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杀熟”,别止于“各说各的理”

2019年03月28日 11:30   来源:东方网   张国栋

  同样的商品或服务,老客户看到的价格反而比新客户要贵出许多。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大数据杀熟”。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日前发布的大数据杀熟问题调查结果显示:过半被调查者表示有过被大数据“杀熟”的经历,网购平台、在线旅游和网约车等APP或网站大数据“杀熟”问题最多。(3月27日《北京晚报》

  消息一出,随即引得网友一片唏嘘。涉事单位去哪儿网、飞猪在线平台等,也随即作出回应,纷纷表示,不会利用大数据杀熟,绝对不存在大数据杀熟行为。此情此景,说明一个问题,即从目前来看,对于“大数据杀熟”这件事,基本还是各说各的理,没有定论——消费者言之凿凿,这个可以有,在线服务摊手耸肩,这个真没有。结果多是说说而已,不了了之。

  在我看来,无论“大数据杀熟”是否真的存在、程度如何,但大数据完全可以用来“杀熟”,则是肯定的。正像网友所言,拿过的折扣、用过的满减红包,最后总得通过“大数据杀熟”的方式吐出来。这话或有偏颇,却是道破了一个老理:商家利益驱使,在宰客这件事上,线上线是没什么差别的。如果监管不到位,“杀熟”行为就在所难免,甚至自然而然。也因此,对于“大数据杀熟”这件事,不能止于“各说各的理”,而是需要以问题为导向,未雨绸缪,采取措施,加以规避。

  首先,对于是否存在“大数据杀熟”,需要细化《网络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技术备案等制度,使得消费者在面对可能涉及“大数据杀熟”等问题时,能较为方便地取证和举证,也方便商家自证清白,不至于双方各执一词。同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商家证明其不存在此类行为。若商家拒绝证明或证明不成立,则应推定消费者的主张成立。

  其次,大数据“杀熟”具有隐蔽性,维权往往难以举证。因此应尽快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明确对大数据“杀熟”的判断标准,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和使用范围予以规定。比如对《价格法》中相关条款施以及时、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同时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相关实施配套条例,将大数据“杀熟”行为列入法律治理范围之内。

  此外,有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技术手段和技术设备,建立相应的大数据网上监管平台进行全天候在线监管,提高对各种隐性大数据利用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同时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黑名单制度,一旦发现企业存在通过大数据“杀熟”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不仅要对其给与行政处罚,还要将其纳入诚信黑名单。

  

(责任编辑: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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