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是赋权地方立法的核心

2014年08月27日 09:50   来源:燕赵晚报   房清江

  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目前,在全国282个设区的市中,有49个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草案拟将地方立法权扩大至全部282个设区的市。草案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建、环保等城市管理方面事项。地方立法事项须省一级人大批准。(8月26日《新京报》)

  相比于国家、省这个层级,市一级的地方具体的治理更微观,治理所需要的依据要求更有针对性。而来自于国家、省这个层面的立法,通常都是基于宏观层面的共性设计,遵照这些法规去执行,很难满足个性的需要。并且,在国家与省这个层级还可能有立法的盲区。所以,扩大地方立法权,有助于丰富立法的层级,促进治理的精细化。

  同时,扩大地方立法权有助于完善地方的法治结构。尽管立法权是广义的权力,地方政府依法也享有,但是这个权力是人大参与地方治理的重要方式,不能或缺。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能够直接治理社会,不管立法的权限在哪里,地方政府都事实上对具体的社会事务在实施管理,同级的地方人大则被排除在外。

  地方政府因为满足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是用决策代替了立法,“权力内生”的结果导致政府越权的现象屡有发生,所制定的一些文件明显与上位的法律、法规冲突,违背了“权力法授”的基本伦理。扩大地方立法权有两重含义,其一是对地方政府事实上具有法规制定权进行约束和规范;其二是加强地方人大的职能,把对具体事务治理的权力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内调节。

  “地方性”是赋权地方立法的核心,不仅是指立法权本身对增强地方治理立法的自主权,以及优化地方权力治理格局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同时,“地方性”是基于地方处于微观层面,在立法优化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应当起到积极作用,与国家、省级层面的立法是补充、丰富与从属的关系,也是以法治国在微观层面的最终体现。

  首先“地方性”是局部与整体所呈现出来的差异性,一个地方因为地理环境、资源禀赋、发展水平等不尽相同,决定了治理的要求不同。比如,湖北制定的《湖泊条例》、云南制定《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有别于其它地方的特色,是因需要而产生,不可能照搬复制。其次“地方性”具有更清晰的务实性,立法解决的都是具体问题。比如,云南的《滇池保护条例》。其三“地方性”也是必要性的排他选择,即是上位法没有涉及的,而现实又必须要作出规范的事务。

  扩大地方立法权是有限的赋权,“地方性”是“放”与“控”的重要依据,它最终反映在地方能够立法的具体领域和具体事项,以及行使立法权如何监督上。对此,草案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建、环保等城市管理方面事项。地方立法事项须省一级人大批准。这个界定很科学很严谨,确保立法权放而不乱,控而不死,并给实践的完善预留足够的空间。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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