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需要数据产权制度的健全。传统民事产权难以适用于数据要素,亟待制度革新以适应数字经济的生产方式。数字劳动是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型生产方式,包括劳动者的有酬劳动和消费者的免费劳动,其创造的数据价值需通过产权制度完善以公平分配给全体人民。我国数据产权分置改革是产权制度的创新,但在权利类型和具体内容等方面仍有待健全。在总体思路上,进一步加强数据产权制度建设,聚焦数据开放利用和价值共享;在体系建构方面,将收益权纳入产权体系,并借助“共票”(Coken)促进数据的有序流动及其收益的公平分配;在规则设计层面,细化各项产权的具体内容,为激励多元主体创造数据价值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 数据产权;数字劳动;共票;数据收益权
[中图分类号] 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7453(2023)06-0055-10
一、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需要健全数据产权制度
当前,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速数字经济创新,正在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1]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2]习近平总书记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一文中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传统生产方式变革具有重大影响。数字经济具有高创新性、强渗透性、广覆盖性,不仅是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且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支点,可以成为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引擎。”[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指出:“释放商业数据价值潜能,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开展数据资产计价研究,建立数据要素按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机制。”[4]数据作为数字经济下的新型生产要素,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需要基于数字经济发展现状,创新制度设计,推动数据产权规范化运行,在确保各类数据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同时,积极促进数据要素流通。
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纲领性文件,标志着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万里长征”走出了第一步。《意见》以解决市场主体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导向,创新了数据产权观念,明确提出要“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5]数据要素的权属及其确立规则的不清晰,向来是制约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和价值创造的重要因素之一。《意见》基于数据要素流通交易的实践,与数据要素开发利用的现实需求相适应,保障数据流通交易中各类主体的权益,确立了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制度。通过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有助于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字经济发展质量效益。《意见》在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产权主体、内容、收益分配等方面提出的一系列新观点,值得我们在今后的数字经济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如何推动《意见》有关数据产权分置体系的顶层设计有效落地实施,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细化和落实《意见》中数据产权制度建构的相关规定,因应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现实需要重塑数据要素产权规则,成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数据产权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传统产权制度难以适用于数据要素
数据要素的产权问题不同于以往传统生产要素的产权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产权方面经历了三次大的改革,第一次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土地产权改革,第二次是2005年进行的国有股权分置改革,第三次是当前的数据产权改革,相比过往的产权制度改革,数据的产权配置问题更为复杂:数据相较于劳动力、资本、土地等传统生产要素,其价值的实现在于高效流通使用和赋能实体经济,但流通使用所带来的数据高速流动也导致数据产权的归属确定难度极大,在数据生产、流通、使用等过程中涉及的活动主体、利益主体及权利内容均具有多元化特征,呈现复杂共生、相互依存、动态变化等特点,[6]导致传统产权制度框架难以适用。表1是当前几种代表性的数据产权的理论观点。
表1 现有数据产权的代表性观点
表格来源:笔者整理
