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筑监察法统一话语的学科讨论平台

2019年06月26日 10:48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   吴建雄 马少猛
  吴建雄     马少猛

  [摘 要] 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既是政治领域的核心问题,又是法治实践的重中之重。这就决定了对监察法学的研究必须突破部门法的学科局限,以全局的视野观照这一新型法律制度的时代特征和科学内涵。深刻把握监察法的政治性、正当性、人民性、奠基性,在政治属性、职权配置、价值取向、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构筑起监察法学统一话语的讨论平台。

  [关键词] 监察法;政治性;正当性;人民性;奠基性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实施,监察法学学科研究和教学活动在一些高校已经开展起来,这对于丰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深化新起点上的监察体制改革和服务监察实践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值得关注的是,在监察法学研究中,迄今还未形成明确的学科定义以及与其相关的概念体系, 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对监察法的政治属性、职权配置、价值取向、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共识是奋进的动力。”[1]笔者认为,监察法学科研究须突破部门法的学科局限,以全局视野观照这一新型法律的时代特征和科学内涵, 才能构筑起监察法学研究统一话语讨论平台。有鉴于此,应当在以下几个问题上统一认识

  一、话语一:监察法的政治性

  政治性是监察法的灵魂,也是监察工作最鲜明的特色。作为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的重大法治成果。它把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统一起来,确立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察制度。这种监察制度既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制度文化,是对中国历史上监察制度的一种借鉴,也是对当今权力监督制约形式的一个新探索。权力是政治学的核心概念,权力监督和制约是监察法的核心问题,监察法的政治性不言而喻。

  监察法的政治性首先体现在,它是唯一将执政党的领导写进法律条款的基本法。《监察法》笫二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这就标志着监察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任何脱离党的领导的监察行为都不是违纪违规而是违法。《监察法》笫三条将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专门监察机关”细化为“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清晰地表明了监察委员会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定位,从立法上实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高度统一,彰显了“党规转向国法的重要变化。[2]特别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专责机关”的定位,与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职机关”的定位相匹配,表明了监察委员会是与纪委合署办公的反腐败工作机构,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同时,这种监督的性质,又是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

  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的理论意义在于,这是一种刀刃向内、无私无畏的自我革命。自我革命意味着要“革”自己的命,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动刀子”;意味着反躬自省,自己扬弃自己,自己超越自己,自己否定自己。这种自我革命的目的不是要自己推翻自己、全盘否定自己,不是要改弦更张、改旗易帜,而是要确保党开创的事业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既定的目标前进,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变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自我监督、自我革命的成果显著,[3]打“虎”之多,拍“蝇”之众,既超出国人的期待,又出乎外人的意料。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之下,任何人都不能心存侥幸,都不能指望法外施恩,没有免罪的‘丹书铁券’,也没有‘铁帽子王’。”这段话,展示了我们党反对腐败的决心和毅力。这样的自我革命,没有破釜沉舟、舍我其谁的魄力,没有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是根本做不到的。《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制定和颁行,就是要把党和国家自我监督和自我革命的成果用根本大法和基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这种自我监督和自我革命常态化法治化。

  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根本属性,决定了监察法的执法主体是政治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监察法学科研究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权力具有烈的行政权特”,[4]监察机关“大体上属于一种负责特别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5]有的认为监察机关并非政治机关,而是兼具监督属性、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机关[6]等等。总体来看,这些观点或以现代代议民主宪制为参照,或用西方三权分立学说来考量,其作出的判断和得出的结论能够在理论上实现逻辑自洽。但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体制,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下设政府、监察委、法院和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用西方“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为标准来评价监察机关的性质。研习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定位,解读其核心价值、基本逻辑、结构功能等内容,不能照搬照抄西方政治学概念、政党政治学说和政治理论模式,而是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理论与政治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回答监察法“为何制定、谁来执行、怎样实施”等问题,得出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符合中国政治实际的科学结论。

  监察委员会的政治机关属性,是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决定的。监察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强化“监督”。强化监督职责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监察机关深入开展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基本任务。监察监督具有极强的政治性质,也可以说是一项政治工作。对公职人员实施日常监督,是监察机关的主业。监察委员会是“监督机关”而不是“办案机关”,[7]这与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的反贪污、反渎职侵权工作有着本质区别。同时,日常监督是审查调查的前提。日常监督重在发现问题,没有日常监督,审查调查就是“盲人摸象”、无从下手。因此,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综合运用集中检查、重点抽查、明察暗访、巡视监督、信访受理等多种方式,自觉主动地深入被监督地区的一些重要工作环节,仔细查找和发现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出现的或者可能出现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这种监督, 本质上是政治工作。

