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新标准,对于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扩大,防止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无疑将更为有效。当然,这一切都建立在法律能得到有效适用的基础之上。
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司法解释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明确致一人重伤即可定罪。
尽管中国环境状况的相关数据令人触目惊心,但在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究责上,案例并不很多。至少实际处理的司法个案数与频发的环境污染公共事件明显失衡。最高法院昨天同时发布了几例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指向无疑已十分明确。
环境污染犯罪在刑事司法上究责难,具体表现在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从诉讼的流程上看,似乎每一步都步履维艰。以立案难为例,这在执法中更多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但与立法也不无关联,比如被诟病已久的入罪门槛过高。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修改的核心就在于,原入罪门槛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现在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按原来的入罪标准,需证明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或“严重的人身伤亡”。而在很多时候,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后果在短期内并不会直接反映在人或财产的损失上。多数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更大。很多损害后果,可能要经历一段时间甚至较长时间,才能被发现并被证实。
从环境污染的性质和特征来看,“污染环境罪”无疑更合乎遏制这一犯罪的需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人、财损失,被认为是“人本主义”的刑法思想,着重保护的还是人本身。而“污染环境罪”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为门槛,被认为是对“生态中心主义”的回应。依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说法,这是将之前的“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我们知道,司法解释并非另立新法,而只是对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刑法理念已然调整,司法解释当然应随之而变。举凡新“解释”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及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无一不是因此而作出的改变。
如果着眼于未来,这种调整还会继续下去。如果说“结果犯”侧重于事后打击,“行为犯”则侧重于事中打击。鉴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表现为无法修复,无法弥补。在整个责任机制的构建中,侧重于事前防范的“危险犯”或将成为今后的立法方向。日本于1970年通过的《公害犯罪处罚法》,就明确了环境污染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此所谓“具体危险犯”。这种处罚前置,对于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事件的扩大,防止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无疑将更为有效。当然,这一切都建立在法律能得到有效适用的基础之上。
(责任编辑:年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