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冷静期”制度,怎样设计才科学?

2019年12月27日 07:17   来源:羊城晚报   然玉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钺锋看来,前述草案已从正面规定设立冷静期的条件,但未从反面规定不必设立冷静期的情形,有待完善,应设立甄别机制。建议应设立离婚冷静期甄别机制,涉及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没有必要给予冷静期。(12月25日羊城晚报)

  在“离婚太容易”“离婚率连年攀升”的大背景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出炉,可谓大势所趋。应该说,关于其法理逻辑、现实必要性等,并无太多争议。目前的分歧,主要还是集中于“是否要设立甄别、排除机制”。的确,李钺锋委员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现实中,并非所有的“离婚”都是一时冲动,甚至许多婚姻多延续一秒都是“灾难”。一刀切地设置“冷静期”,是有待商榷的。

  李钺锋委员建议,“涉及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没有必要给予冷静期”。换而言之,就是“过错离婚”不该适用“冷静期机制”……这类离婚案件中,有着明确的过失方、受害方。那么,长达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对于受害一方来说,很可能就是漫长的煎熬和“二次伤害”——任何法律条款,都不应额外强加“负担”与“痛苦”给特定对象。“离婚冷静期”在立法之初,就必须规避这种陷阱。

  当然了,也须厘清的是,民法典草案中所制定的“离婚冷静期”,只是对婚姻登记机关而言的,也就是说只适用于那种双方到民政局自行办理的“协议离婚”。现实中,大多数涉及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的“过错离婚”,一般都会走“诉讼离婚”途径。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运用庭前调查、诉前调解等多种手段来界定特定“离婚”的具体性质和情况,也能够配合签发“远离令”等方式,来尽可能保护婚姻受害一方,这些都是婚姻登记机关所做不到的。

  过去,在某些法院的实践中,也有类似“冷静期”的举措,但其本质就是“诉前调解”,是有着一系列完善的司法制度、司法资源作为保障的。而这,对婚姻登记机关同样是有其启发的。如果说,无差别设立“离婚冷静期”欠妥,那么有所甄别和区分的“离婚冷静期”,又该如何建构呢?现实中,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基本只是对“离婚申请”进行程序确认,而不会进行实质审核。既然如此,又要如何鉴定“离婚”是否涉及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呢?

  “离婚冷静期”,尤其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冷静期”,不该只是一项强制规定,而应该指向更完善的团队配置、更科学的判定模式,若无专业的家事调查员和细致的“尽职调查”支撑,那么有关部门就算要对“冷静期”加以甄别和排除,也是无从谈起的。

(责任编辑:邓浩)

精彩图片

“离婚冷静期”制度,怎样设计才科学?

2019-12-27 07:17 来源:羊城晚报
查看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