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定罪难还需法律长“细牙”

2015年04月22日 11:10   来源:光明网   朱永华

  “反贪反渎”是悬在公职人员头上的两把利剑。然而,相对于“贪官”一打一个准,“昏官”却不好抓。在建业大厦大火案中,六名涉案官员都被认定有受贿行为,但法院不认定其“玩忽职守”罪名。统计发现,在广州各级法院公开的54件玩忽职守指控案中,有12件未被认定,比例为22%。对此,广州中院资深法官钟坚表示,“过失”和“失误”难界定,多重因素叠加造成的事故,归因无法明确,他更愿意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4月21日《新快报》)。

  其实,不是广东各级法院对玩忽职守罪出现定罪少、定罪难、判处实刑率低,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发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公开的判决(不含减刑假释案)中,涉及“玩忽职守”指控的案件共1301件,其中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的有1123件;未明确认定的有178件,比例接近14%。而这178件里,引起检方抗诉的有9件,因未认定发回重审的也有9件。由此可见,尽管刑法中有明确的玩忽职守罪名,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界限不清,难以认定的“技术障碍”,而无论是刑法条款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也缺乏具体操作“样本”,当“过失”和“失误”等多重因素出现重叠交织,让法官很难界定是一般工作失误,还是涉及犯罪的玩忽职守。

  显然,正如法律界人士所言,这些年来官员因失职渎职型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与贪腐损失有过之而无不及,有些甚至是相互关联。然从已经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刑法案例来看,绝大部分都是因涉及其他犯罪被“株连”,更意味着单纯因玩忽职守而被判处刑法的少之甚少,而玩忽职守罪的最高刑期是10年有期徒刑,但自从这一罪名设立以来,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5年以上者都极为罕见,多数则是在1至3年之间,众所周知的2013年12.15广州建业大厦火灾事故,有6名公职人员被以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起诉,但在法院一审中均被认定有受贿行为,但不构成玩忽职守。这实质上等于没有官员在建业大厦火灾事故上“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如何界定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确实存在边界上的模糊,在某些难以预期的突发事故发生之前,官员的任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几乎都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把玩忽职守罪仅仅与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挂钩”,则意味着没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之前,就没有人“玩忽职守”,这如同受贿罪所定性的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一样,欠缺科学性,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玩忽职守的行为,客观上也给公职人员造成是否玩忽职守要看“运气”的误导。

  实际上,很多责任事故的发生,都与相关部门和相关公职人员一贯的“玩忽职守”密切相关,事故看似偶然却存在这必然性,如果用法规制度的标尺对官员日常履职与决策进行衡量,很容易分清责任并作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的判断,实际上有标准不遵循,有制度不执行,该履行的职责没有切实履行,本身就是一种“玩忽职守”,这种“玩忽职守”所留下的各种隐患为各种事故埋下了伏笔,尽管很多重大事故是“多因一果”,但只要“因”上厘清责任,便不难追究到“果”上的玩忽职守。

  由玩忽职守造成的巨大损失与罪行处罚上的极其不对等,不只是在法律上的不公平,让官员、公职人员对玩忽职守罪缺乏警惕心理,客观上也造成了政府部门作风上的“慵懒散”,因此,司法部门要善于运用玩忽职守罪的司法定义解释,进行“逆向思维”,实际上每个部门单位对公职人员的履职都有较为详细的标准和规定,期本身就是衡量是否存在玩忽职守的标尺,不应只局限于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让法律在有“钢牙”的基础上,再显露出“细牙”,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玩忽职守,同样依据法规制度来衡量责任大小,并依法进行追究,既不存在认定上的难度,玩忽职守现象也会大为减少。

(责任编辑: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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