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修正案草案近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消协的定位、消费者的“后悔权”以及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等议题仍然火热。关于赔偿额度,一审稿曾明确是“两倍”,三审稿则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即使是“三倍赔偿”能够通过,与一些法治相对成熟的国家相比,我们的赔偿额度仍然很低。但它在中国能够落地,来之不易。一些传统的民法学家曾固守“等价赔偿”与“填平式赔偿”,并由此坚持侵权人的赔偿额应与受害人的受损程度“持平”。但商家的欺诈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如何能够简单地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来“等价持平”?消费者受商家欺诈所导致的损失,多为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诸如为维权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与机会成本,以及因受欺诈所带来的心灵伤害等等。这些难道就不是“实质”的损失?设若法律只支持受欺诈的消费者可获得“等价赔偿”,这将无异于赤裸裸地鼓励商家作恶。因为在维权成本高企的现状之下,愿意并敢于维权的消费者毕竟只是少数。“等价赔偿”的背后,是沉默的大多数。。
遏制商家为恶,不光要实现真正的“等价赔偿”,更应实现“惩罚性赔偿”。“惩罚”的目的就在于让为恶的商家感到实实在在的疼痛。也只有当违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地。
如今,惩罚性赔偿早已不是一个前沿观点。但基于旧有理论的强大惯性,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实践仍然步履艰难。比如,有的学者和有的商家认为“两倍”已足够体现“惩罚性”了,但也有不少学者和多数消费者仍认为“两倍”赔偿还远远不够。直到今天的“三倍”写入消法修正案草案,争议仍未停歇。笔者倒是建议,不妨区分不同的商品与不同的服务,规定各自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买套房子和买个包子,虽然都受到商家欺诈,但都适用“双倍赔偿”或“三倍赔偿”,并不能准确地体现“惩罚”的意义。在可操作性上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反对提升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观点,是害怕惩罚性赔偿将带来基于寻求不当“赔偿”的“职业维权人”。这或将导致法院不得不直面“诉讼爆炸”。此观点看似“接地气”,实则缺乏勇气。如果惩罚性赔偿本身是正义的,为何具体的消费者通过这一制度来追求“赔偿”,就成了“不正义”?笛福曾言,“法律以惩罚令人有所戒惧”。商家既行欺诈之事,给予其惩罚是司法的使命。商家只要诚信经营、守法经营,自然能远离诉讼爆炸与天价赔偿之苦。
因此,立法要敢于惩恶扬善,司法也应敢于惩恶扬善。当然,前提仍是准确适用法律,实现个案公正。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