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生死时限”,是不能承受的伦理困境

2016年09月07日 09:32   来源:光明网   然玉

  2015年12月29日,深圳一制鞋工厂的程女士在车间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直至12月31日13时35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家属要求认定工伤,却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深圳市社保局认为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9月6日《新快报》)

  这样一起悲剧故事,疑似又牵出了一项有悖人性伦理的法律条文。仅就此事而言,舆论很容易就得出“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的消极结论。可是,倘若梳理有关法条的行文措辞,以及背后所体现的立法本义,我们或许又会有完全不同的见解。当然,可以确信的是,关于工伤与工亡待遇的认定,司法判断与常识判断之间,还存在着太多的分歧。这其中,固然有误读、误解的成分,但更根源于价值立场和思考方式所导致的认知差异。

  依据法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的表述,很是耐人寻味。其一方面意味着,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同等享受“工伤待遇”;而另一方面,则巧妙绕开了对此类“因病死亡”事件到底是不是“工伤”的认定责任——之所以做出这一制度安排,既是为了给“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提供兜底性的利益保障,也是为了避免进行一次次具体的“个案鉴定”所产生的巨大成本。

  “视同工伤”的制度设计,虽然对人社部门来说省事省心,然而却在无形之间增加了企业的潜在成本。设想,如果所有在岗因病致死的职工,都要求企业按照工亡待遇对待,后者很可能不堪重负。有鉴于此,为了平衡企业方的利益诉求,降低其无限赔付的风险,法律中才有了“48小时内才视同工伤”的限制。这一条款单独来看也许显得有点突兀,可是一旦将之置于连续的法理逻辑内审视,似乎又确有其必要性之所在。

  其实,法律还规定,但凡能够证明因病死亡确由工作引起,比如说职业病等等,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工伤,就不必受制于“视同工伤”的所谓“48小时之限”。就此而言,“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之说并不准确……当然了,上述种种因素终究只是解读此事的一个参照,我们还应看到的是,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限,的确人为制造了某种伦理困境:若是家属坚持治疗,很可能因“超时”而丧失工亡待遇;若是选择消极治疗,反倒有可能获得可观的补偿。这无异于是在激励家属冷漠处理,完全有违人伦。

  当一条法律条款,造成了显而易见的伦理困境,那么其注定难有道德可言。诚如我们所见,将“抢救时间”作为视同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难免会造成令人遗憾的人性挣扎与个体悲剧。在见证过太多的沉重个案之后,职能部门是时候寻找替代性的筛选标准,来取代那冰冷的“生死时限”了。(然玉)

 

 

(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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