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钧:以“直接入刑”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2019年05月23日 07:05   来源:深圳特区报   和静钧

  从处罚的阶梯效应上看,内部整改的震慑效力,弱于来自外部的处罚;民事罚款的震慑效力,要弱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震慑效力,又弱于刑罚。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快完善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推动危害食品安全的制假售假行为“直接入刑”,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尽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大有改善,但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要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还需进一步强化法治手段,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而从处罚的阶梯效应上看,内部整改的震慑效力,弱于来自外部的处罚;民事罚款的震慑效力,要弱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震慑效力,又弱于刑罚。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和政治权,还可以限制或者有限、无期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按照《刑法》第144条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目前,我国在法律实践中对大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一般尚停留在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层面,对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只有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严重情节”的,罪名才可以成立。从刑法体系上看,只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才会被处以刑罚。但基于处罚体系整体性,法律机关对“有毒、有害食品”的定义一般作狭义解释,除非受害者食用后立刻出现明显的中毒性反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性质往往被弱化,很难真正实现“直接入刑”。《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推出,为解决这一现实难题铺平了道路。

  需要强调的是,“直接入刑”并不是指越过现有《刑法》,把所有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都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是指所有相关行政处罚都归零,而全部以大刑伺候,这不符合法治精神。至少在未修法之前,“直接入刑”的含义只能限于已有法律的规定之中。这就需要司法解释这种积极司法职能主义的干预。

  以《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罪名成立。此处的“足以造成”的认定,就是需要细化规定的极具技术性的词语,它依赖司法判例的指引,更需要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扩充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配套工程的基础上,应对“足以造成”作广义解释,把短期或长期的伤害、潜在或显性伤害,均纳入观测认定的衡度中。这就相当于对大部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这一罪名之中,从而实现“直接入刑”。同样,对《刑法》第144条中的“有毒、有害”作广义司法解释,也可以封死将“有毒、有害食品”弱化为其他不安全食品的漏洞,相当于实现了“直接入刑”。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臧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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