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健、田岚洁: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制度建设

2013年11月06日 15:23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公共领域是指涉及公共交往和公共利益的领域。公共领域的冲突,是指在公共交往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冲突。与私人领域冲突不同,公共领域中的冲突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因而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稳定。因此,只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才能有效化解各种公共冲突,保证社会的深层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对制度供给的需求

  在中国,公共领域的冲突主要集中在土地征用、城市拆迁、社区管理、企业改制重组、行政执法、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环境污染等领域。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冲突发生频率都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而且一些私人领域的冲突,如医疗纠纷、消费纠纷、交通纠纷、劳资纠纷等,经常跨界转化为公共领域的冲突。这使得公共领域的冲突管理、化解和转化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针对公共领域冲突管理面临的巨大压力,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使中国公共领域的冲突还没有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形成极度的威胁。然而,从公共领域冲突的发生频率和升级趋势来看,仅仅靠强化临时性的应急措施,已经越来越难以完成日益艰巨的冲突管理任务。必须调整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总体战略,强化冲突管理的制度建设,通过制度体系的结构性约束来有效提升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效率。

  制度是规定人们行为方式的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杰克·奈特(Jack Knight)认为,各种不同制度有两个共同的特征:第一,它是一套以某些方式构建社会互动的规则;第二,这套规则必须为相关团体和社会的每个成员所了解。制度可以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靠外部实施,非正式制度则自我实施。无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都会对社会互动结构产生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和稳定时间有所不同。[1]

  根据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的观点,制度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建立内部制裁和外部制裁来限制个人的自私自利行为。[2]根据帕森斯的观点,制度的这种功能是通过定义人们的合理预期行为来实现的。[3]

  互动的人们之间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根据理性选择理论,个体为追求各种不同的目标和利益而行动,并且为了更有效地满足这些利益而选择他们的行为。在相互依赖的社会结构关系中,每个人的报酬都取决于他人的报酬和选择,每个人选择也取决于所有人的选择。因此,对其他人的行为预期便被纳入到每个人自己的决策当中。社会制度是形成这些预期的一个重要资源。社会制度影响了理性行为人为了评估其潜在策略以及选择其理性行为而进行的计算。制度为理性行为人的计算提供两种重要的信息:一是对违规行为会有怎样的制裁;二是其他人可能的未来行为。这些信息会改变社会成员的合理行为,并进而改变冲突的结果。[4]

  对于公共领域的冲突管理来说,冲突管理制度的最主要功能,在于使冲突各方建立合理和稳定的行为预期,促使各方更偏向采取合作策略。与各种冲突应急处置措施相比,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它可以消除预期行为与其结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从而消除了冲突当事各方在理性计算上的困难,使冲突各方的行为更趋于理性。具体来说,冲突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可以使冲突各方当事人的理性行为预期产生四个方面的重要影响,并以此来影响他们的冲突行为、冲突过程和冲突结果。

  第一,冲突管理制度的确定性使冲突各方对冲突的必经程序形成稳定的预期。在缺乏稳定制度的环境下,冲突各方不明确以何种渠道可以有效地表达自己的主张,不知道是否有合法的程序使问题能够得到有序的解决,不知道权威部门在什么条件下以何种方式对冲突进行第三方干预。在这种情况下,各方只能将冲突扩大化以吸引关注,或凭借一己之力压倒对方来达成冲突目标。如果对解决冲突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起明确的制度,就会使冲突各方对表达渠道、交流和化解的程度和规则形成明确的预期,保持冲突化解的希望,从而更倾向于以符合程序的方式与对方进行利益博弈。

  第二,冲突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制裁,使冲突各方对自己违规行为可能遭受的制裁形成稳定的责任后果预期。在缺乏稳定制度的情境下,冲突各方往往对采用非理性的甚至暴力的方式无所顾忌,从而很容易导致冲突的不断升级。如果以制度化的方式对冲突中的各种过激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冲突各方就会对自己不理性行为所要承担责任和后果形成稳定预期,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更倾向于采取合作的方式,降低冲突升级为暴力的可能性,将社会行为引向均衡结果的方向。

  第三,冲突管理制度是被普遍了解的行为规则,因而对冲突各方的行为选择都会有所影响。因此,冲突各方都可以据此来预测对方对冲突行为的理性选择,并据此来确定己方应当采取的理性应对策略。在这个意义上,冲突管理制度能够为各方建立起一种可以信赖的互动平台,使各方能够在对各方行为的合理预期的基础上来选择更合理的行为方式。

