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角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2025-05-16 13:25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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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2025年05月16日 13:25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王艳梅 任猛

[摘要]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维护市场秩序稳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协调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兼顾社会整体利益。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坚持利益平衡原则能够有效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关系、扭转社会偏见,更好发挥社会治理“安全阀”的功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应当以平衡多元利益诉求为目标,立足我国试点实践,通过明确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等关键制度的适用条件,进一步优化豁免财产、失权复权等程序设计,完善财产申报、庭外和解等配套措施,确保个人破产制度行稳致远。

[关键词] 个人破产;利益平衡;债务免责;庭外和解

[中图分类号] 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7453(2025)03-0065-12

引言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在个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公平清偿债务并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的一种制度安排。[1]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个人参与市场活动的频率日益增加,受债务风险影响的破产个人数量持续增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稳定秩序,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应运而生,不仅可以缓解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紧张关系,促使债务人实现“经济再生”,还能够有效防范个人债务风险的不当扩张,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旨在建立功能完备、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个人破产体系。2021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提出“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推动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实践中,广东深圳、浙江温州、江苏南京等地先后开展个人破产制度试点,陆续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受理并办结大量个人破产案件,有效解决了破产个人的债务问题,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全国推广积累了充足的地方经验。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稳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与普及,应当坚持利益平衡理论,科学设计制度框架,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实现个人破产主体的市场有序退出。

一、个人破产制度中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的合理性

个人破产制度的目标之一在于通过调整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各方利益诉求的协调与平衡。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公正、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寻找各方利益和谐共存的平衡点,这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相契合。只有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过程中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科学设计清算和解、债务免责、自由财产等制度,在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才能够有效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整体提升。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属性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动态平衡。[2]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设计,个人破产旨在调整债务危机引发的利益冲突,既要帮助个人化解债务清偿困境,又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关键在于平衡“债务豁免”与“防止逃债”的双重目标,确保既能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救济,又能有效遏制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妥善平衡多方利益冲突。在微观层面,需要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直接权益矛盾,确保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同时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发展空间;在宏观层面,需要统筹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张力,切实承担社会安全的救济功能,同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利益平衡原则的内涵及要求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通过法律规范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利益冲突中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最终达成社会公平与秩序稳定的动态平衡。立法和司法都要求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从立法角度而言,立法者需要考量各方利益诉求,通过在制度中合理设置权利义务实现利益平衡;从司法角度而言,法律漏洞与条文冲突在所难免,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难以解决利益冲突,司法者通过适用利益平衡原则,突破传统形式法治的局限,强调法律适用应植根于各方利益诉求和社会现实需求,通过追求实质正义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纠纷争讼日益复杂。就个人破产制度而言,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生存发展诉求、确保社会信用秩序稳定等多重价值交织,[3]亟需借助利益平衡原则构建包容性的制度框架。具体而言,利益平衡原则首先要求确立债权人利益平等保护机制,通过建立透明清偿顺位、免责债务限定等规则,确保债权实现的实质正义。其次,构建债务人权利保障体系,借助债务免除、自由财产豁免等制度,[4]维护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最后,建立社会公共利益评估机制,合理设计个人破产准入规则,[5]防止恶意举债等行为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冲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秩序稳定。

(三)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的必要性

1.协调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收集、清理破产人的非豁免财产并公平分配给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重要内容。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已经从保护单一债权人利益转向维护多元主体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6]个人破产制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仅帮助债权人获得公正清偿,还给予债务人经济重生的机会。例如《条例》规定了为期三年的免责考察期,[7]旨在激励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失败给予宽容。另外,帮助被旧有债务缠身的债务人,允许创业者重新开始、积极创造财富,也有利于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社会氛围。[8]