  判断一个公权机关的属性,要从这个机关整体的、基本的职责权限来把握。没有纯而又纯的行政机关,也没有纯而又纯的司法机关,当然也没有纯而又纯的政治机关。比如政府是行政机关,它所属的仲裁机构就是司法性质的部门;法院是司法机关,它的执行部门就是典型的行政机构;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但同时它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党的政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但有权对重大案件进行协调处置;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但它查处职务犯罪属于刑事执法,履行国际追逃追赃职能时必须与执法司法机关和国外相关组织对接等等。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政府有仲裁职能就否认它是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法院有执行职能就否认它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否认它是司法机关。同理,不能因为政法委、监察委员会有刑事执法职能就否认它是政治机关。

  监察法的政治性集中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首先,监察法突出了“坚持党的领导、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立场。调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党对反腐败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依法监察,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厚植党的执政基础,探索出一条自我革命、自我净化的有效路径,防止权力受到腐蚀,防止脱离人民群众,为建设廉洁政治提供制度保障。其二,监察法贯穿了“反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政治任务”“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基本观点,这就决定了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组织载体。作为这一载体的监察委员会,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通过“依托纪检、拓展监察、衔接司法”,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这是中国特色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路径,是中国人民所独有的“知识产权”。[8]其三,监察法确立了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有效方法,这就是监察方针、监察原则和监察权限及程序设置所昭示的治标与治本的辨证法。如“从严监督、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等内容,“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等,明显借鉴了党规党纪的制度创新,是政治话语的法律表述, 也是纪法贯通的政治导向。

  二、话语二:监察法的正当性

  正当性是监察法的生命,也是监察工作的权源和依据。监察法总结了建国以来反腐倡廉建设的基本经验,吸收了古今中外法治反腐文明成果。在职权配置与程序设置上适应了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客观要求,揭示了腐败衍生的机理和规律。笔者以为,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具有权力监督的彻底性;其主要职能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具有至高的合宪性;其主要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具有标本兼治、监察反腐的可期待性;其主要权限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具有反腐手段的严整性。特别是用留置代替“两规”,适应了腐败问题违规与违法交织的规律,破解了刑事强制措施难以突破职务犯罪的困局。

  在职权配置与程序设置上,监察法学科研究也出现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宪法和监察法之下的监察机关是一个职权广泛的强力机关,应该有权力边界,应该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使职权,以防止因制度缝隙太大而导致出现结构性的风险”。[9]这种担忧虽有一定道理,但现实根据不足。其实,监察法在职权配置和程序设计上,充分吸收了我国古代和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教训,高度重视权力配置的适格性和有限性。当代有关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反腐败机构较大的监察权。瑞典议会监察专员有权对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建议,还有权针对贪污腐败、玩忽职守的官员向法院起诉。香港廉政公署调查对象不仅针对公共机构以及公务员的贪污,也针对私营机构,调查权限包括逮捕、扣留和批准保释的权力,必要时亦可使用枪支和手铐等武力。与之相比,我国监委的监察权可称得上“保守”了。[10]

  在一般监察权限使用上,监察法都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规范。比如调查立案的决定,从线索获取到决定立案总共要经过7次审批程序,彰显了监察制度顶层设计者的审慎态度。[11]又如调查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不仅适用于讯问,而且扩大适用于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这比刑事诉讼规定的仅在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讯问中适用要求更高。备受关注的留置措施,《监察法》规定仅适用于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等法定情形,需报上一级监委审批或备案,留置期限、场所等都严格限定,还明确作出符合相关人权保障要求的配套规定。从施行的情况看,由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的程序规范比原职务犯罪侦查逮捕的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留置措施的比重比既往适用逮捕的比重明显下降。[12]

  在监察范围上,也有学者作出扩大化理解,认为监察的对象除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际包括了所有公民甚至外国人。[13]理由是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人员和知情人员都必须接受调查等。应当指出,沒有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的任何一个公民或者自然人,都不是监察的对象。所谓监察,是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处置。而接受和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监察范围扩大化理解的依据。对监察的对象的理解,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应当坚持动态识别原则,把“人” 与“事”两个条件结合起来判断。“人”, 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事”,即是否从事了与职权相关的管理事务。《监察法》管辖的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如果公职人员在非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为,不属于《监察法》管辖。非公职人员如医生、教师等,一旦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基建、招生、采购等事宜,就属于被监察对象。这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监督全覆盖的必然要求。

  监察法关于监察权配置和监察程序的一系列规定,体现了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内在一致和高度互补。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在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同时,完善党章党规,实现依规治党,取得历史性成就。完善我国监督体系,既要加强党内监督,又要加强国家监察。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从而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的权力监督格局,形成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惩治腐败的有效机制,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制定《监察法》,就是通过立法方式保证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将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不断提高党和国家的监督效能。

