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用途不影响犯罪构成

2014年06月12日 11:52   来源:法制日报   杨涛

  有关受贿或者贪污后,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能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今年59岁的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此前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元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6月10日上午,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6月11日《新快报》)。

  有关受贿或者贪污后,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能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还存在争议。在湖南还曾经出现过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一是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受贿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是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受贿案,余斌在庭审中提出,他所收受的财物中近15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但法院认为,因余斌收受贿赂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余斌提出其所受财物中用于公务部分不应认作受贿数额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正因为赃款去向能否影响定罪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某些贪官一旦被查处,就拿出许多单据来表明赃款已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捐赠等。其实,所谓的赃款去向影响定罪,在法理上解释不通,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乱,是不可取的。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无论是贪污还是受贿,一旦采取各种手法侵占了公款或者收受了贿赂,犯罪就已经既遂,赃款用到哪里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其次,这种说法给打击犯罪制造了不少困难。实践中,贪官一旦被查,他们就拿出许多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单据,这些开支可能是官员本人自己的开支,也可能是将来可以在单位出账的开支,他们也拿出来混淆视听;甚至有些贪官还拿出在贪污、受贿前的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证明,称贪污、受贿是弥补这些开支所为。如此,给查案制造阻力。

  再次,即便贪官将贪污、受贿的钱真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如果都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事实上就是在鼓励官员们用不正当手段来达到所谓正当的目的,鼓励他们用不法手段侵占公款或者收取他人钱财来捐赠或者公务开支,这无形中让公务开支逃避财政监管,“三公”经费膨胀,也让所谓的公益性捐赠来源不明。

  回到黄志光收受一笔百万元贿款后捐往寺院的事来说,虽然黄辩称,这钱先前他并没有开封,只是到了寺院时才开封,才知道纸箱中有一百万元。但是,既然这是行贿人送的,而且捐赠是以黄本人名义捐赠给寺院的,那么,就只能认定为黄接受了赃款再捐赠,这种赃款的去向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捐赠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当然,一味地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都作为犯罪处理,恐怕也不妥当。实践中,确实有一些人在接受他人财物后,碍于种种情形,无法退回财物,又不方便交给纪委,这时如果他公开了财物的来源,且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这反映了他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意图,可以不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一位负责人就认为,非法收受财物后又将该财物用于公务或者公益性开支,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活动中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者性质,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被告人收受财物后用于公务或者公益性支出未予以公开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理,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文建茂受贿案,经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原指控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1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捐赠属实,因该款处于文建茂个人控制后,其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和捐赠系个人行为,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公开,局财务室无收支记录,违反财务制度,不能冲减其受贿金额,但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张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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