2.有效减少和扭转社会偏见

在传统道德观念中,债务人一旦陷入债务困境,往往被视为不诚实或懒惰的表现。例如英国1542年破产法序言规定,狡诈之徒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债权人资产后,常采取逃匿、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肆意挥霍所得,拒绝清偿任何债务,这是违背理性、公正和良知的行为。[9]有的国家甚至存在“破产是犯罪,破产人是罪犯”的观念。[10]这种偏见不仅影响了债务人的社会形象,抑制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还可能对社会秩序稳定造成负面影响。现代个人破产法应当秉持宽容理念,保障“诚实但不幸”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和尊严。[11]通过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辅以严格的个人破产准入门槛,能够将不诚信的债务人排除于个人破产制度之外,避免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相混淆,防范因道德偏见而对债务人进行不公平的制裁。

3.有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在对个人破产案件进行审理时,法官需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关系进行综合考量,有效协调各方诉求,灵活地运用立法规则,实现债权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制度目标。在传统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裁判思路之外,利益平衡原则更加强调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站在以人为本的立场考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诉求,尽可能彻底解决个人债务纠纷。例如,有的国家在破产法中规定,即使破产债务人具有不可免责的事由,“法院在考量一切因素的基础上认为许可免责是正当的,便可以作出许可免责的裁定”。[12]也就是说,即便破产债务人存在较为轻微的不许可免责事由,只要还未达到足够认定破产债务人不诚实的程度,法院便有权作出许可免责的裁定。此外,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僵化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个人破产案件可能导致争讼时间过长,从而浪费司法资源、给少数债务人留下财产转移的可乘之机。因此,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能够有效提高裁判效率,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

二、“再生”导向下个人破产制度适用要件的界定

从实践来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重清算、轻重整和解”特征,可能被不诚信债务人所滥用,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了有效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利益关系,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在促进经营主体有序退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的关键作用,需要进一步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要件,提升制度的可操作性,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一)明确个人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明确个人破产的制度导向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为了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甚至沦为个别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应尽量避免一刀切的清算免责,尽量采取重整、和解程序促使债务人恢复清偿能力,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的实现,构建以“再生”为导向的个人破产制度。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审结的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即采用重整程序,债务人承诺未来三年内偿还本金,债权人免除利息与滞纳金,不仅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又赋予了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空间。这一案例表明,以“再生”为核心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平衡债务人救济与债权人保护的双重目标,推动个人破产制度良性发展。

2.细化破产重整、和解的受理标准

企业破产程序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强调债务的清偿,而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则不仅强调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注重保护债务人的经济再生能力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为构建以“再生”为导向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将重整与和解作为个人破产程序的优先选择,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程序缓和债务关系的特殊功能,减少因个人破产导致的负面效应。与清算程序相比,重整、和解不会直接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能够帮助具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债务人恢复清偿能力,更有利于缓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矛盾纠纷。因此,立法应着重细化破产重整与和解的受理标准,引导债务人选择通过重整、和解的方式化解债务问题。

3.严格限制个人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

债务人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的清算程序减免其负担的债务,恢复经济能力,这种选择既直接影响了债权的实现,还会对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威胁。因此,如果不对清算程序的适用条件加以限制,债务人可能会普遍选择破产清算以免除债务,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信用体系造成破坏。一方面,需严格限定债务人可涤除的债务范围,避免其利用破产清算解决不良债务。另一方面,应当明确界定破产清算程序的准入条件和审查机制。例如,韩国的重整及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应提出申请并经过裁定后才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需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获得免责。在个人破产案件审理的实践中,法院应从诚实信用理念出发,全面审查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清偿能力、真实资产等事项,核实其是否具有隐瞒、欺诈行为,从而避免不诚实的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逃避债务,维护市场交易的可持续发展。

(二)界定个人破产的债务免责范围

债务免责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机制,对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权与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具有重要意义。科学界定债务免责范围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应当根据债务人债务情况和负债原因,审慎、全面地加以认定。