传统产权制度主要基于西方民法产权体系,以所有权、债权等传统民事权利为主,强调先进行静态的产权确权,才能进行流通交易。[7]然而,数据处于流通交易之中,涉及个人、企业和国家等多方主体利益,其价值实现也依赖于具体应用场景。[8]故此,以静态赋权为主的传统产权制度难以适配于高度动态化的数据生产和流通交易。而场景化确权等相对较新的数据产权观点,也同样存在缺陷,因为数据要素流通交易场景纷繁复杂且处于持续变化之中,场景化确权会导致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过高,难以维护流通交易的稳定性,同时在适用于具体场景时也无法回答具体的权利内容、权利主体界定等方面的问题。事实上,数据产权界定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即便是国外数据权利领域的代表性立法——欧盟《通用数据保护规则》(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也仅规定了数据访问权、纠正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可携带权等数据的人身权,并未具体规定数据的财产权利。
(二)数据产权制度需要适应数字经济的生产方式
产权制度亟需革新以服务于数字经济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此提供了有效指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产权制度的建构是基于生产方式的现实需要。[9]马克思基于对人类社会不同历史阶段生产方式的全面考察,认为价值是由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所创造,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10]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一种,虽然具有不同于传统生产要素的特性,但其发展变革同样遵循马克思主义理论所提出的生产要素流通交易以及价值创造的科学规律。具体而言,单个的数据缺乏价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数据产品中,只有经过清洗、收集、整理之后的数据产品才具有价值,其价值来源于这一时期的人类劳动,[11]因此,其产权制度的建构应当基于数字经济生产方式,保障数据要素的价值为所有做出贡献的主体所共享。
“数字劳动”已经成为数据要素形成及其价值创造的主要方式。意大利学者蒂兹纳?泰拉诺瓦(Tiziana Terranova)率先开展了“数字劳动”的相关研究,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分析了数字经济的生产文化:免费劳动。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建立在持续性的劳动价值的获取,特别是劳动密集型工作的价值获取,除了与平台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付出劳动之外,多数是用户(消费者)的免费劳动,譬如“建设网站修改软件包、在网络中建构虚拟空间”等,用户(消费者)的“劳动”是“自愿付出和无酬的、享受的”,这是晚期资本主义文化经济的结构性特征。[12]乔纳森?波斯顿(Jonathan Burston)、尼克?迪尔-维斯福特(Nick Dyer-Witheford)和艾莉森?霍恩(Alison Hearn)认为“数字劳动”模糊了劳动和生活、娱乐的界限,是一种模糊了“工人、作者和公民”不同社会角色界限的劳动。[13]特雷博?肖尔茨(Trebor Scholz)提出,数字劳动除包含传统的工资劳动外还有无规律的自由免费劳动,是个体消耗在社交网络上的创造性工作,互联网上的“玩和劳动”紧密相连,从而产生了“玩劳动”(playbour)术语。[14]从“数字劳动”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来看,数字经济带来了生产大爆炸和交易大爆炸,带来了消费者、劳动者不同角色之间界限的模糊和劳动场所的多样化(或非工厂化、社会化),数字经济的生产和价值创造已不再局限于存在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消费者也成为价值的生成主体,譬如社交平台的用户编辑、上传和发表图片、文章、视频等内容,或者发布专业的课程讲座、文学艺术作品,也有从事代码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用户自发改进和完善平台的产品和服务,并与其他用户展开交互,为平台提供了社交产品和服务的具体内容,带来数据和流量,吸引更多用户,使得平台成为发挥着流量分配运转枢纽作用的流量入口。[15]当前,流量与交易机会相锚定,平台由此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利润,而这与用户的劳动是分不开的,这种劳动是免费的,平台无偿占有了用户的劳动及其价值。
“数字劳动”理论表明了数字经济下生产方式的改变,也引发了新的价值分配问题。数字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平台这一新型经济组织形态,有效提高了社会生产经营效率,解放了生产力。[16]在资本意志和数字技术的双重作用下,有些情况下,数据实现了资本化和商品化的蜕变,其基本内涵是平台资本对劳动者和用户数据劳动剩余价值的占有。平台资本在占有其内部劳动者数据劳动剩余价值的同时,有时可通过“零价格”的产品和服务吸引并诱导用户异化为生产消费者,使其在主动贡献个人数据之余,利用自身时间、脑力及精力无意识地为平台提供免费的数据劳动,并借助算法对用户实施过度采集数据、算法歧视等行为。[17]在控制和占有数据价值的基础上,平台借助数据在再生产过程中零边际成本的优势,将其市场力量传导至横向、纵向乃至多维市场,开展跨界竞争和行业整合,形成新型交融化、动态化、扁平化的生态市场结构体系,[18]进一步强化对数字市场的控制。以往数据产权不明的制度漏洞为个别情况下平台资本无偿获取并垄断数据提供了基础。因此必须通过数据产权制度的建构,打破“数据孤岛”和“数据垄断”,使得数据价值由广大人民共享。[19]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数字劳动这一新型生产方式,建构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聚焦于生产过程和流通交易的产权体制,兼顾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多元主体的利益,把数据利益公平分配给劳动者和消费者。
(三)新的“三权”分置机制有待细化落实