  第四,冲突管理制度可以使冲突各方对冲突结果建立合理的预期。当缺乏稳定的冲突管理制度时,冲突各方对于冲突的结果往往都有过高的预期,这导致各方可以忍受更高的冲突成本来实现这种预期,从而促进冲突的不断升级。如果建立起稳定的冲突管理制度,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冲突各方形成相对现实的预期,这有助于冲突各方计算冲突的成本和收益,从而对冲突动机形成有效的内在约束。

  如果冲突各方能够借助冲突管理制度对冲突管理的程序、个人行为的责任后果、他人可能的行为选择以及冲突最终的结果共同建立起合理的预期,那么一方面可以使各方理性地计算自己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对自己的行为方式形成内在约束,从而防止冲突的非理性升级;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各方对对方的行为方式形成基本预期,这有助于双方之间形成相互信任,开展有效的沟通和理性的合作,从而促进冲突的化解。因此,对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制度供给,直接决定着政府冲突管理的效能和效率。

  二、现行体制中具有公共冲突

管理功能的制度供给  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制度建设需要形成五种相互联系、不可或缺的冲突管理机制,它们分别是不同主张的表达机制、对立观点的交流机制、冲突利益的整合机制、争议事项的裁决机制和对抗行动的制动机制。[5]从这一分析视角出发,可以看到在中国现行体制中,有许多现行制度对公共领域的冲突具有一定的管理功能。

  (一)不同主张的表达制度

要使产生冲突的不同主张得到有序表达,就需要建立不同主张的规范表达制度。提供制度化表达渠道的现行制度主要包括信访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提案和建议制度,各级政治协商会议的提案和建议制度。

  1.信访制度

  中国信访制度的建立发端于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颁布实施,1982年颁布了《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1995年颁布了《信访条例》,2005年又对《信访条例》进行了修改补充。

  《信访条例》对信访作了明确的定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6]百姓对各类事项的信访,可以是向国家机关单位反映情况,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或是提出批评,也可以是对国家机关的决定提起申诉,还可以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等。[7]信访制度从信访主体、对象、内容和程序等方面对信访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从功能上看,信访提供了一种渠道,“使最底层的贫弱者可以在最高层的权威者耳边喊出他们自己的声音”,[8]从而成为人们“苦情申诉、民意传达”的重要途径。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提案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具有民意表达、采集民意信息与信息整合功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但各级人大代表可以代表人民表达自己的主张。具体来说:(1)人大代表具有提出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8、第46和47条规定,对这项权利行使的主体,内容和程序都做了规定。[9](2)人大代表享有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10](3)人大代表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3.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建议和提案制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人民政协的界别设置,为社会各界的利益表达提供了制度保障。[11]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中包括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对立观点的交流制度

  表达机制使观点对立公开化,如果缺乏相应的交流机制加以修正和纠偏,就会使表达趋于极端化。因此,公共冲突管理不仅需要建立不同主张的表达渠道,还必须为各种对立的观点建立相应的制度化的交流平台。中国具有该功能的现行制度主要包括人大的听取和质询制度、人民政协的审议和讨论制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等。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听取和质询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中包括“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12]人大代表具有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的权利。[13]

  2.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审议和讨论制度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的职权中,包括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有关工作并作出决议;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14]

  3.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就明确规定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9类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5]

  4.社区业主大会制度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就规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7类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16]

  (三)冲突利益的整合制度

  对立观点的交流可以消除误解,限制极端化的主张,但却不能消除利益的对立。要实际化解冲突,还必须建立冲突利益的整合机制。中国具有该功能的现行制度主要包括协商制度和调解制度。

  1.协商制度

  协商是在争议发生之后,由当事人双方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纠纷。中国现行的协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形式:(1)工资集体协商制度。[17](2)政治协商制度。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根据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亦可建议上列单位将有关重要问题提交协商。

  2.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中国的调解的主要包括四种形式:(1)人民调解:它是作为群众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18]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特殊的政治制度,其调解问题的广泛性、解决方式和平性、解决效果及时高效性,使其长期以来在调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2)法院调解:它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3)行政调解:它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或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4)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

  (四)争议事项的裁决制度

  并非所有的利益冲突都能够通过协商和调解加以解决。当冲突各方的利益无法通过谈判和调解实现有效整合时,为了防止冲突行动的发生,需要建立争议事项的裁决机制,由中立第三方对冲突事项进行裁决,强制各方接受、执行解决方案。中国具有该功能的现行制度主要包括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

  1.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指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的适用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19]

  2.诉讼制度

  包括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等。

  民事诉讼制度是针对民事纠纷而建立的诉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20]

  行政诉讼制度是针对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而建立的诉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21]

  刑事诉讼制度是针对刑事犯罪案件而建立的诉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2]