1.消费债务

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遭遇“生活风险”,如超前消费或投资性消费产生的债务,此种风险通常与债务人的过错无关,不应以此来否定个人破产的免责决定。但消费负债的免责应当以破产债务人的尽力偿债为前提,消费者也不能以破产为由逃避债务责任。[13]在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对于奢侈浪费行为的限制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随意剥夺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提供的免责救济。为此,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从如下方面展开对奢侈浪费行为的限制。第一,个人破产免责应当宽严并济,尽量避免让个人破产程序成为压垮债务人的最后一根稻草。第二,尽量避免将一般消费行为与能否获得免责挂钩,可以将特定时间内因严重奢侈浪费行为导致的债务列入不可免责债务。第三,无论是将奢侈浪费行为列入不可免责事由,还是列为不可免责债务,法院的审查期限应当尽量缩短。

2.商业债务

市场投资本身具有一定风险,因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破产免责的范畴内,合法投资所导致的损失可被考虑免责,而开设赌场、走私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故意开展超出偿付能力的投资活动所背负的商业债务,则不在免责范围内。实践中,深圳破产法庭明确因利用杠杆从事与自己偿付能力不匹配的投资活动,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等情形所导致的商业债务不予受理个人破产清算申请,这类债务的产生通常归咎于债务人故意,如若免责将导致恶意负债行为更加肆意,加剧道德风险。

3.其他特殊债务

立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债务类型均可适用个人破产免责程序,即存在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具体而言,基于亲属关系对家庭成员间所需承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基于税务关系对国家所欠的税款,因违法行为而被国家苛处的罚款、罚金,基于雇佣关系而对雇员所需承担的雇工薪酬,因人身侵权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类型的债务不得适用个人破产免责。这些债务类型,或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家庭债务,或属于个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或属于人身侵权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债务,具有高度人身性。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时,应当对这部分债务的免责申请裁定驳回,其他类型的债务的免责申请不受此影响,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仍应作出免责的许可裁定。

(三)细化债务免责的判断标准

债务免责是帮助破产个人摆脱债务危机,实现经济重生的关键制度,但免责并非无条件豁免,其必须建立在一定判断标准上,以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实践中,个人破产情况复杂多变且所负债务类型各有不同,仅列举债务免责情形无法满足实践需求。因此,必须通过细化判断标准,构建公平合理的债务免责制度。

1.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对破产债务人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通过一系列指标予以衡量,包括道德观念、精神品质、主观意愿以及具体行为表现等,这些指标共同构成了对债务人信用价值取向的综合评估体系。[14]综合《条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角度对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进行考察:一是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是否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财产报告等破产申请材料,对于其破产的原因是否完整、如实地陈述;二是当商业风险已经发生并导致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三是对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其是否如实且充分地对法院和管理人进行申报;四是法院受理案件后,债务人是否配合破产程序的开展;五是债务人是否遵循了任职限制和行为限制;六是破产终结后,债务人是否自觉接受监督。

2.达到经济困难标准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债务人必须处于无力偿还债务的状态,即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到期债务;二是债务人必须经过法定的个人破产程序,才能获得部分或者全部未清偿债务的免除。例如,《条例》第二条明确将“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列为申请个人破产所需条件。对于破产人是否达到经济困难应当进行资不抵债的实质判断,即个人资产总额显著低于负债总额,且在未来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内,仅凭正常收入难以扭转这一不利局面。

3.坚持尽力偿债原则

在明确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准入门槛的基础上,强调对于仍具备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应优先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积极清偿债务,逐步建立以“重整和解类再建型破产”为主导,以“清算类分配型破产”为补充的制度模式。债务免责在赋予债务人重生机会的同时,也留下了“假破产、真逃债”的法律风险,为此债务免责制度应当充分借鉴实践经验,以债务人尽力偿债为基本原则,组织法院、破产管理组织定期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存在未能按约偿债,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则应当及时终止免责程序。

4.听取债权人主观评价

听取债权人主观评价是评估债务人清偿能力和清偿意愿的关键环节。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利益相关方,在与债务人产生利益关系之前一定对其资信水平、财产状况等信息有所了解,因此听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评价,是法院判断是否适用债务免责程序的重要手段。此外,债务免责作为法律赋予债务人减免自身债务负担的程序,其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债权申报阶段收集债权人所提供的关于债务人债务偿还能力、资信证明、家庭情况等相关材料,并听取不同债权人的评价,但同时也要注意甄别信息的真实性,以免影响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

