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016年05月20日 08:38   来源:法制日报   游 伟

  国家采用合法、文明的方式去证实违法乃至犯罪,可能比实际上处罚了几个“事实上”的违法者、犯罪人更重要,也更值得人们去关注

  “侦查办案要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记得早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初期,公安部就在其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对全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过这样的要求。

  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各级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都强调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要讲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必须把案件办成铁案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而所谓“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实并不是什么遥不可及的理想,将案件办成不可动摇的铁案,也不是什么高不可攀的目标。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在正确的诉讼理念和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能分工和各自权限,在现行诉讼法所确立的正当程序下,围绕着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展开侦查、起诉和审判,就能够达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目标。

  办案一定要让证据来说话,尤其是在公安执法、侦查活动中,更应当强化办案和刑事追诉行为的正当程序和证据意识。这是因为,作为涉嫌违法、犯罪的被侦办人员,其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发生在案件的侦办阶段。而过去存在于侦查人员思想中的“口供中心主义”意识,在违法犯罪嫌疑人处于孤立无援甚至较为封闭的侦查环境下,也非常容易使侦查人员产生基于地位优势的某种行为冲动,而采取种种非正当手段甚至采用刑讯、变相刑讯等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无论最后被证明是真还是假),也大多发生在案件侦办阶段。

  正因为如此,为了防止违背法律原则和侵犯人权的种种不当取证行为的发生,国家对案件侦查过程的第三方介入(比如辩护律师介入)、合法性监督(比如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地控制(比如不得带离看守所)等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了区别于以往的强化性规定。同时,在证据规则方面,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犯罪证明的具体标准,而且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表明,证明犯罪不仅需要有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多种可靠的事实材料,而且这些事实材料同时也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如果事实材料确实为真,但侦查机关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获得的,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庭审阶段对案件证据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严格程度,以及他们的独立判断地位及能力,将直接决定着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也左右着被控涉嫌犯罪的被告人的最终命运。

  人们通常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破案”“抓人”,最终将犯罪人员送上法庭,使他们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的思维颇有群众基础,有时也得到一些地方领导的肯定。一些办案人员虽然也强调办理案件时的证据问题,但对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与合法的认识却失之偏颇,尤其是常常淡化了其中的合法性特征。而事实上,对犯罪行为能不能在公开、正当的程序之下进行追诉,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如何,正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这个国家公共权力能不能受到依法、有效控制的一个缩影。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其实也从一个特定的角度反映了普通公民在这个国家的实际生存状态和他们面对公权时有多大的安全感。

  就此而言,国家采用合法、文明的方式去证实违法乃至犯罪,可能比实际上处罚了几个事实上的违法者、犯罪人更重要,也更值得人们去关注。而“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及此后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重申和对证据标准等一系列重要制度的调整、改革,其实都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化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安部提出“侦查办案要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同时,现在全国法院系统又在积极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无疑顺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家司法民主法治化的新要求。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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