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可休矣

2016年08月08日 07:46   来源:深圳特区报   和静钧

  经营者明知“单方解释权”不合法,却敢“积极违法”,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极低,甚至有很多通道可以规避处罚

  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不得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若违反,经营者将面临10万元以下罚款。

  相较于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办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单方解释权”作出了最为全面和最为严厉的规定。《监督办法》虽规定禁止“最终解释权”,但这一禁止仅限于“纯合同”之内,不扩展于商家的促销广告、通知、声明之类的行为中,处罚也轻微,有违法收入的罚款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收入的,罚款不超过1万元。《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把格式合同的类型延展到了包含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促销广告等合同性文书,禁止“单方解释权”的范围比《监督办法》大得多,罚款也大幅提高到10万元。

  “最终解释权”的禁止之法源,来自于《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对消费者作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店堂告示也是无效的。然而,《广告法》等一些法律,由于要处理大量的合同要约邀请之类的广告行为,为了减少纠纷,对“最终解释权”保持了沉默,结果“最终解释权”,往往被经营者或商家以“促销”“优惠”等交易包装后堂而皇之地成为格式条款,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不论是格式合同还是非格式合同,都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提前下“合意”后达成的契约约束,假如一方单方享有解释权,相当于破坏了原有契约的“合意”,使合同条款变成任意性,严重威胁合同另一方的权益。“最终解释权”也被称为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它使一方成了合同意志的支配者,而另一方沦为合同意志的顺从者。这样的合同在平等双方理性的交易中是不可想象的,但这类的合同却大量存在于消费合同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领域,因为合同双方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经营者明知“单方解释权”不合法,却敢“积极违法”,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极低,甚至有很多通道可以规避处罚。

  查缺补漏、全面筑起法律之防火墙,是每一次修法、制定新法的使命。总结经验教训,牢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宗旨,让“单方解释权”不再成为坑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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