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在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8年的李女士,似乎陷入了某种程序死循环当中:她小时候母亲就失联了,8年前父亲去世后,她受到刺激,多次无缘由拨打报警电话,被居委会送进精神病院治疗。目前她的病情已经稳定,希望能够出院,但是需要居委会的同意。居委会方面也非常为难:一者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生了变动,而且不清楚当初居委会成为李女士监护人的具体过程;另外一方面,也是担心李女士出院之后没有亲属陪伴,由谁来照顾她?
结果,无监护人的精神病人李女士,在病情得到了控制之后,却面临难以出院的尴尬:父亲去世,母亲失联,被指定为监护人的居委会也有顾虑,事实上不愿意承担李女士出院之后的风险。
我国《精神卫生法》明确了精神病人的自愿就医原则,同时明确:如果精神病人已经发生伤害自身、他人的行为,或者有相应危险的,可以在进行诊断结论、病情评估之后住院治疗。《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病人出院的规定是: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如果是非自愿入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可见,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了以精神病人的自愿就医为基本原则,以送医治疗为例外的特殊情形。就李女士的案例而言,她之前在病发期间有过自伤、伤人的危险,是被居委会送进精神病院,并且是由居委会担任其监护人。居委会作为指定监护人,有效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没有适格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而陷入“权利真空”的尴尬。
但是,也要正视居委会作为指定监护人,在涉及精神病人出院问题上的特殊“利益权衡”。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并不是精神病人的近亲属,甚至不是自然人,没有和精神病人的感情羁绊,从工作导向可能是风险规避型的。面对像李女士这样事实上没有近亲属,又在出院之后需要照顾的个体,居委会可能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怠于同意其出院。
于是,此前精神卫生中心回应李女士“病情稳定”,根据病友描述,其也具备一些正常生活的能力,但本人明确表达的“出院”意愿依然被无视。精神病人的出院权利,成了某种“权利的死角”,缺乏明确的权利救济渠道。
而且,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是司法程序中的一个特别程序。精神障碍达到出院条件,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需要另外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才能够恢复其自主决定出院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摆脱监护人的“硬性要求”。其中涉及复杂的鉴定申请、鉴定执行等程序,显然身在精神病院中的李女士很难走完整个程序。
化解无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出院的“程序难题”,应该立足于精神病人的权利本位,而不是管理本位。李女士的个案得到新闻媒体报道,也希望这个个案能提示目前精神病人入院、鉴定、出院等制度程序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以推进精细化的社会治理。
一个精神病人达到可以出院的条件,如何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让已康复的精神病患者的自主出院诉求陷入“死循环”之中,这向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课题。这需要法院、医疗机构、社区等方方面面的支持系统形成合力,完善监护、康复、评估机制,让精神病患者的正当权利被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