三、利益平衡原则约束下个人破产保护程序的优化

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为债务人提供合法的制度保护,有效防范债权人对债务人破坏性追偿的风险。[15]然而个人破产程序并非债务人逃废债的背书,其应当以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等多方主体利益为最终目标,明确豁免财产、法定不予免责等关键程序的判定标准,从而有效规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只有在程序构建中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站在不同利益主体的立场考量设计目标、适用要件等因素,才能够充分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在化解个体债务危机、促进社会资源再分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债务人基本权益的保护:豁免财产的范围划定

1.豁免财产的本质属性

豁免财产又称自由财产,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法院审查裁定的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16]不属于破产分配财产。从利益平衡视角来看,豁免财产为债务人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支持,确保其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并留有机会重新出发,有效保障了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豁免财产制度相当于将其本属于自身的财产权益转让给处于破产状态的债务人,并且需要自行承担债务人未来能否按时偿债的不确定风险,本质上属于一种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风险投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为了促使债务人“经济康复”,[17]同时防范豁免财产被个别债务人不当利用,科学合理地划定豁免财产范围是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前提。

2.豁免财产的范围划定

一方面,豁免财产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发展权利,防止因破产程序而导致债务人及其家庭陷入贫困。另一方面,豁免财产也存在被个别债务人滥用的法律风险,需要对适用范围、限制条件、监督机制等因素进行明确界定。

关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财产范围划定,我国司法实践早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版)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区别于民事执行制度,个人破产中的豁免财产除了为债务人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之外,更重要的是保留最低限度的“启动资本”,[18]以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权利。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在确定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到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满足其职业发展的必要物品以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等。例如,美国破产法中列明了可获得豁免的财产清单,包括不动产、机动车、家居用品、珠宝等,并对每项财产的价值设定了上限。我国现有地方立法同样规定了豁免财产的具体清单,如《条例》第三十六条,该条款同时还规定了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19]需要注意的是,豁免财产的范围通常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现代各国破产法已普遍呈现出扩大豁免财产范围的趋势。这一现象显示出立法者正致力于优化和改进个人破产法规,使其更贴合社会进步的需求。具体而言,豁免财产范围的划定应当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和维护其发展权为目标,在划定标准上可以以“衣食住行”与“职业发展”为基准,同时兼顾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参考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债务人的家庭情况、负债数额等因素确定豁免财产的价值总额,并且留下动态调整的空间和余地。同时,为了促使债权人经济再生,应当赋予其保留直接劳动工具的权利,具体结合债务人的职业特殊性、同行业劳动所需花费标准,使用频次等因素确定发展所需的必要财产。另外,从以人为本的视角出发,对于具有精神价值或者较强人身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例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残疾补贴等,往往承载着债务人的精神寄托,不宜一刀切地将其划为待分配财产。

(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定不予免责事由

个人破产制度虽然强调对债务人基本权益的保护,但前提在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在债务免责程序中,债权人已经对于自身权益作出了适当让步,不应当再让善意债权人受到伤害。对此,应当通过设置限定条件,防范个别债务人滥用债务免责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各国立法者普遍通过设计法定不予免责事由来规范债务免责程序的适用。

1.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合作行为

债务人的合作与否直接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实现。若债务人拒绝提供财务信息、销毁财务记录等,将妨碍法院或破产管理人进行财产评估,进而影响债务清偿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合作行为应当被列为法定不予免责事由。许多国家在破产法中都将债务人不合作行为列为法定不予免责事由,但其侧重点各有不同。例如,美国破产法集中列举了债务人故意销毁财务记录、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回答破产受托人或法院的合法问题等具体情形。[20]德国破产法则更注重对主观状态的认定,将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合作行为列为不予免责事由。