面对数据产权的困境,《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形成“三权分置”的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产权制度的重大创新,对未来数据权益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淡化了所有权问题,更为聚焦数据的使用与流通。数据相较于传统生产要素,其价值实现在于高效流通使用和赋能实体经济。孤立的数据缺乏价值,只有在不断地流通、聚合、加工之后,其价值才能产生乘数效应。《意见》强调数据使用权的流通,将有助于数据价值最大化,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第二,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数据具有数量巨大、类型丰富、流通高速等特点,难以套用传统生产要素产权登记制度,需构建一套全新的产权登记制度。对此,《意见》提出“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打破‘数据垄断’,促进公平竞争”。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有助于强化市场参与主体的数据合规治理,为数据要素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健全对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度,加强数据要素的供给激励。
第三,《意见》的三权分置体制体现了对不同主体权益的保障,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对数据资源持有者的权益保护,既是对数据控制事实状态的确权承认,也反映了促进国家数据资源登记汇总和强化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公共利益。数据加工使用权是包含加工权、使用权的复合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是企业开发、使用、交易和支配数据产品的权利,主要是一种数据竞争性权益。这些权益的设置体现了将数字经济发展红利由广大人民共享的目标追求。
总之,《意见》率先提出“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框架,并就数据产权登记方式、数据确权授权机制等基础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方案,对未来数据产权相关制度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也带来了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譬如,收益分配权利是《意见》全文重点强调的内容之一,也是数据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数据的收益分配权是否应与现有的三项权利并列形成“四权分置”模式?在分置的产权具体内容上,“数据资源”包括哪些?何种数据状态能够认定为“持有”?“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等主体概念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对于数据同时存在于多个主体手中的状态,能否认定为共有?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在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加以厘清,为《意见》的贯彻落实提供可操作性。
三、数据产权分置改革的完善路径
(一)总体思路:聚焦数据流通交易和价值共享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坚持把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着力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坚决防止两极分化。[20]当前,以数据生产要素为核心驱动的数字经济迅猛发展,但产权制度的部分缺陷却可能导致数据价值和发展红利难以被全体人民所共享。数据产权制度的建需在充分认识和把握数据流通交易、开发利用等基本规律的基础上,形成与数字劳动这一新型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新型产权关系。应当形成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发展模式,构造公平、高效、激励与规范相结合的数据利益分配机制,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肯认并保障不同利益主体的数据利益诉求,避免数据价值被少数人所独占,激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数据价值的创造,进而实现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社会化大生产,为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提供制度保障。[21]
当前,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数字经济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了数据安全治理方面的权益规则,基于数据流通交易和收益分配现实需求配置数据产权的规定则稍显不足,难以形成对劳动者、消费者等广大群体积极参与数据价值创造的制度激励。故此,应通过完善产权分置运行机制和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健全数据流通交易和收益分配方面的制度建设和规则设计,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以多元化的产权设置肯认个人、企业、国家等多元社会主体在数据生成、流通交易过程中对数据价值的贡献,并对多元主体通过各类劳动形式所创造的数据价值给予回报,以促进数据要素和产品科学高效的流通共享作为产权制度关注的焦点,激励各类主体参与数据要素的价值创造。
(二)体系健全:将数据收益分配权利纳入产权分置体系