  (五)对抗行为的制动制度

  当冲突无法以和平的方式加以处理和化解,并且升级到对抗性行动阶段时,就需要启动对抗行动的对抗机制,由合法拥有强制权力的政府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某项合法裁决,或采取强制性措施防止、阻止和镇压冲突方采取严重的对抗性行为,避免对社会秩序或冲突方造成严重甚至致命伤害。中国具有该功能的现行制度主要包括强制制度和处罚制度。

  1.强制制度

  强制制度包括行政强制制度和刑事强制制度。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或具有自我危害性,或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危害性,但其主观没有恶性,或基于紧急情势,而对其财物施以强制的财物或权益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对人。对此类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主体、范围、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

  2.处罚制度

  处罚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分制度、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和刑罚制度。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是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刑罚制度则是对刑事违法或犯罪者予以的刑事惩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在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五大机制方面,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制度。正是由于这些制度安排的存在,使中国公共领域的冲突仍然能够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三、现行冲突管理的制度体系存在的问题

  尽管现行体制中对冲突管理需要建立的五大机制都有一定的制度安排,但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矛盾集聚,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现行体制中的各种制度在应对中仍然暴露出许多明显的缺陷和问题,使得其难以充分满足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现实需要。这些缺陷和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制度供给不足

  与私人领域的冲突管理制度相比,中国公共领域的冲突管理制度明显供给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制度缺位。许多需要进行冲突管理的公共领域缺乏必要的制度建设。以社区管理与物业管理冲突为例,从表面上看,中国似乎存在着一个较为系统的社区管理法律制度的体系,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却并未涉及如何化解社区服务与物业冲突的内容。[23]

  第二,制度管辖面不足。在一些公共冲突领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管理制度,但其管辖面过窄,许多冲突管理过程被排除在外。例如,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拆迁诉讼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在《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24]

  第三,制度权威等级低。在我国,有一些公共领域的冲突管理制度只是政府的条例、规章、规定甚至临时性通知,其权威性、严谨性、持续性和全面性程度都较低,无法为有效化解冲突提供必要的权威支持。

  第四,制度本身的精细程度低。许多制度在内容设置上不甚合理,缺乏细节的规定。以“信访制度”为例,首先,信访制度在程序上虽具有操作的具体规定,但事实上不具备明确、稳定的规则;其次,信访事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信访制度不具备依据各方面的规范处理问题的能力。[25]诸如此类问题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形成严格的制度约束。

  2.制度间衔接存在缝隙

  任何制度都不应独立存在,都应不同程度的与制度体系或制度环境中的其他制度存在一定的制度联系和相互依赖。但当今中国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现存制度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衔接缝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度系统化不足。由于存在大量零散的、低级别的规定,缺乏统一的上位法律,因而各种低级别的规定之间很难保证相互一致。这使得经常出现因规定之间的冲突而导致的纠纷无法解决。

  第二,制度间发展不均衡。各种制度之间需要相互配套。但从宏观的角度看,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五大机制之间发展不均衡,交流机制和利益整合机制的建设明显滞后,如利益整合的方式还缺乏多样化的、适合冲突事项的化解形式;对谈判、调解等利益整合方式还缺乏有约束力的程序规定等,[26]这样使得表达机制受到反压,裁决机制不堪重负。从中观角度看,在同一机制中的各项制度之间发展也不均衡。

  第三,制度设计重纵向约束,轻横向约束。现有具备冲突管理功能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是以自上而下的约束为主,缺乏对横向主体间约束。表现为主体以政府为主,缺乏对社会力量的利益。在行政化的等级体制中,约束主体以政府为主,冲突管理更多依赖权力级差解决问题,如果超出合法范围来采取强制措施解决公共冲突,极有可能导致政府被卷入其中,引发所谓“二阶冲突”。[27]而社会组织在社会冲突化解方面发挥着政府机构无法发挥或无法充分发挥的一些作用,承担着诸如意见表达着、评估者、调解者、咨询者、倡导者等角色。这些角色和作用可以对政府的冲突管理职能作出重要和有益的补充,但目前并没有在制度上得到相应的规定。

  3.制度执行力不足

  公共领域已有的冲突管理制度的实际执行效果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缺乏系统化的、高权威、可持续的冲突管理制度,使得现存制度在执行中面临更多的阻力。

  第二,由于缺乏细致的制度规定,因此对违反制度的情况难以予以有足够力度的惩罚,使违法违规的成本降低。

  第三,制度变化的连续性不强。制度变化即对制度中部分内容的调整和修改,多数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都会与制度制定时的预期效果有差异,因此就要对制度不断做出调整,当一项制度还算合理时,对制度的修改调整,就需要注意前后相对连续性。制度政策的大幅度变化时,往往让执行者和遵守者无所适从。[28]