我国应当在立足本国国情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细化债务人不合作行为的具体类型,降低法院审查难度。[21]根据我国各地的实践探索,不合作行为应当包括以下类型: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财务凭证等文件或串通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违反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指令,不配合开展财产接管等工作;滥用异议权等程序性权利,故意拖延或妨碍破产程序的推进。

2.使财产减少或债务增加的不理性行为

在破产制度中,债务人故意减少财产或者增加债务的不理性行为不仅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还会扰乱市场稳定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增加社会治理成本。

不少国家将债务人不正当减少自身财产等不理性行为列为债务人不可免责事由之一,核心理由均在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公正的清偿,否定债务人以欺诈或不诚实手段规避其债务偿还责任的行为效力。比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存在妨害、延误或者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实施转让、转移、损毁、破坏或隐匿财产等行为,将不能获得免责。结合我国破产制度试点实践,债务人使其财产减少或债务增加的不理性行为可主要归纳为以下方面:第一,无偿转让财产,即债务人将自己名下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偿还。第二,转移或损毁财产,即债务人通过隐匿、转移或损毁财产来逃避债务清偿责任。例如,隐匿、毁弃、伪造或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第三,在显著不利条件下负担债务,即债务人在明知自己财务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然以远低于市场利率的条件借款,从而增加了自身的债务负担。[22]第四,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另外,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前三年内或破产申请期间存在上述不理性行为,法院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行为背后的动机等因素来确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23]全面评估这些行为对破产程序及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的影响。

3.隐匿财产或使特定人受益的欺诈行为

实践中,个别债务人通过虚报、瞒报个人财产状况或将财产无偿赠与特定人等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清偿责任。如果允许债务人从隐匿财产或使特定人受益等欺诈行为中获得免责,将滋生大量“假破产、真逃债”现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国家通过设定严格的调查程序、限制措施和欺诈行为的刑事制裁,有效遏制了逃废债务行为,同时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诚信意识。

结合我国本土实际,隐匿财产主要分为积极藏匿和消极隐瞒两种方式,积极藏匿表现为将财产藏于原处或转移他处,如将个人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而消极隐瞒则是对应当披露的个人财务信息拒不披露或不主动披露,如虚构财务清单、拒不回答管理人询问等。使特定人受益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特定人出售财产、为特定人提供担保或优先清偿债务、虚构债务或合同使特定人获得财产或利益等形式。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严格禁止债务人隐匿财产或使特定人受益的欺诈行为,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减少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债权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失权与复权制度

1.设置动态的破产失权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破产失权制度要求限制债务人的特定资格和权利,从而达到惩罚其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目的。[24]个人破产制度使债务人获得恢复经济能力的生机,而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其破产的结果,进而造成债权利益的贬损。破产失权制度能够宽慰债权人因权益损失产生的不平衡心理,同时激励破产债务人竭尽所能清偿债务,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因此,应当对破产失权制度进行合理设计,在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考虑债权人合法权益。就权利限制类型而言,应对破产债务人的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进行双重限制。在经济权利方面,首先,限制破产债务人进行非生活、非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行为,如《条例》第二十三条限定了债务人乘坐交通工具时不得选择高品质舱位、不得进行购买不动产和机动车辆等高额消费等。其次,需规定破产债务人的信用权益,如明确其借贷金额上限、借贷前需说明本人正处于破产状态的事实等。在人身权利方面,最核心的是限制其从业资格。个人破产在某种意义上表明了债务人经营能力方面存在欠缺,因此需严格限制债权人在失权期间仍然从事对个人信誉有要求的职业。比如,英国破产法规定了已申请免责的债务人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创办公司或担任公司董事,以此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除此之外,还应当设置兜底性条款,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保护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而担心损失的经济利益。

2.明确分层次的破产复权途径,给予债务人重生机会

自然人破产后的失权状态如果延续其终身,将会严重阻碍其生活并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运作。为了平衡债务人的个人权益和社会利益,需要设置破产复权途径来恢复债务人的权利和经济再生能力,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具体来说,债务人在满足相应条件或经法院批准后,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其失权期间的限制或禁止,恢复权利的正常状态。[25]设定分层次的破产复权途径,有助于丧失信用的债务人重新参与市场竞争,获得社会接纳。