  监察职权与监察程序的正当性蕴含着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法治逻辑。古往今来,公共权力作为一种治国工具,既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又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和扩张性。公共权力在给人类带来诸多利益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不少的灾难。“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① 正是权力的两重性才决定人类社会需要建立一整套严密规范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思想,既是对我国历史和现实的深刻教训的总结,又是对传统监察规制文化的传承和弘扬,充分体现了限制权力恣意的现代法治精神。它昭示人们,面对管不住权力的难题,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需要有革新政治、重建权力结构的勇气和智慧,需要克服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大胆而稳妥地推进政治改革,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依法执政之路。我们党已经意识到,之前监督制度之所以关不住权力,不是因为“网开一面”,就是因为受非制度因素制约太多。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监察法》,就是要密织法网,排除非制度因素制约,通过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强化权力规制、管住权力行使者。通过监察职权和监察程序的科学设置,实现权力任性就查,权力出笼就打,既监察行权者不作为,又监察行权者乱作为,确保公共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

  三、话语三:监察法的人民性

  人民性是监察法的本质,也是监察工作的价值追求。监察法的制定和颁行,从根本上说,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监督权力”的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是马克思国家学说和我国中央集权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马克思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权的唯一享有者,国家权力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无产阶级在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后,应当将一切国家权力统一集中在人民手中,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掌握国家最高权力。而这个最高权力应该由工人阶级政党来领导。中国共产党不仅把实现共产主义作为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而且义无反顾肩负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团结带领中国人民推翻压在头上的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实现了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政治向人民民主的伟大跨越,实现了由“站起来”“富起来” 到“强起来”的历史性飞跃。中国共产党对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领导, 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制定《监察法》,从立法上确认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构建上下一体、高效权威的国家监察体系,赋予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处置职权和相关强制性措施手段,是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创制之举。它通过加强和改进国家政权建设,弥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监察体系不够完善的短板,构筑起防止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权力异化和权力寻租的屏障,昭示了党和国家确保公共权力的人民性、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永远为人民谋利益的价值追求和坚定决心。

  监察法的人民性集中体现在“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取向上。通过对执掌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严格约束,以至让渡部分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14]公职人员因行使国家权力而成为“特别义务人”,既要接受相对一般公民更高更严的监督与尽职要求,又要让渡部分权利,履行接受监察、配合调查的法定(特定)义务。监察调查程序规范在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同时体现了“权利克减”的反腐执法理念。所谓权利克减,是指为了实现更重要或更紧急的目标,而不得以限制或约束相对人之应有权利。[15]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为了实现建设廉洁政治这一重要目标,采取了限制或约束被调查人部分权利的做法。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用普通公民的权利保障理念看待《监察法》对公职人员的义务规定,不能用刑事诉讼法的既定制度来套用《监察法》相关程序。要认清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本质区别,不能因为监察调查的强制性而与刑事侦查划等号。根据《监察法》的调查程序设计,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后,律师不能介入,这种“律师帮助权”的克减,是监察程序区别于刑事程序的最主要的特征。

  纵观当下学界对监察机关调查权限特别是留置措施的种种质疑,无不出于对人权保障原则的尊崇。有学者用程序自然法理论考量《监察法》设置的留置规则,提出留置措施隐含着规则矛盾,即对适用留置后不构成犯罪做政务处分的严重违法人员,既不能获得赔偿,也不能享有“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两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的法律利益。[16]这一观点虽然符合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但却忽视了《监察法》所秉持的“制约权力、保障权利”法治精神。公职人员从执掌公权力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支配他人的强制性力量,是公民中的特殊群体。这种支配他人的强制性决定了公职人员从宣誓就职的笫一天起,就必须让渡部分一般公民享有的个人权利,这种“个人以公民的资格作为完善的国家一分子,必须放弃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完全服从公共意志”的情形,正是社会契约精神①的具体体现,是“制约权力”的需要,也是永葆公职人员“人民公仆”政治本色的必然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监察法》关于留置措施“隐含的规则矛盾”,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监察法的人民性决定了《监察法》既是一部授权法,也是一部控权法。为防范监察权的风险,《监察法》坚持权力分解、相互制约,防控关键原则,针对监察权行使的不同环节,都提出了严格的控权要求,专门在第七章用九个条文,就如何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进行监督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对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机制,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重要取证工作全过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等。二是接受上级监委的监督。上级监委通过落实“两个为主”进行监督,也就是监察工作以上级监委领导为主、干部提名考察以上级监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三是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建设。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专门监督,确保建立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四是建立相关内部监督制度。《监察法》第六十一、六十五条规定,对监察人员工作重大失误、严重违法与9类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确保监察权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监察法》对监察权的外部监督进行了严密规制。一是党的领导与监督。监委与纪委合署办公,始终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党中央的监督。通过党委书记定期主持研判问题线索、分析反腐败形势,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对初核、立案、采取留置措施、作出处置决定等审核把关,党对监察工作关键环节、重大问题的监督实现了制度化和常态化。党委工作部门的相关职能也涵括了对监委的监督与制约。二是人大、政协监督。《监察法》规定监委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等对监委开展监督。人民政协也可对监委进行监督。三是司法监督。检察院、法院对监委业务流程的监督,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权力及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过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量刑建议进行考虑等,从而实现对监委权力的监督。四是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五是相关协作配合机关的监督。如公安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方等对监察权的行使也有相应监督制约。六是监察对象的监督。监察对象及其家属等可通过提起申诉、复查及国家赔偿等进行监督。监察权通过强有力的内外监督,确保人民赋予的监察权永不蒙尘。