《意见》提出数据产权的分置体制,不仅是为了促进数据充分的流动共享,更是为了通过产权的合理设置保证数据收益的公平合理分配。收益权始终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数据收益的合理分配,才能激励各类主体积极参与数据价值的创造,推动数据要素的流动共享。因此,产权分置体制理应将数据收益权纳入其中。但《意见》并未将收益权作为分置的产权之一。从产权本身的发展历程来看,收益权向来就是产权的单独组成部分之一,是所有权等传统产权所涵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历史上各种类型产权制度都包含了收益归属的规定,其设立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社会经济发展成果为特定或不特定主体所享有;从与其他产权的衔接来看,数据要素的持有、加工使用和产品经营是数据流转的过程,数据收益则是数据流转结出的果实,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联,而且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并不能完全有效涵盖收益权,其具体内容和规制侧重点并不相同;从现实来看,现有立法中有关数据收益权规定不明,导致数据要素收益难以惠及社会公众。故此,在后续的数据产权体系建设中可以考虑将收益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规定,化“三权”为“四权”。
具体而言,数据收益的分配应当考虑数据流通交易过程中每个主体对数据价值的贡献。对数据价值的贡献首先体现为人的劳动,数据价值的形成,当然离不开数据生产和流通各环节中数据收集方、数据加工方、数据分析方等主体付出的劳动,因此数据价值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以按劳分配为主,按照各主体所付出的劳动进行分配。当然,除了劳动以外,数据价值的创造也需要资本、技术等要素的投入,对于投入了资本、技术等要素的主体也应当分配相应的收益。[22]故此,需要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着重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通过收益分配权利的确立,确保个人、企业、公共数据的价值收益共享,在开发挖掘数据价值各环节的投入有相应回报,强化基于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激励导向。在此过程中,可借助“共票”(Coken),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价值创造以及利益共享提供解决方案。“共票”的英文结合了表示“共同、联合”之意的“Co- ”和“Token”译为“Coken”,既代表了与惯用词“Token”的继承,也代表区块链的发展方向。[23]其具有以下特性:1.增长红利分享的功能,以吸引系统外部参与并贡献内部系统;2.流通消费的功能,以便利系统上资源配置优化;3.权益证明的功能,是凝聚系统共识的机制与手段,基于区块链等技术对数据进行定价、交易、开放、共享、赋能,实现集政府、劳动者、投资者、消费者与管理者多位一体的数据共享分配机制。借助“共票”内嵌的智能合约与区块链不可篡改的记录性质,可对海量的数据进行自动化分析,[24]淡化数据所有权,赋予数据主体对数据集合的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等经营性权利,最大限度满足数据流通交易的现实需要,从而促进数据收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充分激励社会主体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和价值创造,化解数据壁垒,畅通数据流动。
(三)规则设计:厘清各项产权的具体内容
目前,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正在推进《意见》所确立的数据基础制度落地实施。当前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棋眼”,是形成面向全社会数据资产的全链条管理体系,从数据资产的确权、登记、评估、定价、入表等环节入手构建一个全流程的政策闭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框架下,构建完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等产权分置改革;二是搭建国家数据资产登记存证平台,将数据来源、提供者、权利人、使用期限、使用次数、使用限制、安全等级、保密要求等作为事实确认下来;三是完善数据资产评估体系,把好数据资产的“安全关”“合规关”“质量关”和“价值关”;四是围绕数据的资源化、资产化和资本化构建一套全新的适应数据资产特性的估值和定价逻辑。[25]从当前的政策和实践情况来看,数据产权分置改革仍处于探索之中,应从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入手,细化立法规定。
在数据资源持有权方面,应针对不同类型数据资源明确“持有”的边界,特别是明确其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持有权”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是一项独立的完全物权,而持有权则是事实性的、不依赖于所有权源的、对某种物(包括有形或无形)通过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有意识地控制或支配,数据资源的获取、处理及利用总是与对数据资源有需求的社会主体密切相关,人类认识和掌握数据资源也是一个社会过程,当讨论数据资源归属时更多的是需要考虑数据资源的持有、使用和经营,而非所有。[26]从数据资源的经济属性出发,可将数据资源分为私益性数据资源、公共性数据资源和准公共数据资源。私益性数据资源包括个人性数据资源和企业性数据资源,持有者可以享有数据资源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但依法应予公开的数据资源则例外;公共性数据资源主要是指国家或政府及其委托机构进行管理的数据资源,该类数据资源持有者在特定国家或地域范围内,无排他性和竞争性,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可以共享相应权益;对于准公共性数据资源,如公共事业类数据资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持有者与其他第三方可基于合同约定依法享有相应权益。[27]
在数据加工使用权方面,应在明确“加工使用”范围的基础上,依据数据加工使用的程度赋予不同的权利。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数据加工、使用作出定义性规定。从行业实践看,数据加工主要是指对数据进行筛选、分类、排列、加密、标注等处理的活动,而数据使用主要指对数据的分析、利用等活动。不同的市场主体在数据加工过程中的成本投入不同,导致数据资源加工成果的显著差异,因而应根据数据加工使用程度赋予不同的权限:对于搬运、拼凑等原创程度较低的数据加工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应只授予其部分加工使用权,限制加工使用权转让和收益权;对于原创程度较高,成果中仅包含少量原始数据的主体及其行为,可赋予较大使用权限;对于完全开展原创性加工,形成全新的知识产权成果的加工主体,应授予完备的使用权及其权能。通过基于加工使用程度的权能分级,公平保障对数据资源加工者劳动投入的合理补偿。[28]
