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12月22日新华社)
针对婴幼儿的诱拐罪,处以极刑的,也就是新闻标题所说的“哄骗拐走婴幼儿最高可判死刑”。判刑前提则是,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适用“偷盗婴幼儿”。在一般人的朴素理解下,只要把小孩儿拐走了,就该适用偷盗罪名,但具体施行中却未必有如此共识。神不知鬼不觉偷走小孩,这当然是字面意义的偷盗罪,但十成拐卖中如此概率的可能不足一两成。多数则是以利诱哄骗为手段,监护人或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是“被卖了还帮着数钱”的尴尬。
有诱哄就不算偷盗了么?哄骗诱拐,性质显然和偷盗婴幼儿一样恶劣,最终造成的伤害,也丝毫不逊,应该适用同样的罪名和刑罚。这本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之前却对很多一线司法从业者造成困扰。司法的精准适用,在这里大打折扣,无谓虚耗了打拐实效。
除了街头巷尾的个体骗术,还有组织体系化运营的规模性拐卖犯罪。“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打着婚介旗号拐卖妇女的”,如果这些还要纠结于法条适用问题,那么本就面临各种困境的打拐执法更是举步维艰。
现在,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廓清了这些字面理解和法条适用的迷雾,有利于今后的精准打击。明偷实抢、坑蒙拐骗的针对妇女儿童的所有诱拐犯罪,都在律法面前无处遁形,这某种意义也是“常识”的一次回归。相信解决了适用法条的争议,集中所有精力,打击拐卖犯罪,对于打拐困境的破局,当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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