  四、话语四:监察法的奠基性

  奠基性是监察法的定位,也是法律衔接政治引领。《监察法》作为体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宪法之下的法律体系和腐败治理体系中,《监察法》处于基础性、统领性的重要地位。这就决定了在修改和调整相关法律的实践中,必须强调相关法律与《监察法》相衔接、相补充,修改的相关法律不能与监察法的规定相冲突。《监察法》出台后,涉及对原有法律中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都作了规定,需要相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改革后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已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法》通过后同时废止《行政监察法》,目前还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名称、职能等内容,需要作出一揽子修改。通过立、改、废,形成科学有效、健全完备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有力法治保证。

  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的问题上,有学者用公检法的刑事运行模式来比照监察活动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制约,提出监察调查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张。[17]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应将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的违法犯罪问题纳入检察机关查处范围。[18]这一观点显然是忽视了监察法的奠基性引领性地位。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全线打通纪法、法法衔接各环节,推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执法机关有机衔接的制度创新,实现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流程贯通,是推进新时代监察体制改革,把监察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治理效能的必然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诉讼领域司法行为和司法者不可分开的特殊性,保留检察机关查办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涉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就是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紧密衔接、实现“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具体体现。正如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难以直接进入诉讼领域实施监察一样,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也不能介入监察活动查办监察人员违法犯罪。“由于监察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检察监督不能对监察案件适用”,[19]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只能依照监察法规定,由监察机关查处,这是利弊权衡后比例原则 ① 的内在逻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诉讼与监察的衔接机制。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关键在于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密衔接。[20]而要实现监察调查处置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关键在于树立“反腐一体”的理念。在监察法之前,是党纪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在监察法之后是刑事法处置,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时高效依法公正处理,确认和巩固腐败治理成果。“反腐一体”的理念,就是推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②,在惩治腐败犯罪时,同时具备“监察”和“刑事诉讼”思维。一方面,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置中,切实贯彻《监察法》第四条关于“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从提前介入、移送审查、补充调查等程序衔接,个案协商、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衔接方面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建立法法衔接机制,增强反腐败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法定性;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把职务犯罪审查起诉和审判作为“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③ 来对待,确保案件衔接配合顺畅。“在严把案件质量关的前提下,多提建设性意见,多协调沟通,多人来人往,多商量,逐步建立起更明确、严格的办案规范和程序,推进监检衔接的规范化、制度化”。[21]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和公开审判,强化对职务犯罪审判的法律监督,发挥刑事法律在反腐败斗争中的震慑作用和预防教化功能,彰显法治权威和公正价值。

  《监察法》与相关法律衔接的源头性是由依法治国的内在逻辑决定的。依法治国必须首先依法治权,依法治权必须依法治吏。这是因为,腐败行为是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权力滥用,是国家治理中的一种病变,如果不能防止公共权力滥用,遏制国家治理中的病变,就谈不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也不可能实现。《监察法》作为党和国家自我监督、自我革命的法律规范,承载着维护公共权力廉洁高效运转、维护人民当家做主、实现“三清”建设廉洁政治的重要使命。它的规制对象是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它的规制范围涉及到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农村乡村,包含了政治、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可谓“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哪里有公共权力,哪里就在监察法的规制之列。《监察法》与党内法规相辅相成,共同发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厚植党的执政基础;《监察法》与人大、司法、审计等方面的法规相衔接,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监察法》与民主监督、社会监督方面的法规相衔接,保证权力来自人民、服务人民,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利益。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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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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