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的塑成

2017年05月09日 16:15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程建华

   程建华1,2

   (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2.安徽建筑大学,安徽合肥 230601)

  [摘 要]大规模侵权不能为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所涵摄。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要找寻侵权人和众多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补偿性赔偿思路已很难满足救济需要。通过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视角,遵循立法扩大化趋势,回归正当性理论基础、发挥现实功能,积极塑成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惩罚;赔偿;塑成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7)02-0082-05

  [收稿日期]2017-03-10

  [基金项目]安徽建筑大学城市管理研究中心重点研究项目“城市大规模侵权法律责任体系研究”

  [作者简介]程建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徽建筑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近年来,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工业事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不断发生大规模侵权现象,其所引发的损害面广,累计损害数额庞大、认定复杂,损害救济面临诸多困境。不同于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思维要找寻侵权人和众多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单一的补偿性赔偿思路已很难满足救济需要。因此,为了有效补偿受害人、积极预防侵权行为和合理分配社会正义,要遵循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扩大化趋势,回归正当性理论基础、发挥现实功能,证成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以助推塑成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

  一、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大规模侵权源于“mass torts”,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例如美国的“石棉案件”。[1]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则将大规模交通事故、大型客运工具事故、环境事故、缺陷产品造成的侵权、大型社会活动中的侵权等都归入“大规模侵权”。[2] 而在我国,虽有学者提出用“大规模侵权”概括此类侵权,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如何定义也并未达成共识。

  在界定大规模侵权时,不能忽视美国法对大规模侵权的概念认识。首先,应为侵权行为,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致人损害,[3]因自然灾害如汶川地震造成大规模损害,不属于侵权范畴,不是大规模侵权。其次,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从BP石油泄漏案至少11人失踪、7人重伤,银广夏案126名中小股东有财产损失,重庆井喷案243人遇难,到“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近30万婴幼儿患泌尿系统结石(不含受有较轻损害的婴幼儿),再到天津港爆炸案173人遇难、7个居民住宅小区房屋严重受损,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这与共同侵权的多个加害人的立足点有着本质的差异。再次,大规模侵权损害结果严重,包括人身伤亡与巨大数额的财产损失,一般表现为通过医疗手段无法恢复到受侵害前的正常状态或者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千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另外,这类现象大多发生在商事经营领域,一些企业过度逐利、忽略危险,甚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达到目的,容易引发严重的损害结果。

  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在受害人的数量、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影响范围等方面,大规模侵权不能为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所涵摄。在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中,必须注意对大规模侵权的预防和惩罚。

  二、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思维的正当性理论基础

  对于大规模侵权现象,传统的补偿性侵权救济思维在保护现有合法权益和新型法益时,受阻不断、运行不畅。要突破传统思维的局限,引入社会评价观念,构建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理论依据。

  (一)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

  拉丁语“法”是正义的同名词,法的核心价值就是正义。依照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学说,人类从注重矫正正义发展到注重分配正义。

  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时,矫正正义连接着侵权人的所得和受害人的所失,“突出特定的原告和特定的被告,使一个人的义务对应着另外一个人的权利”,[4]通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相对结合关系以及“资源的直接转化”而恢复双方的平等地位,转化的资源同时代表着受害人的不当受伤状况和侵权人的不当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实现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恢复到被侵权行为所扰乱的原状。矫正正义观认为,必须有“不公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不公行为”而致的损害,才能通过矫正正义得到赔偿。一个人,要依理性和意愿进行行为,无须对意外事件负责,而只是对源自其理性和意愿的后果负责。[5]不是因“不公行为”所致的损害,行为人不必承担责任。不过,“不公行为”在不同时代应具有不同的理解,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对“不公行为”的判断应当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联系起来,不应限于以过错作为衡量标准。行为人的行为致使他人陷于危险之中,受害人也遭受损害,虽然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完全是一种被动的选择,但也应归入“不公行为”而给予补偿。[6]