  4.制度内容的压制性导向

  公共领域现行的冲突管理制度在内容导向上没有将冲突视为一种可以利用来发挥正向功能的能量,而是只作为一种破坏性力量。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考虑对冲突正面功能的利用。表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对冲突能量以堵为主,努力抑制冲突的出现,缺乏因势力导,虽然可能获得暂时的表面平静,随着冲突能量的积聚,极有可能在未来爆发更大规模、更加剧烈的冲突。

  其次,冲突管理目标重表面平静,牺牲深层稳定。所谓“表面平静”,就是将公共冲突管理的目标设定为表层冲突的平息;所谓“深层稳定”,就是将公共冲突管理的目标定位为深层冲突的化解。现有制度重表面平静,便有可能制造稳定的假象,而实际上却在不断聚集冲突能量。

  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会使潜在的冲突各方形成不利于冲突化解的行为预期,阻碍冲突管理制度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必须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强化冲突管理制度的建设。

  四、建立和健全冲突管理制度的目标和路径

  完善中国公共领域冲突管理的制度体系建设,不仅需要明确建设的目标和要求,而且需要确定合适的建设路径和建设过程。

  从建设目标来看,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体系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和引导公共冲突的正面功能,抑制和转化公共冲突的负面功能。科塞在《社会冲突的功能》一书中具体分析了社会冲突可能具有的正面功能,认为在社会单位之间的异质性和功能依赖性较高的社会中,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可以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29]因此,建立和健全冲突管理制度的任务,不是一味地压抑冲突,而是设法抑制冲突的负面作用,充分利用冲突的正面功能。

  从建设要求来看,需要建立完善、协调、纵横交织的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体系。首先,制度必须全面覆盖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否则,那些制度空白和漏洞就会成为投机者的突破口,破坏制度的网络制约力。因此,必须填补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的各种空缺,堵塞制度覆盖的各种漏洞,使冲突管理制度真正形成一个覆盖各个角落的约束之网。其次,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一个更大的制度体系中发挥作用的。因此,公共冲突机制中的各项制度不应当是零散和相互隔绝的,而应当相互衔接,相互促进和补充。最后,在约束方式方面,不仅要强化纵向制约,而且要努力强化横向制约。随着单位制度的逐渐衰落,社会主体逐渐从完全受单位纵向等级体制制约的“单位人”,转化为更多受社会成员之间横向相互制约的“社会人”。因此,应当努力通过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相互配合,形成纵横交织的制度制约结构,增强制度体系整体的制约能力。

  从建设路径来看,要充分发挥现有制度的冲突管理作用,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展制度的功能空间。人们在原有的制度环境下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行为预期和行为习惯。完全推翻过去的制度,建立全新的制度,很容易遭遇人们原有行为预期和行为习惯的强烈抵制,导致执行效果不佳。因此,要充分利用原有制度的有效功能,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渐扩大其作用范围。同时,认真研究那些非正式制度发挥作用的原因,并分析其局限,将那些能够以正式方式更好发挥正面功效的非正式制度正式化,以增加其稳定性和权威性。

  从建设过程来看,要特别注意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如何提升社会信任度。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惩罚被认为是促进合作的一种手段,但在不同国家中,由于人们之间的信任程度不同,惩罚的效果显示出明显的差别。一些学者认为,在低信任度的社会中,惩罚可以促进合作,因为在这种社会中的人们的期望是:其他社会成员只有当存在很强的激励动因时才会为合作作出贡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高信任程度才能使惩罚发挥作用,因为在高信任度的社会中,人们可以相互信任对方将为公共事务作出共同的贡献,同时也会通过惩罚搭便车者来强化合作规范。丹尼尔·巴利耶特(Daniel Balliet)和保罗·范·朗格(Paul van Lange)在18个国家进行了83项实验,涉及7361人。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在人与人之间有高度信任感的社会,惩罚机制可以大幅促进合作;而在信任度较低的社会,这种方式却不那么奏效。他们认为,这是因为在相互信任程度较高的社会中,惩罚机制会被视为加强合作的规范,更容易被人们接受。[30]根据这一研究结论,要想使公共领域冲突管理制度中的制裁和惩罚机制真正发挥促进合作化解冲突的作用,就要在制度建设过程中注意提升社会信任程度。为了使制度的目的能够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在制度建设中,就要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让各种不同意见相互交锋,并通过适当程序达成妥协,使公众认识到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并因此理性地接受制度本身的局限及其实施所带来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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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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