一系列可能性再加上犯罪动机——死者周玉衡曾告诉李某曾爱云有过嫖娼的经历,引起曾爱云强烈不满,以及同案被告陈华章的攀供,判断曾爱云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不为过。

  另一方面,辩方提出的辩护意见也清晰有力:现场提取的曾爱云的指纹和鞋印不能排除系案发前留下的可能,因为有证人证明曾爱云于案发前十来天两次进入案发现场;现场提取的鞋印残缺不全,且只能证明与曾所穿的皮鞋鞋底花纹种类同一;犯罪工具棕绳的提取存在重大程序问题——从曾爱云裤子口袋中提取用作证据的纤维的过程缺乏见证人。事实上,笔者甚至认为,曾爱云有作案时间的推断也值得怀疑,因为其一,关键证人李某证明曾爱云有作案时间的证言有反复;其二,控方认定曾爱云在二十多分钟内完成了杀人、抛尸、抛鞋、从容不迫地返回李某身边这一系列行为,令人生疑。应当说,辩护意见足以让人对“曾爱云系杀人主犯”这一判断产生合理怀疑。

  从逻辑上说,由于现有证据并非完全指向一致,或者至少证据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然而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做逻辑题,疑罪从无原则背后需要制度、文化、情感等多种要素支撑,这其中,制度安排是根据,理念是核心,而对法院的信任则是基础。

  案件回放到前面的审判过程,对这样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加上来自社会和被害人家属的压力也同样巨大,法院对曾爱云判处死刑应该说并未超出人们的想象,因为“疑罪从有”作为传统司法文化积弊常常能支配舆论。令人感到宽慰的是,案件反复重审的过程也正是我国法治建设逐步推进的过程,这些年来,旨在革除积弊的立法修法活动明显改善了制度环境,人们也在一桩桩错案纠正中不断接受着理性教育,宁可错放也不能冤枉的理念慢慢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法治的精髓不在于精准,而在于理性。司法活动的理性显现于:第一,不穷尽一切手段搜集证据证明犯罪;第二,只通过依法认定的证据进行裁判;第三,当法定的方法用尽仍不能确信无疑地作出有罪判断,则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罗尔斯说,司法程序是一种不完善的正义,这意味着,无论制度设计者和实践者如何努力,正义都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实现。因此,理性在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必然体现于公众对依法裁断的理性接受,即我们接受疑罪这样一种状态存在,从而尊重法律所确立的疑罪从无这种处理方式。

 

(责任编辑:武晓娟)

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