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醉驾新规合适吗?

2019年10月10日 09:51   来源:工人日报   

  据10月8日澎湃新闻报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此规定引发争议。

  有“网开一面”之嫌

  不争的事实是,酒驾醉驾在任何地方都是潜在的事故风险,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种风险和威胁,在道路上和小区内、广场和停车场中其实是无差别的。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会因为体内酒精作用而反应迟钝、判断力与辨别力下降,这种反应不是说到了小区内就不存在了。而不管是小区内还是广场上,依然存在行人、车辆,放任醉酒者在小区内驾驶、挪车,是有危险的。

  应该承认,确有一些饮酒和醉酒者能够在小区内平稳驾驶,但这种情况是因人而异的,醉酒后开车走一步都难以保障安全的,同样大有人在。现实中、媒体报道中,醉驾肇事,驾驶人醒酒后回忆不起来自己曾酒后驾车;醉驾者还没开几步就连续撞车撞人的情况,我们已见过太多。

  退一步说,即便小区内醉驾不再入刑,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被允许;被查到或发生事故后,同样要面临扣分、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可以预见的是,“不入刑”的口子一旦被打开,必然会带来“小区内醉驾”情况的增多。随之而来的,将是小区居民安全感的降低,以及小区内醉驾肇事风险的上升。

  醉驾导致的严重法律后果,只能通过严格守法、“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底线来避免,而不是让法律“网开一面”。(马涤明)

  司法精细化的尝试

  上述规定不但具有“吃螃蟹”的意义,而且是对刑事司法宽严相济政策实践的又一个探索,也是司法精细化的体现。

  对于何为“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作扩大解释,只要机动车有条件在该地域范围行驶,并且该地域范围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安全性,就应将该地域范围解释为“在道路上”。

  由此可见,所谓道路,重要的一点是具有相当大的公共性、开放性。在道路上醉驾,直接或潜在的危害性很大,且驾驶人一般具有较大的故意性、盲目性。但小区一般都是相对封闭的区域,公共性相对较小。

  浙江的上述规定,也是有着严格限制条件的,即只有醉酒后叫代驾行车至小区门口,车主才接替驾驶进入小区的,才不认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其实已经考虑了驾驶人犯意不是很明显,并且事先已采取有效措施(找人代驾)避免醉酒后驾驶的危害,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醉驾故意、危害程度等已经有了明显不同,且并不影响严惩醉驾的初衷和目的。

  这样的规定,乍看起来好像是对以往执法、司法的些许放松,但未尝不是对以往酒驾认定执法过严过重的某种纠偏,是对法律本意的更准确理解、掌握和执行,同时是一次有温度的探索和回应。(余明辉)

(责任编辑:臧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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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09:51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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