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8日,在经历了漫长的煎熬之后,倪海清等来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倪海清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对于倪海清和他的辩护律师黄振兴而言,这是一个意外的从重量刑结果。在此之前,倪海清因患肾癌晚期,被取保候审。因认定其肾癌已转为良性,符合收监条件,一审宣判当天,法院变更了对倪海清的强制措施,执行逮捕。(5月21日《中国经济周刊》)
本案给人更多的印记是:把癌症病人治好了也是犯罪,从情理上无论如何说不通,制造的是尴尬与不合情理,法官更多示人的是近乎冷漠的僵化、死板。然而,之所以如此判决,当地药监、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众口一词:“并非因涉案药物疗效不好而认定其为假药,而是因其未经批准。”而按现行的法律,只要是“未经批准”就是“假药”,就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尽管,这会让现行相关法律非常尴尬,并进而引发修改、完美的强烈呼吁。
对照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这一判决似无不当,似乎又是一起“合法不合情”的案例。然而,综合梳理本案,值得质疑之处仍然有三:
其一,法院认定,其研制的中草药片剂,因为没有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文号,从法律意义上说即为假药,因此一审定罪并无不当。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倪海清生产的中草药片剂是否《药品管理法》中所指的中草药片剂。
“是”与“否”的认定,真接影响判决结果:如果是前者,则其生产该药品不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故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如果是后者,则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坚决否认生产、销售假药罪指控的倪海清认为,自己的中草药研究成果仅限于临床试验的“配制”与“配售”,而非面向市场的大规模生产与销售,而且疗效明显。“未经临床审批,最多只能算是违规,谈不上犯罪。”倪海清之举,的确很像目前诸多中药铺仍在大量进行的“配制”“配售”行为。
然而,本案的判决,显然基于后一认定。而其法律依据是,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作的修改,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删去,犯罪客体从“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变成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该罪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使没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也构成犯罪。
其二,自2012年5月24日、30日两次开庭完毕之后,法院迟迟没有判决,直至2013年4月8日,历时近一年时间。这么长的判决期,公众有必要了解究竟发生了什么,是否存在行政干预?当地医院及医疗卫生部门,有无因为倪海清实际分割了自己的“利益”,是否因为动了有权有势的庸医的“蛋糕”,从而于背后实施了私利攻关与施压行为?几乎所有部门“相信科学,耐心等待司法判决”的答复,是否更多地是在以表面不动声、实则内心窃喜的姿态,为倪海清苦苦寻觅一个“严判”依据,而非真心表达对法的敬畏?
其三,量刑时何以未考虑危害后果?本案中,检察机关始终未能提供因此药直接或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病例,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危害社会。接受治疗的10位患者及其亲属,也愿意出庭作证其药不仅无害反而有效。法院何以对这一要求视而不见,反而仅允许提供两位病人的死亡证明,似乎意在刻意对该药作“不良暗示”?只是,或许很难找到该药与这一“不良暗示”的关联,判决对此完全没有说明,因此这一“不良暗示”终难成立。后果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对危害后果不加考虑显系不当。
值得谈及的还有“题外话”:从患者良好的康复效果看,倪海清的药方或具极高价值,虽然就此过分夸大其药效尚无足够科学依据,但在多少癌症病人绝望地等待死亡通知书之际,对或许是“喜来乐”式的民间医界奇才的倪海清,绝不能轻易否定,对或许会给绝症患者带来福音的药方不能轻易否定。迄今为止,不知什么原因,倪海清尚未按“正当程序”设法为该药谋一个“合法身份”,多么希望相关部门对这一药方高度珍视,乃至为其提供必要的助力?
(责任编辑: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