  而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社会成员并不具有互换性地位,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一对多”“多对多”的现象比较常见,与侵权人对应的受害人也具有不确定性,除了现实的受害人,还包括潜在的受害人,不仅严重侵害了私人权益,也直接侵害了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威胁社会稳定。[7]在惩罚性赔偿的语境下,不仅要矫正侵权人的所得与受害人的所失,还要实现所有关系人利益的平衡,要关注全社会的利益与负担的综合分配。这不再只是矫正正义,而主要是分配正义或者说是矫正正义基础上的分配正义。为了阻却侵权人将来的不法行为,超过补偿限额的任何惩罚性赔偿都会逾越矫正正义的纬度。面对频频出现的各种风险,现代社会已经不再将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作为所追求的唯一发展模式。人们更注重对社会秩序的考察,运用各种手段(包括惩罚性手段),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以彰显社会分配正义。大规模侵权法律制度对于分配正义的实现,不仅应包括对财富和权利等利益的分配,也应包括对风险和损害等不利益的分配,具体体现在“侵权人与现实受害人之间”“侵权人、现实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之间”以及“所有关系人之间”三个层次的分配。[8]大规模侵权所体现的受害人的多数性、不确定性和侵权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已经突破了矫正正义观下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相对结合关系,转向分配正义观下对社会整体秩序的强调。

  (二)从行为自由到他人安全

  基于正义本身的高度包容与抽象性,具体到侵权法律制度中,正义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自由与安全。有学者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角度表述侵权法价值目标的变迁过程。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和自由优先的另一种表达,社会本位所强调的群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蕴含着安全的需要。[9]

  近代以来,自由的观念被分化为免予他人干预的自由即“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和从事一定行为的自由即“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10]诚然,自由并非没有界限,“自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一个人自由的界限止于他人的自由,否则就会构成对他人自由的侵害,对他人的财产、人身安全乃至心灵的安宁造成破坏。每个理性的自由人都有成为生活强者的可能。人们只要不违反既有的对待他人的规则,相互之间即不为侵权,这与早期的自由优先的社会理念相契合。

  而从目的价值来看,法律所具有的满足人们对安全需要的价值就是法的安全价值。霍布斯将人的安全比作人间至高无上的“法律”,强调法的安全价值的社会地位。法哲学家路易斯·雷加森斯·西克斯也认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实现集体生活中的安全;人类之所以创制法律,乃是因为他们想使他们的人际关系与财产关系得到保护和具有确定性。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它根本就不能算是法律。”[11]对于个人而言,其安全价值主要体现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个方面。根据现代法的人本主义精神,较之于财产权,作为人格利益的人身安全更显重要。纵观历史,人们一直将外在的安全和内心的安宁作为不懈追求的目标。但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尤其是大规模侵权现象,相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组织,个人常常是恒定的受害者,人们的不安全感在增强。一方面,不断精细化的社会分工使得这些企业组织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状态,为人们享受现代文明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享受现代文明的人们又无时无刻不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此时,倘若执着于自由价值优先,那相当于只有企业组织侵权的自由,而个人只有接受不幸后果的不自由。因此,看待问题时不要漠视他人安全角度:无论如何,一个人的行为都不能致他人以损害。这意味着侵权法律制度的价值发生了变迁——从行为自由到他人安全,而对于大规模侵权,新的安全理念要求除了在诉讼之外要完善多元化救济机制,更要注重预防和惩罚。

  三、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功能

  在正当性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鉴于大规模侵权的特性和司法实践困境,要根据实际需要去适时调整传统的侵权救济思维。通过构建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发挥其现实功能,以保护相关主体权益、惩戒相关行为人,稳定社会秩序。

  (一)对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补偿、激励

  对大规模侵权的每个受害人而言,其所受到的损害当属私害无疑,其是否主张救济、如何救济均为私人事务。然而,大规模侵权涉及规模性的受害人的权益受损,而传统侵权法下的补偿性赔偿是建立在单一侵权行为、二元结构侵权模式的理念上,对有明确法律因果关系而造成损害的利益主体进行补偿时,更多的是针对个体之间、考虑受害人一方的损害,并不能公平、高效地解决大规模侵权受害人的权益赔偿问题。

  大规模侵权行为造成众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补偿性赔偿很难充分救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心理痛苦等非经济性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可以有效补偿受害人,并使得受害人所受的赔偿超过其具体受损范围,激励受害人积极寻求法律救济。现实中,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可能远超所获得的单纯补偿性赔偿,倘若缺失惩罚性赔偿的弥补和激励,受害人通常会懒诉、息诉,从而间接纵容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据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和费用。”[12]

  (二)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惩罚、遏制

  目前,大多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都由企业引起,企业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根据完全补偿的要求,受害人只是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而一些侵权人可能会将这些补偿损失化为生产成本,将人的生命健康视为可以用金钱衡量,甚至会利用经济地位优势,将补偿损失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构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谋求更大利益。而惩罚性赔偿则并非是仅仅着眼于对受害人的补偿,更多的是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制裁。