结合国内外现有立法及我国基本国情,可以确立以下三种途径来帮助破产债务人重生。一是债务人取得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免责,即对满足法定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免除其法定范围内未清偿的债务责任,此时若再启动破产失权制度,难以达到激励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目的,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法院作出免责裁定时,破产债务人自然复权,无需提交复权申请。二是债务人通过合法途径清偿或免除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债务人已通过清偿或免除等方式消灭债务,表明其恢复信誉和经济能力,其失权状态也理所当然得以解除。三是在重整、和解情形下,破产和解方案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当债务人完成和解方案或重整计划时,债权人的利益已得到最大化实现,此时再限制债务人的资格和权利会造成资源浪费,影响其恢复经济的能力。复权是失权的承继,消除债权人因个人破产受到的权利限制,鼓励其参与正常的生产与消费活动,有利于最大化整合社会资源,激发经营主体参与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四、利益平衡目标下个人破产配套措施的完善路径

当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虽然设计了债务免责、自由财产等制度来实现债务人“经济再生”,但是如果不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容易导致程序滥用、利益协调失衡等风险,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为此,应当立足个人破产试点实践,把握制度构建的痛点、难点和堵点,在保护债务人基本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通过完善破产申报指导、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等系列配套措施,有效规范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适用,从而发挥其经济纾困与社会治理的“安全阀”功能,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与稳定。

(一)推广面谈辅导机制,引导债务人合理选择破产程序

我国当前个人破产制度运行的主要阻碍之一是个人破产申请人对该制度存在误解。在实际操作中,不少申请人对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深入了解,难以准确把握申请流程,对于如何妥善准备申请材料感到困惑,导致破产申请表格填写不规范。这一情况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负担,进而阻碍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近年来,深圳市积极探索构建常态化申请前辅导机制,先后出台《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通过“集中讲解”“一对一面谈”等方式,为申请人普及个人破产知识,协助债务人选择合适的破产程序,引导申请人提交个人破产申请,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初步分流,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查效率。深圳市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机制的常态化运行,不仅能够缓解法院审查破产申请的压力,从源头防止逃废债的风险,还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便利渠道,减轻债务人时间、精力和财力等方面的负担。为此,应当大力推广面谈辅导机制,将其规定为启动个人破产流程的前置步骤,由破产管理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融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负责实施,引导破产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恰当的破产程序。同时,明确破产申请人所应履行的如实披露破产信息等各项义务,为破产申请人提供详尽的规范指导,实现个人破产申请材料标准化建设、债务人信用管理机制完善与司法审查效能提升的三重突破,为优化经营主体退出机制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二)健全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公众监督与债权人异议救济

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帮助“诚实但不幸”遭遇生活、经营困难的人,帮助他们获得经济重生。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依然存在欺诈、隐瞒等不诚信行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贬损债权人利益,这就严重背离了制度建立的初衷。财产申报是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在个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财产范围、参与的经营活动,从而确定个人可供清偿的财产范围,对于防范债务人逃废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个人破产制度落实的前提在于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条例》中专设“财产申报”一节,规定了债务人的申报义务、申报财产种类、申报重大财产变动情况义务等。但《条例》实施后,由于财产申报制度不够完善、违法成本过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明显债权债务申报不全的问题,如债务人故意遗漏亲朋好友的借款、混淆个人负债与家庭负债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加剧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不信任。对此,应当配套建立债务人财产申报、信息公开、委托核查等机制,全面考察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虚假陈述等破产欺诈行为。同时,建立健全破产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企业与个人破产有关的经营主体信息共享、破产状态公示、信用修复等机制,充分实现破产信息与信用系统的对接。一方面,为确保债务人所申报财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应加强公众监督,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公示平台,公开破产案件的基本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和个人破产重大事项。设立热线、网络平台等多种举报途径,鼓励公众举报个人财产申报中的隐瞒、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及时举行社会公开听证,组织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集中参与听证,反映异议情况。通过设置债权人异议专栏,赋予因正当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以救济权。

