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典治电信诈骗,应与个人信息保护协同推进

2016年12月23日 07:20   来源:羊城晚报   朱昌俊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诈骗致人自杀,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将从重处罚,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部委联合发布的《意见》,最大的亮点体现在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处罚力度有了明显提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统一了量刑的数额标准。此前,对于到底多大数额的诈骗上才构成刑事犯罪,或如何才算得上是“较大数额”,各地的标准并不统一,这在客观上既弱化了处罚规则的严肃性,也降低了对诈骗犯罪的整体惩罚力度。这次《意见》明确了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取消各地在幅度内自行确定数额标准的规定,是对于过去碎片化标准的纠偏,也压缩了司法实践中的弹性执行空间。

  另一方面,鉴于对诈骗数额的鉴定难问题,《意见》规定,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的办法,既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也可根据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这种综合定罪量刑标准,显然更为契合电信诈骗的具体犯罪特征,试图最大限度规避刑法处罚的“死角”。

  此外,《意见》还对于十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改变过往单纯依据诈骗数额,而忽视实际诈骗后果的量刑标准的不足。比如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等都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很明显,这些情形的厘定,与今年以来包括徐玉玉案件在内的多起大学生被骗案件有着直接关系,体现了治理规则对于现实的回应。

  不过,较之于依靠重典来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意见》中的另外一个细节似乎多被忽略。《意见》的“惩处关联犯罪”条款中指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于电信诈骗另一个重要“犯罪构件”的针对性强调。

  现实中,多数诈骗案件都同时伴有对于个人信息的泄露情况,甚至电信诈骗案件多发的情况,本就是建立在当前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的基础之上。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共9.3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2万人。然而,与此鲜明对比的是,对于窃取和贩卖个人信息案件的查处,却相对要少得多。更为重要的是,即便在被查处的个人信息泄露、贩卖案件中,也往往少见“源头”被曝光,一些大规模的个人信息到底是如何从公司或公共部门流出的,相关平台与机构又是否要担责,都大多不了了之,更遑论对“内鬼”的查处了。在电信诈骗案件多发,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刻不容缓的背景下,这显然是一道违和的音符。能否真正把窃取和贩卖个人信息案件的查处推向源头化,考验着相关部门打击电信诈骗案件的诚意与能力。

  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并非终极目的,让社会信息安全网络变得更牢靠,减少个人信息泄露的人为空间,才是根本目的所在。而提升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说到底仍只是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夯实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同时,更应将治理的端口前移,从预防角度入手,让个人信息保护获得实质性的进步,真正让电信诈骗失去赖以生存的信息土壤,将惩处与补漏、预防协同推进,方能起到事半功倍之效。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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