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涉及合同性质认定、主体资格、单方解除权、虚假宣传等多个法律问题,旨在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商业特许经营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业经营模式,常见于餐饮、酒店、教育培训、快递物流等民生领域。相较于特许人,被特许人在财力、专业技能、经验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信息不对称、签约能力不对等导致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司法介入和救济十分必要。此次典型案例聚焦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准确认定、被特许人合法权益保障等多个方面,为类案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对于合同的性质,法院在审理时并不囿于协议名称的表象,而是洞穿合同内容实质进行认定。案例一中,尽管被告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为特许经营关系,但法院通过综合审查双方所签数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基于原告支付对价、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并按照统一模式开展经营等事实,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案中,法院通过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对特许人刻意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法律适用的行为予以规制,充分保障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也为营造规范有序的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提供了明确指引。
被特许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此次典型案例涉及的重点事项,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特许人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被特许人可解除合同。案例五中,特许人未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经营资质撤销等重大变更信息,且所涉多起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鉴于特许人履约能力不足致使合作基础丧失,法院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二是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实力、能力不对等,为防止被特许人冲动投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项权利为法定权利,其行使不以合同约定为限,特许人也不得通过合同条款加以排除。“冷静期”不宜太长,通常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目的是兼顾特许人的利益。案例二中,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第15天提出解除合同且未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一旦领取培训资料,便不能要求返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对此,法院认定,该条款系特许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条款内容明显不合理限制了被特许人的权利,因而判定格式条款无效,确认合同解除。该案厘清了“冷静期”制度的司法适用边界,对于整治特许经营领域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失衡乱象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特许人在推广业务时往往会夸大宣传,但是否构成欺诈或误导还要看具体情况。“轻松收回投资”“能干一辈子”等泛泛表述一般而言不构成允诺,仅为商业吹嘘。但案例四中,特许人宣传中“一天流水3万多”“最少能卖七八百份”的表述,内容具体明确,构成允诺。同时,特许人对其宣称的经营收益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法院因此认定特许人故意发布虚假信息,对潜在被特许人形成误导,构成欺诈。该案通过规制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招商秩序,有助于筑牢特许经营发展诚信基石。
总的来说,最高法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不仅为商业特许经营提供了行为指引,也为相关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类案指导。相信随着裁判规则的不断完善和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将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注入更多活力。
(作者系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