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1日,甘肃省工商局发布的报告显示,上半年,12315指挥中心接收登记消费者情况反映84548件。其中,互联网销售服务类咨询2046件,同比增长100.04%,微信网购纠纷迅猛增长。该报告指出,微信购物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同于一般的网购,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国家工商总局对“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营利的经营行为还没有明文规定。报告建议,公众不要微信购物,通过此类方式购物发生纠纷,消费者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7月24日《中国青年报》)
在微信购物迅猛增长的背景下,甘肃省工商局的报告却指出微信购物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应该说,该报告让很多热衷于微信购物的群体心有余悸,担心通过微信购买的商品不能得到保证,正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投诉无门。更让人忧虑的是,受此说法影响,微信平台极易沦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之地。对此,笔者认为,微信购物不受消法保护的报告有失偏颇,有必要厘清微信购物时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时廓清公众疑虑。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质量、价款、售后服务等信息,并尊重消费者的“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权。微信购物显然属于网络购物的一种特殊形态,通过微信销售商品者不能借此逃避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
进一步讲,无论是商家借助传统的实体商铺进行经营还是通过网络、电视等新型渠道进行经营,本质上都是向不得定多数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营利活动。通俗来讲,在街边小店或超市卖商品是营利,在“微店”或朋友圈卖商品同样是为挣钱,渠道的变换创新改变不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实质。或者说,微信购物与现金支付、刷卡结账、支付宝担保交易功能相似,即消费者借助该工具向商家支付对价,商家则提供商品或服务。支付工具的不同,否定不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特殊的消费关系。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对“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营利的经营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但否定不了“微店”的营利性质,“微店”店主不能藉此逃避监管。
当然,微信营销中通过“微店”销售商品与通过朋友圈销售商品还有所不同。通常来说,“微店”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平台提供者应对入驻的第三方商家的真实信息负责,违反监管义务的,应与商家共同承担对消费者的连带赔偿责任。通过朋友圈销售商品则多系个人的出售或经营行为,前者如出售自己闲置的电脑等物品,交易双方受合同法保护,后者如将自己商店的链接发布到朋友圈,买方依然受消法保护。须引起注意的是,对一些名为微信购物,实为传销的行为,公安或工商部门理当果断打击。
简而言之,欢欢乐乐地通过微信购买大量商品,却享受不了消费者待遇,让谁都难以接受。虽然微信购物系在社交工具上衍生的新型经营模式,但依然是商业经营。工商部门不能推脱应有的监管职责,须尽快厘清微信购物中不同模式的区别并提醒消费者注意风险,同时出台有针对性的监管规范。而微信所有者更应高度自律,清理不良商家,净化微信购物环境,以此取得消费者信任,提升竞争能力。
(责任编辑: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