在数据产品经营权方面,应当以防范经营者之间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秩序为重点,平衡数据开放和保护。数据产品经营权主要是指经营者开发、使用、交易和支配其数据产品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数据处理者限制第三方获取和利用其数据产品的竞争性权益,即防止竞争者不当利用其数据产品获得利益。我国某互联网公司案件中确立了“三重授权”原则,要求数据获取企业需要同时满足用户、数据持有企业以及用户对数据持有企业的同意授权,确实有助于维护数据持有企业对数据的控制利益,但也较为依赖用户的“知情同意”,其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造成数据垄断。因此应当在数据产品分类基础上加强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防范,平衡好数据开放和保护。譬如,数据产品根据开发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汇集型数据产品和演绎型数据产品:前者仅对原始数据进行简单汇集加工,比如某些APP中由用户点评聚合形成的用户平台,后者则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加工、演算分析,比如“生意参谋”等预测性判断或解决方案,对前者的相关交易可以适当减少限制,赋予的保护措施可以相对较少,对后者则应规定三重授权、知识产权等较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权方面,应当明确消费者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基于数字劳动独特的价值创造过程,平台数据要素和数据产品、服务的价值不仅来源于与平台有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也来源于消费者,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形成是建立在雇佣劳动者和消费者共同劳动的基础之上,当前多数平台在数据收益的过程中仅承认雇佣劳动者的贡献而忽视、掩盖消费者的贡献,[29]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数据收益分配权利的保护。目前,已有平台开展这方面的实践,譬如,国外一互联网公司于2010年出台了某浏览器的bug奖励计划,对发现并提供代码解决方案的用户给予奖励;国内一些社交或视频平台则对用户创作的优质内容设置收费或者奖励规则,所得收入在平台和创作者之间进行分配。相关立法和政策应在平台实践基础上具体规范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为用户劳动创造的价值设置至少与其付出成本相匹配的收益分配界限,从而公平保障全体数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过程中的基础制度之一。数据要素不同于传统生产要素,其处于高度流动之中,属性界定与价值实现依赖于具体应用场景,在数据生产、流通、使用等过程中涉及的活动主体、利益主体及权利内容均具有多元化特征,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等相关主体对数据有着不同利益诉求,以静态赋权为主的传统民事产权规则范式并不适配于数据生产和流通交易的特点,也不符合促进数据价值释放这一确权的出发点,难以适应数据要素市场,亟需制度更新。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此提供了有效指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产权制度的建构是基于生产方式的现实需要,数字劳动已经成为数据要素形成及其商品和服务价值创造的主要方式,它模糊了劳动者和消费者不同社会角色的界限,其表现形式已不再局限于存在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消费者也成为劳动的主体,这种劳动是免费的,平台无偿占有了消费者的这部分劳动及其价值。数据产权制度需要考虑数字劳动新型生产方式下劳动和价值创造的过程,兼顾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多元主体的利益。
《意见》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形成“三权分置”的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是数据产权制度的重大创新,对未来数据权益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这一制度安排淡化了所有权问题,更为聚焦数据的使用与流通,体现了对不同主体权益的保障,但也有亟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包括收益分配权利未纳入产权体系、分置的产权内容和主体亟待明确等方面的问题。可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数据产权分置体系:在总体思路上,应当进一步加强数据产权制度建设,聚焦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数据开放利用和价值共享,促进数据收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为不同主体提供充足的经济激励;在体系建构方面,应当将数据收益权纳入产权体系,化“三权”为“四权”,并借助“共票”机制激励各类主体积极参与数据价值的创造,推动数据要素的流动共享;在规则设计层面,应细化各项产权的具体内容,在数据资源持有权方面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资源明确“持有”的边界,在数据加工使用权方面应根据加工使用的程度建立权能分级制度,在数据产品经营权方面应重点防范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权方面应当明确用户(消费者)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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