(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强化信用数据平台的普及应用

当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以银行信贷为核心,数据收集仍以用户在银行的信贷记录为主体,具有覆盖范围窄以及相对封闭的局限,缺乏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整合与管理。2019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系统部署事前、事中与事后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工作,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上述政策并未改变个人信用收集、分析与应用的现状,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仍然局限于以银行为核心的信贷领域,消费数据、家庭财产情况、经营活动痕迹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尚未被包括在内。具体而言,个人信用数据收集领域仍存在数据覆盖面较小、时效性不高等问题,如个人财产登记、收入透明度和债务追踪机制尚未完全成熟,难以精准区分“诚实债务人”与“恶意逃债者”;个人信用领域的惩戒措施有限,现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主要依赖法院强制执行,跨部门联合惩戒的效率和覆盖面仍有提升空间。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对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要求个人信用体系为其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撑,即全面收集个人资产、收支情况、信贷明细等与主体守信能力相关的数据,并根据日常消费记录、商业往来支出、家庭收入水平等信息刻画个人信用画像,从而便于法官、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选择判断。还要求进一步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增加市场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这有助于债权人更好地评估风险,同时也使得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更为明朗,为破产后的信用修复提供便利。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成熟与普及,构建统一的个人信用数据平台成为可能。为回应个人破产制度的要求,既要提升收集信用数据的丰富度,构建多层次、多维度的信用数据体系,又要吸收个人信用体系市场化模式与中心化模式的优势,构建“一重点、多点化”的数字化个人破产信用评价机制。除此之外,还应赋予个人破产债务人信用修复的途径,允许符合条件的信用信息主体进行信用修复,以保障其社会发展权利。

(四)完善庭外和解制度,提高法院对于和解协议的认可

《条例》设立了庭外和解制度,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问题在庭外自行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与庭内和解制度相比,庭外和解制度最大的区别是未进入司法程序,因而避免或简化了司法程序,具备效率高、灵活性高、保密性高,节约成本等的优点。通过立法确立庭外和解制度,并赋予债权人、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权利,不仅有助于帮助那些“诚实且具有履行意愿”的债务人通过个人债务重整的方式在庭外和解中就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以避免和减少自己在破产时的名誉和尊严损失,使其能够在债务重整成功后及时修复信用、重获新生,更有助于在市场运作下盘活闲置在债务人手中被查封的“僵尸资产”,从而帮助债权实现,实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制度,规范庭外和解活动,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探索构建和细化了“庭外委托”和解机制,实现府院两个联动,确保在3个月内出具和解成果的反馈,促进个人破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为进一步完善庭外和解制度,提高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认可,应从以下三个渠道开展庭外和解。一是法官在开展面谈辅导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个人破产和解可能的,应积极组织进行和解,并如实记录。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委托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破产管理部门进行和解。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自行组织协商和解,并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能够回溯的方式记录和解方案、支付期限以及后续债权债务安排。除此之外,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庭外和解的可选机构、实施程序、文书模板、和解协议的审查流程、无效情形以及效力认可期限等要件,以确保和解制度的有效落实。

结语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个人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框架、探索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权益的立法模式,成为理论及实务界的研究重点。利益平衡原则要求个人破产制度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站在债权人、债务人等多元主体的立场塑造更为开放的制度体系,其核心在于区分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的适用条件,严格界定债务免责的财产范围与判断标准,通过发挥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组织、债权人等主体的监督职能,从而防范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的风险。同时,为了提高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当结合我国试点地区所反映的制度诉求,完善面谈辅导、财产申报、信用体系、庭外和解等配套措施,通过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立足个案平衡多元主体利益,构建以“再生”为价值目标的个人破产制度。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基于区分原则的股权归属法律问题研究”(23BFX083)。

[作者简介] 王艳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任猛,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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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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