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身后违法所得”刷新反腐认识论

2015年07月29日 07:02   来源:西安晚报   王聃

  记者日前从江苏南通市检察院获悉,由该院于2014年4月8日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陈某受贿违法所得一案,南通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刑事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陈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711.25万元,上缴国库。后其利害关系人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悉,这是江苏省首例嫌疑人死亡后没收受贿违法所得案件。(7月28日新华网)

  这是一则令舆论都感觉惊诧的判例,因为据披露,犯罪嫌疑人陈某生前曾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兼南通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任等职,2013年,因涉嫌受贿,陈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随后,他在取保候审期间,于家中自杀身亡。事实上,即便放眼全国,贪腐官员在死亡之后,其受贿等种种违法收入被法院追缴者,也属相当罕见。并不夸张地说,“江苏判例”缘于其少见,提供了一个值得条分缕析的样本。

  在我看来,“江苏判例”至少具有两重的标本价值,一则在于,它是以案释法的典型例证。为何对已死亡的贪腐官员也要追缴违法所得?江苏省高院给出的理由是,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711.25万元,应属受贿违法所得。因其在侦查阶段死亡,对其受贿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这就是说,即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死亡,也不影响对其生前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二则在于,“追缴贪官身后违法所得”,更奉献了一种新的反腐认识论。

  具体地来诠释,那就是,“追缴贪官身后违法所得”的现实范例,打破了社会乃至舆论一种习以为常的认知:对于贪腐官员的追究,到其死亡就应当自动停止。如此观点虽然契合着“死者为大”的传统观念,但倘若用现代的司法理念来考量,则不免漏洞重重。因为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正式起诉之前死亡,其涉案财产的处置却正好适用“特别程序”。所谓“特别程序”,是指此种司法程序不以宣告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但并不影响对其违法所得的性质认定,以及后续的法律处理。

  不可否认,民众乃至民间习惯性地流行着某些反腐潜规则。譬如贪腐官员死亡,则追究自动停止。种种“窃以为”的认识论,虽然很难言正确,但又不能说全无道理。因为在此之前,民众已目睹了部分现实的案例。去年以来,大老虎纷纷落马,即便其死亡,相关违法事实仍然被追究,直至“江苏判例”,在地方亦开始出现“追缴身后违法所得”的消息,这本质上其实是一种新的反腐气象。

  可以肯定,伴随着反腐的持续深化,在“江苏判例”后,还会有更多类似案例出现,一样会逐渐形成“人死违法事实不能就此烂掉”的社会共识。如果说,反腐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与认知的大调整,那么以现实的范本来逐步打破一些相对滞后的“反腐认知”,亦应当包括在其中。当然,“追缴贪腐官员身后违法所得”,并不能遮蔽该案中的其他一些问题。譬如,我们再次看到,涉事官员生前是一名房地产官员;再譬如,其受贿的既有现金,更有“低价别墅”等隐性利益输送。

(责任编辑: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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