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会不是座谈会,也不是表决会

2016年10月26日 08:09   来源:法制日报   胡建淼

  听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我国自上世纪末开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法等都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在现实中,有许多听证会已经走样,一些听证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有体制上的问题,更有认识上的问题,即没有搞明白什么是真正的听证会?有的将听证会等同于座谈会,与传统的征求意见方式没有区别;有的又将听证会等同于表决会,以为一切由参加听证的人意见来决定。这都是误解。

  听证(Hearing),系指有权机关在作出某项决定之前,必须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申辩的机会,以便听取合理的意见。在西方的理论渊源中,听证原则最早可以从《圣经》中找到依据。如1924年英国的一个判决所揭示的,“上帝从伊甸园驱逐亚当时,同时也给予他辩白的机会。”(God did not remove Adam from Eden without first calling upon him to make his defence)但作为一个真正的理论渊源,应当追溯到13世纪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Principles of natural justice)。此原则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听证)。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以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为基础的美国正当程序原则(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体现在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规定中。其中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APA)便在行政领域落实了以听证为核心的正当程序。

  中国在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确立了法定程序原则,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而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而听证正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自1995年行政处罚法确立听证程序以来,各种形式的听证会在各地开花,但总结起来效果不佳。为什么?原因是大多听证会不是真正的听证会。真正的听证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特征一,事先。听证会要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不是事后进行。否则,听证会变成了“后评估”会。之所以要求在事先,目的是为了让决策者在听取各种意见基础上作出决策,以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特征二,中立。听证会应当由第三方来组织,而不是由决策者和决定者来组织,否则属于“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如果铁路部门要提火车票价,同时由铁路部门来组织听证会,那会有不公之嫌。

  特征三,开放。听证会由谁来参加,不是由组织方选定的,而是采取开放型式的报名制,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都有权参加。如果场所限制,可按报名顺序或者抽签制(国外就这样做)。

  特征四,参考。听证会不是表决会。这是说,决策者要参考听证会上的意见,但不是绝对按参加者赞成或者反对意见的多少来决定。否则,听证会变成了表决会。决策者应当对听证会上的意见合理取舍,说明理由。

  总之,听证会不是座谈会,也不是表决会。

(责任编辑:邓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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