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法治观念不强的表现

2014年10月13日 09:27   来源:中国网   王雅琴

  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8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今天即10月10日正式施行了。于其即将施行前夕,最高人民法院还为此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并同时颁布了八个有关方面的典型案例,说明该项司法解释的社会关注度比较高。这一规定之所以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即是信息网络在当今信息时代与各个层面的社会成员的人身权益之间的关系太密切了。该《规定》的颁布实施,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使我国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形成体系,这不仅对于规范在我国的信息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在裁判有关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对被侵害人予以有效的法律救济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但较之前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面广为扩大,保护合法权益的力度大为增强,其中的某些规定,非常得民心,顺民意,其能够贯彻实施必将会使受到信息网络侵害的人身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最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如其中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这不仅表明,人民法院已将保护公民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权益作为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表明,人民法院在实践“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我国的权利保护体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敢于担当,发挥着重要的抵柱作用。

  根据《规定》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所有的网络用户,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包括自媒体利用者,都有义务依法使用信息网络,都有义务在使用信息网络时注意不要侵害他人利益,不要侵害与他人个人有关的所有信息。这一规定意味着,有“恐怖的‘网络通缉令’”之称的所谓“人肉搜索”行为也属于被禁止之列。尽管某些情况下进行“人肉搜索”行为的初衷能够被人理解,特别是对那些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人所进行的“人肉搜索”,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人肉搜索”行为仍是法治观念不强的一种表现。因为即使“被人肉搜索者”存在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其合法的人身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其所为之违法、犯罪等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只能接受法律的制裁或审判,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定机关,任何他人都无权做出对其不利或者说是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人肉搜索”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保护被搜索者合法的人身权益。同时,禁止“人肉搜索”的重要意义还不止于此,其还有利于增强网络使用人的守法意识和尊重他人权益的公民意识,提高我国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

  其实,据有关资料统计,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已多达200多部,其中有关信息网络使用的规范也不乏其数。为何有关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特别是信息网络使用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呢?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侵权责任难以落实到位。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规定》,明确并强调了侵权方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侵权方的惩罚力度,应将有助于对侵权责任追究到位。如《规定》中明确:“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第4条)这一规定的前一款还有助于推动网络实名制的实行。对于信息网络使用者侵权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赋予被侵权人行使诉权、侵权人对未侵权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有关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行使诉权,而且有利于追究信息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之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非常得民心,顺民意,主要是因为从目前信息网络使用现状来看,滥用程度之大、侵权领域之广、受害主体之众,可以说已经达到“前所未有,历史之最”。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做出这些规定,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主要是针对目前信息网络发展过程中的无序需要规制、侵权需要救济、司法需要规范等种种现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情感和需求。通过信息网络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是我国普遍不够重视尊重他人权益不予侵害的一个缩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引导社会尊重他人权益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信息网络侵权,不仅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引起社会对信息网络安全的担忧,引起社会对信息网络的恐慌,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国家信息科技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也会影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进行有关立法,对信息网络的使用加以规范和制约,非常必要,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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