  迈克尔·贝勒斯认为,侵权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如果人们不得不为致损他人而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他们就会收敛其有害行为。[13]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侵权行为人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再被强加大额的惩罚赔偿金,侵权行为人侵权的成本和代价大幅提高,进而达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同时,也会警戒潜在的行为人,使其知悉实施侵权行为后并不能牟利,甚至遭遇更多财产损失,从而谨慎行为,放弃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对企业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是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控制义务,预防和遏制此类侵权的发生。

  (三)对社会秩序的调整、维护

  大规模侵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复制性和易发生性,侵害的不仅是个别民事主体利益,也侵害了社会大众利益,这种社会性体现在一个当事人和诸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对利益的破坏也是对这种关系可依赖性和稳定性的破坏。[14]这类案件一旦发生,通常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甚至在世界范围内也会产生重大影响,能否顺利地解决是关乎社会秩序稳定、国家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的重大问题。

  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受害人的及时救济,国家政府往往要投入大量资金去安抚、救助受害人。行政主导模式可以实现很好的个案效果和短期作用,但随着大规模侵权发生概率的增大,这绝非长久之计。补偿性赔偿制度侧重于调整和维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分配,主要针对个体之间损失的弥补,唯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直接关注于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和维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有助于缓解风险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15]让大规模侵权人负担惩罚性赔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抚慰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情绪,剥夺侵权人的不法收益,督促行为人提高注意义务,尊重他人人格尊严和其他权利,从而有利于调整、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四、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的塑成——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

  现代民法中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福利国家等新的思想,对侵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根本影响。[16]我国侵权法对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十分审慎,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对侵权行为人加重责任的国际立法倾向。因此,需要塑成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构建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限定适用范围,确定合适的赔偿标准。

  (一)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

  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德国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都是惩罚性赔偿的根本性条件,而恶意只存在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两种过错形态中。[17]虽然《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将“明知”作为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但并未明确“明知”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民法上的“明知”一般被理解为故意,包括“确定知道”和推定的“应当知道”,因此,惩罚性赔偿中的“明知”也应当包括确定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这两种情形。确定的明知是指确定行为人确实知道,在行为人承认明知时,其主观心态属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即明知行为会造成相应损害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推定的明知是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知道,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时,他人无法进入其内心查证主观心态,一般要借助客观事实、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与否。对于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具体认定,可以采取刑事立法的“概括+列举”方式,不仅概括规定侵权人“明知”的一般认定标准,也列举可以推定明知的若干具体情形,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18]

  行为人故意侵权时,主观恶性最高,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重,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已为我国学界公认。行为人过失侵权时,其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行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行为人的过失达到重大程度,严重违反了一般人所应有的合理、谨慎注意要求时,体现出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权利的漠视、对损害结果及其所负法定义务的毫不关心,已与故意无异。因此,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时,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范围的限定

  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的事后救济要花费更多的公共资源,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损权益、预防侵权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等积极功能,但也可能对行为人造成消极影响。过分应用或者滥用惩罚性赔偿,会破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公平性,甚至会直接打击部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无法达到预设的法律效果。[19]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而此处的严重并非仅仅涉及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多的是指行为人严重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大规模侵权行为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宜过窄,但也不可随意扩大。

  在构建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设立一般的适用条款:符合大规模侵权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可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恶意排污导致的严重环境侵权、证券市场恶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广大投资人受损等案件类型,惩罚性赔偿都有其适用的空间。当然,在具体的大规模侵权中,倘若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能实现立法所设目的,即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要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一般赔偿规则中,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规则。

  (三)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标准的确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根据考量因素决定具体的惩罚数额,可以体现个案赔偿标准的不可预测性,但也容易造成赔偿标准数额不一、对行为人惩罚过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明确的比例原则或者从行为人受益角度,由法官决定惩罚数额,但统一标准僵化,可能导致行为人预测赔偿数额、预先计算成本而故意侵权,阻碍惩罚性赔偿功能和效用的发挥。

  当前,我国立法对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局限性,容易造成标准不一的赔偿困局。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过高,可能会直接限制行为人的创新能力,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并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受损权益保护;而赔偿标准过低,可能无法体现惩罚性威慑效果,行为人容易把赔偿数额内化为侵权行为实施成本,从而再犯。因此,为了防止大规模侵权当事人滥诉、法官恣意判决等不良后果,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标准和最高限额,明确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虑因素,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进行必要的限制。

  五、结 语

  构建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单纯地对侵权行为进行泛制裁,而是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现代风险社会,要根据受害人、行为人和社会秩序等不同维度的现实诉求,结合不断发展的理论元素,积极构建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现路径,适时调整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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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戴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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