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2018年03月20日 08:35   来源:深圳特区报   刘建翠 周诗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颁布一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从仲裁发展的视角观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施行22年仍未有修订或修正的情况下,《民法总则》对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编,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小宪法”,是民法典各分则编纂的依据。《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曾先后4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然而直至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出台后,编纂民法典的时机才日臻成熟,《决定》也最集中反映了《民法总则》的立法指导思想,即“以民为本、立法为民”,更强调民事主体处分民事权利的自主性,即更强调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一、《民法总则》法律术语的回归民法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更体现了其回归民法“规范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属性。法律术语是法律文本的基石。《民法总则》法律术语的“国退民进”集中体现了《民法总则》的“回归”。

  第一,在表述上,《民法通则》共出现“国家”二字38处,其中,“国家+利益”2处,“国家+财产”6处,“国家+所有”9处,“国家批准”1处,“国家+计划”2处,“国家授予”2处,“国家规定”3处,“国家+保护”4处,而《民法总则》仅出现1处。

  第二,在法律渊源上,《民法通则》出现“政策”1处,《民法总则》无“政策”表述。

  第三,在主体分类上,《民法通则》强调人的政治属性,共有52处采用“公民”的表述,仅在章节标题上出现2处“自然人”;而《民法总则》则回归人的自然属性,共计25处采用“自然人”的表述,无一处采用“公民”表述。

  二、《民法总则》对仲裁程序的规范

  “以民为本”的指导思想与《决定》“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要求紧密相关,并在《民法总则》的法条设计中得以进一步强化。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撤销权。《民法通则》仅在第59条出现了1处“仲裁”,而《民法总则》共出现了8处,明确规定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下,“仲裁机构”得以行使与人民法院一样的撤销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上,“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机构不再有权“变更”,只能依申请撤销。

  第二,明确了仲裁时效。《民法总则》中出现了明确的“仲裁时效”表述,并将仲裁时效规定为三年。这使得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或仲裁庭可以在适用时效问题上,于《仲裁法》第74条外,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规范了仲裁程序中的转委托程序。《民法总则》第169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仲裁程序。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程序,明确了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的法律关系及第三人代理与被代理人间的法律关系。

  第四,明晰了仲裁庭庭审程序中的法律技术。《民法总则》第142条对“意思表示”解释顺序的规定,有助于规范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过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合同解释的规定遥相呼应。

  三、《民法总则》对仲裁机构性质的规范

  与《民法通则》“仲裁机关”的表述相比,《民法总则》采取了“仲裁机构”的表述。结合《仲裁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细微法律用语变化意味着,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仲裁机构,都应属于“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法人。并且,《民法总则》第89条进一步规定了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情形。在目前全国已有为数不多的仲裁机构设立了理事会治理模式的情况下,以理事会治理模式管理仲裁机构应为大势所趋。

  四、《民法总则》对仲裁活动参与者的高要求

  《民法总则》对仲裁制度的重视同样意味着对仲裁程序参与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严格规范法律依据的引用。《民法总则》中法律术语词频变化对所有仲裁程序从业者起到了风向标作用,无论是仲裁请求提请、仲裁程序中的辩论与答辩,还是仲裁裁决援引依据,都宜规范法律依据的引用,减少政策性依据在仲裁程序的援引或适用。

  第二,严格仲裁庭的法律推理。《民法总则》施行后,仲裁庭无论在事实审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推断,抑或在案涉合同文本解释上,依照严格的法律推理有了更为明晰的指引与约束;违背者极有可能受到当事人挑战。

  第三,严格仲裁程序的管理。例如,《民法总则》施行后,仲裁程序中出现了代理人转委托程序的,应当更为严谨规范所涉及的转委托事项、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之权限、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等,并应及时记录在仲裁程序之中。转委托程序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加大了仲裁程序被落败当事人挑战的风险。

  五、进一步规范个案中仲裁程序的运作

  自《仲裁法》1995年起施行至今的20余年里,我国仲裁机构受案量已保持年增长率超30%的速度连续22年增长,2016年更超过了20万件。《民法总则》中关于“仲裁”表述的增加直接体现了仲裁制度在我国民商事活动中影响力增强。在《仲裁法》尚未列入我国修法议程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的实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仲裁法》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足。重视“以民为本”指导思想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对仲裁程序的影响,重视“以民为本”指导思想与仲裁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脉相承,必将进一步规范个案中仲裁程序的运作,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深圳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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