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法下”与“王在法上”

2016年04月07日 10:55   来源:法制日报   郝铁川

  在古希腊罗马,除了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意志高于法律之外,其他时期统治者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没有高于法律的特权

  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人治,十多年前我曾在一篇文章中提出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能够管住“一把手”。最近,於兴中教授也在《“法治”是否仍然可以作为一个有效的分析概念》一文中指出,西方法治的基本含义是“王在法下”,法治不是任何国家都有的概念,它是英国的概念。它经历了从13世纪的大宪章以来若干世纪的发展过程,核心是“王在法下”。

  单就词源来说,於先生的考证可能是正确的。但从法律思想史来看,“王在法下”的理念绝不始于英国大宪章之后。

  在古希腊罗马,除了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意志高于法律之外,其他时期统治者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没有高于法律的特权。在欧洲中世纪,除了16、17世纪君主专制时期之外,在贵族君主制和君主等级制时期,王权是受法律约束的。

  中世纪的国王与贵族之间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相互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在遵守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核心的“君为臣纲”,是一种单向的君主奴役臣民、臣民绝对服从君主的关系。国王与贵族的关系是一种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从法律和实践层面看,表现为领主和附庸相互承担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一,从形式上看,双方都是自由人各有所求,自愿结成,而且是双方面对面的约定。其二,从内容上看,双方都承担了权利和义务,都发誓履行自己的诺言。其三,对约定的束缚也是相互的。根据“臣服礼”,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封君对封臣同样也有多少忠诚。

  中世纪托莱多教规表明,当时人们的君王概念遵循了他们先辈的至理名言:“国君公正则立,不公正则废”。所谓公正就是“君权,如同人民,必须尊重法律,否则人们有权利抵抗之。”

  在英国大宪章出现之前,“王在法下”的理念已经面世。亨利一世的《加冕宪章》明确规定了国王对教会财产及在诸侯领地上所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国王所不能做的事情,从而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份明确规定双向制约的君臣关系的法律文件。自此之后,国王们频繁地颁布此类双向制约的君臣关系的“宪章”。亨利一世的外甥斯蒂芬(公元1135年—1154年在位)登位伊始,就急忙向诸侯们宣布他“已经许给……我的所有英国诸侯和封臣以我的舅父英王亨利所给与的一切自由及好法律”。亨利二世也在1164年的《克拉伦登宪法》中“录下并承认其外祖父亨利(即亨利一世)及其他先王所制定的成例、自由和权利中必须在本国遵守并执行的那些”,而且,为了避免对这些成例、自由和权利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和争执,特把本国大主教、主教、修道士、伯爵、男爵和显贵要人们全部找来作证。和《加冕宪章》一样,这份文件也详细开列了国王能做和不能做的事情。

  欧洲中世纪许多贵族甚至是农奴的起义,其实是基于一条传统深厚的原则:“一个人在他的国王逆法律而行时,可以抗拒国王和法官,甚至可以参与发动对他的战争……他并不由此而违背其效忠义务”,此话出自《萨克森法鉴》。“抵抗权”的观念,在中世纪早期的其他文献中,如在843年的《斯特拉斯堡誓言》及秃头查理与其附庸签订的协定中均有文字可查。所以,在中世纪的欧洲可以看到在中国古代看不到的现象:国王与其他贵族经常因地权、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比如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便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他说:“为了国王的荣誉,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那么我将对国王和正义犯下更严重的错误。我也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西欧中世纪的阶级斗争或等级斗争,往往在法庭上或谈判桌上进行。恩格斯称法庭斗争和货币赎买是西欧农奴获得解放的两大利器,从而对这样的斗争形式给予高度评价。贵族可以依法质问国王,同样农奴依据习惯法也可以在庄园法院与领主周旋。这在中国古代是罕见的现象,其原因我们下篇再议。

  在古希腊罗马,除了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意志高于法律之外,其他时期统治者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没有高于法律的特权

  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人治,十多年前我曾在一篇文章中提出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能够管住“一把手”。最近,於兴中教授也在《“法治”是否仍然可以作为一个有效的分析概念》一文中指出,西方法治的基本含义是“王在法下”,法治不是任何国家都有的概念,它是英国的概念。它经历了从13世纪的大宪章以来若干世纪的发展过程,核心是“王在法下”。

  单就词源来说,於先生的考证可能是正确的。但从法律思想史来看,“王在法下”的理念绝不始于英国大宪章之后。

  在古希腊罗马,除了罗马帝国时期皇帝意志高于法律之外,其他时期统治者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没有高于法律的特权。在欧洲中世纪,除了16、17世纪君主专制时期之外,在贵族君主制和君主等级制时期,王权是受法律约束的。

  中世纪的国王与贵族之间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相互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在遵守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核心的“君为臣纲”,是一种单向的君主奴役臣民、臣民绝对服从君主的关系。国王与贵族的关系是一种领主与附庸的关系。从法律和实践层面看,表现为领主和附庸相互承担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一,从形式上看,双方都是自由人各有所求,自愿结成,而且是双方面对面的约定。其二,从内容上看,双方都承担了权利和义务,都发誓履行自己的诺言。其三,对约定的束缚也是相互的。根据“臣服礼”,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封君对封臣同样也有多少忠诚。

  中世纪托莱多教规表明,当时人们的君王概念遵循了他们先辈的至理名言:“国君公正则立,不公正则废”。所谓公正就是“君权,如同人民,必须尊重法律,否则人们有权利抵抗之。”

  在英国大宪章出现之前,“王在法下”的理念已经面世。亨利一世的《加冕宪章》明确规定了国王对教会财产及在诸侯领地上所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国王所不能做的事情,从而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份明确规定双向制约的君臣关系的法律文件。自此之后,国王们频繁地颁布此类双向制约的君臣关系的“宪章”。亨利一世的外甥斯蒂芬(公元1135年—1154年在位)登位伊始,就急忙向诸侯们宣布他“已经许给……我的所有英国诸侯和封臣以我的舅父英王亨利所给与的一切自由及好法律”。亨利二世也在1164年的《克拉伦登宪法》中“录下并承认其外祖父亨利(即亨利一世)及其他先王所制定的成例、自由和权利中必须在本国遵守并执行的那些”,而且,为了避免对这些成例、自由和权利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和争执,特把本国大主教、主教、修道士、伯爵、男爵和显贵要人们全部找来作证。和《加冕宪章》一样,这份文件也详细开列了国王能做和不能做的事情。

  欧洲中世纪许多贵族甚至是农奴的起义,其实是基于一条传统深厚的原则:“一个人在他的国王逆法律而行时,可以抗拒国王和法官,甚至可以参与发动对他的战争……他并不由此而违背其效忠义务”,此话出自《萨克森法鉴》。“抵抗权”的观念,在中世纪早期的其他文献中,如在843年的《斯特拉斯堡誓言》及秃头查理与其附庸签订的协定中均有文字可查。所以,在中世纪的欧洲可以看到在中国古代看不到的现象:国王与其他贵族经常因地权、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对簿公堂。比如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但伯爵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便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他说:“为了国王的荣誉,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那么我将对国王和正义犯下更严重的错误。我也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西欧中世纪的阶级斗争或等级斗争,往往在法庭上或谈判桌上进行。恩格斯称法庭斗争和货币赎买是西欧农奴获得解放的两大利器,从而对这样的斗争形式给予高度评价。贵族可以依法质问国王,同样农奴依据习惯法也可以在庄园法院与领主周旋。这在中国古代是罕见的现象,其原因我们下篇再议。

(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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